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事实。案涉借条及***出具借条前与***的通话录音能证明案涉转款系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关于即使借款成立***亦负有向***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双方债务抵消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工程尾款并未结算完成,且***亦非唯一收款人,不能据此抵消。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蓝海公司述称,1.蓝海公司在2018年收到四川岳池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后***、***联系蓝海公司领取了工程尾款并出具了《收条》《承诺书》,蓝海公司对***、***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晓;2.蓝海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按***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了***,***与***之间的结算与蓝海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328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25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整(¥328115)属实,借款地址:四川成都。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条》落款日期系笔误,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
二、根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1月25日,***通过尾号为9533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4774的银行账户转款328115元。
三、另查明,1.2009年4月15日,蓝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蓝海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分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分公司名义承接四川省成都市辖区范围内的工程。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四川省成都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的投标活动和承建工程项目,乙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乙方以蓝海公司总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工程款由业主直接转入双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的分公司账户。
蓝海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成立,负责人系***,该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注销。
2.2010年7月26日,蓝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四川省岳池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岳池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人工足球场工程,合同上加盖了蓝海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亦在合同上签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
3.2018年5月25日,岳池县审计局向四川省岳池中学发送《关于岳池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人工草足球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的函》,载明“……岳池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人工草足球场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393708元,经审核确认价款为1328115元……”
4.***称该工程款已支付100万元,由岳池中学拨付给蓝海公司后,由蓝海公司支付给***。尾款328115元于2018年9月11日,已转入蓝海公司账户。
5.2018年9月17日,四川省岳池中学出具《证明》,载明“蓝海公司:兹证明***同志身份证号码(51292319740817001X)是岳池中学运动场塑胶跑道及人工草足球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并配合政府审计局参与验收审核(验收合格)按照国家税法共已缴纳各种税费,已把完税凭证交于我校为实。”
6.***、***于2019年1月22日互加微信好友,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2019年1月25日,***向***发送银行转账回单截屏后,***向***微信转账了2万元。
***、***曾于2019年1月24日前往第三人蓝海公司所在地与蓝海公司叶姓总经理(电话号码136××××8871)沟通关于岳池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尾款328115元的支付事宜。2019年1月25日,***与***分别向第三人蓝海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岳池中学塑胶跑道及人工草坪足球场工程项目工程款328115元。当日,第三人蓝海公司向***转账支付了328115元。同日,***、***还分别向第三人蓝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款328155元,转入其账户后将全部用于该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支付。***承诺,其作为岳池中学塑胶跑道的实际施工人不拖欠材料款和各项人工工资,收到项目尾款后三个工作日向法院撤回对蓝海公司的起诉,若有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纠纷由其本人负法律责任。
7.2019年1月11日,***以蓝海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28115元,后于2019年1月28日撤回起诉。
四、庭审中,***还提交了录音资料四份,拟证明根据***、***与蓝海公司负责人的沟通,该笔328115元是***的工程款,***要求***出具借条时,***即提出异议,要求打收条,但***称处理完工程的后续事宜后会就将借条撕毁。***质证认为,对***、***之间的沟通录音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录音中,***系清楚借条与收条的区别后才出具的借条,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另一份录音三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并不完整,存在恶意截取对***有利的内容。第三人蓝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与蓝海公司拟负责人有过沟通的事实予以认可。
五、庭审中,***陈述,其是蓝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6月,***通过成都分公司挂靠蓝海总公司,承包了岳池中学塑胶跑道的工程项目,并与他人合伙实际施工,总工程款132万余元,前期100万元系通过蓝海总公司在成都设立的一般账户收款后转支,成都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在成都的一般账户也进行了销户,由于总公司涉及股东成员的变更,新的股东叶总在解决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上为了避免***的合伙人及班子成员与总公司之间发生新的矛盾,而***与总公司之间曾有合作关系,在***与***共同到总公司协商工程尾款的支付时就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到***名下,因***与其合伙人及班子成员之间存在纠纷,由***督促***解决工程后续相关问题后,先垫资借款给***去解决,***再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解决其内部问题。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机票、发票、函件、《证明》、转账凭证、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收条》、《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所举示的证据虽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形式构成要件,但***亦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抗辩双方的债权纠纷并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之间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对于案涉款项为何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双方陈述不一。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归还的款项金额与***应当结算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一致,且从款项的转账时间来看,也与第三人蓝海公司结算由***实际承包施工的岳池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尾款的时间系同一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岳池中学的塑胶跑道工程是***以蓝海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施工,对于该工程的剩余尾款328115元理应由***领取,由于业主方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蓝海公司,蓝海公司按照其内部合作协议又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收到该款项后,并无合理理由予以扣留,应当及时向***支付,但***至今未付。
其次,***称其系以垫资的形式出借给***,由***去解决内部合伙及班子成员的相关问题后其再销毁借条,可见双方之间出具该份借条的目的,并非是***向***借款,而是以此作为敦促***解决其内部问题的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尚存在需要***解决的内部合伙问题或班子成员工资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为***承担了合同义务,同时,即使存在***所谓的***内部合伙及班子成员工资问题,也是***与其合伙成员之间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关联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328115元的款项实为***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即使***所述先借款垫资给***的借贷事实成立,由于***亦负有向***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在双方同时存在互负金钱债务且金额相当的情况下,债务亦应当相互予以抵消,***无权再主张***偿还借款。故对于***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向蓝海公司领取工程款之前的通话录音载明:***:“你的意思是公司把钱转给你,跟着你把钱转给我?”***:“对,转给你,你就给我写个条子,完了你就去解决这几个事情。”***:“打借条?打收条行不行?”***:“肯定不得行,万一你不去解决,说白了,到时候又找我。我又找不到你,我只有去起诉你了……如果你不写借条,我就不写这个承诺、收条……”……***:“问题是这个钱,万一有扯不好的事情,你就拿着这张借条去起诉我吗?”***:“扯不好,我肯定会当着你们大家,站在公平公正、帮理不帮亲……说老实话,我姓尹的娃儿也不是那种人,未必我会为了这三十多万块钱来起诉你***!”***:“好嘛,尹哥,我相信你,你叫我写借条我就写借条。”***:“你放心嘛,***,我不可能为了这三十多万块钱起诉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1月25日,***、***分别向蓝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收条》后,蓝海公司将工程尾款328115元转入***账户,***再支付给***,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向***转款328115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借款。***上诉主张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要求***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出借款项,***也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从***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看,***与***协商***收到蓝海公司转款后又将款项转给***,但***要求***出具借条是为了保障***收到款项后按约定解决遗留事务,并清楚表明“如果你不写借条,我就不写这个承诺、收条”“扯不好,我肯定会当着你们大家,……未必我会为了这三十多万块钱来起诉你***”“你放心嘛,***,我不可能为了这三十多万块钱起诉你”。因蓝海公司要求***、***共同出具承诺和收条后才将工程尾款转入***账户,***为领取工程款,按照***要求出具了借条,在***强调不会以借条起诉***的情况下,***按照***的意思出具了借条,从双方协商过程看,***不具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二,***虽然向***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均未对借款时间、利息等关于借款的相应内容作出约定,而借条载明金额与蓝海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一致,款项支付时间亦在***收到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当天,***、***均明知所涉款项即为工程款,且***收到案涉转款后即向***支付了20000元挂靠费,故***向***领取案涉款项出具的条子名为“借条”,实为双方关于工程转包关系的约定。其三,从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出案涉转款是附条件的借款,即便按照***主张案涉款项是附条件的借款,因***未解决约定问题故成立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虽然***出具了案涉借条,但其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无相应依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