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6379811D。 法定代表人:黄龙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工业大道河西广场二期南侧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MA5PFK83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联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3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9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494500元为基数,日利率0.66‰,从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7日利息数额为512014.14元);2.请求判令佳***公司赔偿《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2021/04/10-1)中约定的违约金520000元;3.请求判令佳***公司赔偿项目停工后产生的窝工损失费用250865元(暂计至2022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佳***公司赔偿现场材料、设备等的耗损费用50000元;5.请求判令佳***公司支付施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费7296元;6.请求判令现有钢结构材料所有权属归福建联泰公司拥有,佳***公司未付清以上款项前,福建联泰公司可以随时拆卸并按废钢废料价过磅回收及处理任何部位的或全部钢结构材料,所产生的拆卸及相关费用均由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由佳***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新增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2021/04/10-1)。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福建联泰公司与被告佳***公司签署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2021/04/10-1)》(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纯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进行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主构体的部分工程安装施工(工程所有报批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定金50万元,原告遂依《合同》安排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联系钢结构生产加工,并于2021年6月1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主体工作(含部分屋面檩条安装)。截止至2021年6月下旬,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95%(尚有屋面瓦未安装),被告应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45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万元、20万元及未安装的隔层板工程款137500元)。为催告被告支付各期工程款,原告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电话、微信、联系函等方式联系被告十余次,并通过EMS官方速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及时结算并支付各期应付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原来垫付的材料购买及运输费用等费用均未得到支付,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在被告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屡次失信且没有对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开展后续的屋面瓦、隔层板的安装施工,也无法安排工人及已入场的设备撤场。工程进度长期停滞至今,为维护现场,原告需安排工人在现场驻守,已产生窝工费用损失250865元(暂计至2022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已进场的材料、设备已因天气原因产生搁置、修补、遗失等耗损费用5万元;原告为施工工人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用7296元),亦已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工人窝工,导致人身保险过期,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虽多次向原告以口头、微信聊天的方式承诺将会付款,但仍屡次拖延,仅于2021年11月28日在原告的催告下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其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剩余的应付工程款3494500元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3494500元;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屡次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六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52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辩称:1.原告的先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首先,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据。其一,原告**开工41天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其中1.5条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期限40天,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5月23日,竣工日期7月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付第一笔款(以汇款凭证截图通知)为准”。合同生效后当天,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万元。根据该约定,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5月30日。但原告收到款后并未进场开工,直至2021年5月31日才进场,**开工41天,致使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即2021年5月30日完工,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为债务,应当先履行债务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及合同10.2条“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工程造价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对于乙方已完成的施工,甲方有权在验收通过并扣减被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后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乙方,未通过验收的工程不予付款。”4.10条“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的损失、费用、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待付工程款项扣除。”规定,被告得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后期工程款,未通过验收的不予付款,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扣减结算。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提起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赔偿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反诉状,在此不再累述。其二,原告并不享有单方停工退场的权利,其擅自中途退场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原告进场开工后不久,于6月22日全线停工退场,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仍不恢复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处停工状态,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开展后续施工才停工退场。根据合同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书面确认,工期相***,否则,不予顺延。”合同6.4约定“甲方所提供的每期付款节点未能按时支付到乙方账户的。”,原告并不享有单方停工退场的权利,即使被告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后期工程款,原告也应继续施工无权退场,工期作相***即可。况且,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节点并未成就。因此,原告中途停工退场的行为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凭空想像其已完成工程量的95%,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94500元、利息512014元及违约金52万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9.3条“钢结构主体及屋面檩条安装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0%即1560000元”9.4条“合同内容完工,工人撤场时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530000元”约定,本案工程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完工验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工程量95%,也无任何证据证实钢结构主体及屋面檩条安装完成,合同内容完工。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合同10.2条明确约定“未通过验收的工程不予付款”因此,原告凭空想像其已完成工程量95%,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毫无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也无依据,根据合同10.6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10%的违约金52万,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中途停工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材料费用、保险费用,及要求确认钢构材料归其所有并拆卸回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前已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被告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辨权,案涉工程中途停工的责任在于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期间为2021年6月至7月、9月、11月,该期间是合同约定工程早已竣工后的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可见原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单方损失数据毫无证明力。因此,原告因自身原因产生的窝工损失、材料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关于保险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保单可以看到,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2日零时至2021年12月21日24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在4月20日开工,5月30日竣工。但原告并未在施工期内购买,而在**开工后6月2日才购,保险期间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与本案无关,该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钢构材料所有权及拆卸问题。根据民法典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现已施工安装的钢构材料已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由此取得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自身也确认已停工退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无权取得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扣减结算,故原告诉求被告未付清款项前可随时拆卸回收无任何依据。再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规定,本案被告属独立法人,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公司行为无需担责。原告明知法定代表人无需担责,仍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对此法院应予严惩。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全部驳回。 反诉原告佳***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开工致使工期延误的违约金426400元(5200000元×2‰×41天,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自应开工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算,暂计实际开工之日2021年5月31日总计41天,追溯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及赔偿租金收入损失887529元(3000元/月÷34平方米÷30天×7360平方米×41天,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及《河西市场租赁合同》,按实际面积7360平方米计,自应开工之日起算,暂计41天,追溯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擅自中途停工退场)应向反诉原告退还已付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万元(5200000×10%,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3.判令反诉原告有权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246000元[第二期款项105万+119.6万(第三期款项中檩条完成23%,按总价款520万的23%计算)]与反诉被告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款项共计2533929元进行冲减(根据合同第四、九、十条约定),即冲减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287929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主构体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反诉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其中1.5条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期限40天,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5月23日,竣工日期7月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付第一笔款(以汇款凭证截图通知)为准”;第九、十条约定了具体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当天,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万元,并用微信将汇款凭证截图发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收到款后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工,在2021年5月31日才进场开工,**开工41天,导致本案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即2021年5月30日完工。反诉被告开工后马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称,反诉被告**开工那么久,已经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现在不知道哪天才能完工,等完工后双方再作冲减结算,反诉被告同意。之后,反诉被告进行施工,至6月22日,反诉被告突然全线停工。反诉原告多次协商劝说,反诉被告已经**开工几十天,现在又擅自停工退场,工程至今不能完工,反诉原告不但可以冲减工程款反诉被告还需赔偿,反诉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案涉工程未能完工处于停工状态,后反诉被告却倒打一耙将反诉原告诉之法院。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开工41天已构成违约;其开工后又擅自退场停工,致使工程竣工时间遥遥无期,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诉。 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被告并未**开工,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为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期限为40天(实际晴天工作日),则自2021年4月20日起,完工日期应为2021年7月9日(不计入法定假日及雷电、**等非晴天天气工作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图纸由反诉原告设计并提供,反诉被告需在收到图纸后,向公司位于东莞的生产厂家进行生产,待生产完毕后,才可开展运输工作,入场完成组装;考虑到反诉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才送达施工图纸,工期应相***,顺延后完工日期应为2021年7月20日。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负责人***立即在同日与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书(联泰销字第20210409号)》,该份《材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第一批材料交货期为2021年5月20日,并约定如反诉被告未能及时确认图纸,则交货工期予以顺延。为确保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便向反诉原告催要项目图纸,但反诉原告直至2021年4月27日方才将符合要求的图纸送达。2021年5月30日,案涉工程所需钢材生产完毕后,反诉被告立即安排运输工作及人员入场事宜,并于2021年6月初完成了运输工作,至2021年6月13日反诉被告已高效完成了钢结构主体的安装及部分屋面檩条的安装。可见,2021年4月20日时,反诉原告未能及时向反诉被告送达施工图纸,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无法开展生产案涉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材料等各项工作,在未完成材料生产的情况下,更无从谈起安排工人入场施工,案涉工程因此并不具备进场的条件。但《合同》签订当日,反诉被告已经开始部署工作,立即与生产厂家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联系签订了采购、生产案涉工程钢结构材料的《材料销售合同书》,并紧锣密鼓地推进工程进度,一直尽心尽责推进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没有丝毫怠慢。2021年4月27日,反诉原告送达施工图纸后,反诉被告亦立即与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对接生产事宜,在钢结构材料生产完毕、项目工程具备进场开工条件后,反诉被告亦在工期截止前高效完成了案涉工程钢结构主体的安装工作,并无反诉原告主张的“**开工致使工期延误”情况。因此,反诉被告一直在及时推进工程进度,系反诉原告未及时送达项目图纸才导致工期相***,即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非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开工致使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租金收入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停工前已经事先书面告知反诉原告,并非“擅自中途停工退场”,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擅自中途停工退场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反诉被告之所以停工,是因为反诉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且反诉被告在停工前,已经多次通过书面、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反诉原告送达催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上亦载明如反诉原告未及时付款,则反诉被告方将全面停工。但反诉原告屡次拒绝付款,反诉被告才停工,且停工后亦向反诉原告项目处负责人进行了告知,绝无反诉原告主张的“擅自中途停工退场”之情形。自2021年5月30日起,反诉被告已安排工程所需各项材料及工人进场;2021年6月13日,反诉被告已完成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主体及部分屋面檩条的安装。至此,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此时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第三笔款项共计261万元;为保障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书面方式向反诉原告进行催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在送达的《工作联系单》中书面告知了反诉原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反诉被告将全线停工,但反诉原告一直未按时付款,为避免扩大损失,反诉被告只好停工。而且,反诉被告虽停工,仍安排了管理人员及工人留守现场,并为留守人员支付相应的工资,以保证施工现场秩序;直至2021年12月,反诉原告仍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才安排有关人员有序撤场,但仍保留了二位管理人员驻守。可见,停工系因反诉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导致,且反诉被告系在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后方才停工;且停工期间,反诉被告亦积极与反诉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项沟通协商,直到2021年12月,反诉原告仍未付款,反诉被告工人才完全撤出施工现场,而并非反诉原告声称的“擅自中途停工退场”。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因“擅自中途停工退场”而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主张其有权在应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冲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遵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高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主体及部分屋面檩条的安装工作,没有延误工期的情况出现;在反诉原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在通过电话、微信、书面函件等方式催告并告知了停工退场的事项后,反诉原告仍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才停工。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一直兢兢业业推进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在应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冲减违约金、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一直遵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积极推动案涉工程进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沟通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以反诉被告延迟开工为由拒付工程款,而是一直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拖欠应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至2021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现场负责人***以其个人账户向反诉被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备注为钢构工程款,亦可证明反诉原告从未认为反诉被告存在延迟开工、擅自停工撤场等行为;可见,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在反诉被告起诉后,提起反诉,反诉原告恶意逃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证据四及证据五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单》,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于2023年2月6日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工资表》、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证据七《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层级信息表》、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八中的运输费用支付凭证、证据九《送货单》、收据、转账记录、证据十三《2021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上述证据系福建联泰公司内部支出或经营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证据五工程记录照片、证据八《材料销售合同书》、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四防城港气象局的《通知公告》及于2023年2月9日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河西市场租赁合同》,系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不能证明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DS00[2022]0465-H5-428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项目负责人***洽谈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事宜,***通过微信向***发送电子版报价预算书。 2021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收到(反诉原告)佳***公司交付的电子版施工图纸,并安排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查看。 2021年4月20日,福建联泰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与佳***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案涉工程事宜,并**:“报告任总,昨天傍晚有现场去看过,二个问题……2.全套的**版蓝图,请尽快提供一整套完整的给我们,可直接快递到东莞联泰厂,或我派人来拿,已安排分解中心开始着手拆解图,需要原版图纸。”“不是,电子图和**图,它们经常都有不对应的小冲突,必须按**版的弄。”随后,佳***公司向福建联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现场地板标高与图纸钢柱底板标高不符合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全套的**版蓝图提供一整套的直接快递到东莞联泰厂。 同日,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部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河西(原汽车客运站停车坪内)的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范围为钢结构主构体的部分工程安装施工(楼面的混凝土铺浇及楼面钢筋铺装另计),详见双方确认的20210404报价预算书和修改后的图纸,本次工程约建整体蓝图中的一半,双层共计约6500㎡。合同1.4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采取乙方纯包工包料、包全部附用材料及所有现场施工费用的方式。合同1.5条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期限40天(实际晴天工作日),预计开工日期2021年5月23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付第一笔款(以汇款凭证截图通知)为准,若开工日期延后,则竣工时间相***。合同1.6条工程款和报价单约定:(1)本合同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单价合同按700元/㎡,按屋面与楼面的实际展开面积结算(楼梯另计),本次暂建总价约456万元(不含税金)(2)本工程造价已包含钢结构工程所需的由乙方负责的材料费用、采购运输费用、工程施工安装费用、建设本工程所需的安全防护设施费用及保险费用、本工程安装施工所需的一切现场必要费用的总和(7)暂定本合同的钢构+二层楼面砼总款额为520万元(不含税金)。合同2.1条约定施工图纸采取甲方自行设计,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合同9.1-9.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钢结构工程造价的约11%即50万元;钢结构主体立柱现场开始进材料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含楼面)总造价的20%即105万元;钢结构主体及屋面檩条安装完成(屋面系统及彩钢瓦进场、开始安装)的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156万元;合同内容完工,工人撤场时五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53万元;其余款额在工程完成后90天内支付完至工程实际总结算造价的98%;工程总结算价的2%作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6个月无严重质量问题的一次付清给乙方。合同10.6条约定当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违约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能遵守合同约定,经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仍无改进措施,严重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律师费(如有)、差旅费(如有)、财产保全担保费(如有)由双方各自承担。 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福建联泰公司(甲方)亦在当天与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福建联泰公司向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购买涉案项目所需的钢结构材料。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按福建联泰公司提供的图纸或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生产加工制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工期:甲方确认图纸后,可以深化详图,图纸下发车间并收到合同定金后加工开始算工期,第一批交货期为5月20日;如因甲方未能及时确认图纸及生产尺寸,则交货工期予以顺延;合同第六条约定总价款暂定为35419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所签定的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付款时则按实际出货数量进行结算;在甲方未付清款项前,该批材料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将材料运回,因此发生的费用(如运输费、人工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1年4月24日,佳***公司寄出案涉工程**版纸质图纸并通过微信告知福建联泰公司***需要校对,***回复“对,很多地方都有错误点和不可执行性”“图纸今天上午已经全部分解完了,就等您的蓝图到了,再做最后的技术核对,就可开始发车间生产了。” 2021年4月27日,福建联泰公司确认收到**版纸质图纸。 2021年5月31日,福建联泰公司开始进场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 2021年6月20日,福建联泰公司***通过微信向佳***公司***催要工程款,***回复“我今天继续催款”“请您放心,我知道怎么做”。 2021年6月21日,福建联泰公司***通过微信向佳***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福建联泰公司已按计划进度超合同预期顺利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并已多次通报佳***公司……按合同之付款约定,佳***公司已延迟支付近20天,且屡催无果,请于2021年6月23日前支付完155万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完261万元,届时若再无支付进展,福建联泰公司将直接启动全线停工休整模式。 2021年6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以佳***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退场。 此后,福建联泰公司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单及微信催要方式多次要求佳***公司支付工程款,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微信多次回复承诺会尽快支付工程款。 2021年11月25日,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福建联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出具编号为DS00[2022]0465-H5-428的《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防城港农产品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工程造价为2656195.46元(不含税)。因福建联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通知,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对福建联泰公司的异议进行补充说明并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补正: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造价中的整栋钢结构主体部分第33点“钢构及附材板材运输费”单价180元/吨,漏记LG拉杆斜拉运输费,根据合同单价700元/㎡所组成的报价明细单经复核补充增加运输费11.72吨×180元/吨=2109.6元;2.补正后最终鉴定金额为2658305.0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主张解除与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福建联泰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支付工程款349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9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0日开始按日利率0.6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对福建联泰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经福建联泰公司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该《造价鉴定报告书》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根据本院的通知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补正,故本院对该《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福建联泰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658305.06元。扣除佳***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佳***公司还应向福建联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958305.06元(2658305.06-700000=1958305.06)。对福建联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联泰公司还主张其向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书》定制生产了专用于案涉项目工程的502吨钢构件,其中352.6吨钢构件已运输到施工现场,剩余储存于仓库的149.4吨钢构件价值996498元应计算进工程款中。本院认为,首先,福建联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确因本案购买了149.4吨钢构件储存于仓库,该部分材料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均无证据证明,其也未申请对该部分钢构件材料进行货物价值鉴定;其次,福建联泰公司未将所主张的该部分钢构件运送至案涉施工现场并形成工程实体,无法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计算;最后,根据福建联泰公司和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所签定的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付款时则按实际出货数量进行结算,在福建联泰公司未付清款项前,该批材料仍属东莞市联泰钢构有限公司所有。现福建联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取得该部分钢构件材料所有权并有权主张该部分钢构件材料的价值。综上,本院对福建联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佳***公司需支付给福建联泰公司钢结构工程造价的约11%即50万元,钢结构主体立柱现场开始进材料后支付工程(含楼面)总造价的20%即105万元,钢结构主体及屋面檩条安装完成(屋面系统及彩钢瓦进场、开始安装)的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56万元。本案中,福建联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开始进场进行钢结构安装,于2021年6月22日完成部分工程后停工退场。根据《造价鉴定报告书》所载,鉴定机构人员于2022年8月23日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钢结构主体钢柱已经按图纸完成,檩条及钢梁部分完成。而本案中佳***公司仅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50万元及于2021年11月25日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以908305.06元(1958305.06元-1050000元)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福建联泰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起,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请求赔偿违约金52万元的问题。根据以上论述,在履行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过程中,佳***公司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经福建联泰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构成违约。根据合同10.6条“当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违约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能遵守合同约定,经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仍无改进措施,严重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约定,现福建联泰公司请求佳***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仅是暂定价,且福建联泰公司中途停工并未完工,故违约金应按实际已完工程造价10%计算为宜,即265830.5元(2658305.06元×10%);福建联泰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佳***公司辩称,是福建联泰公司**开工导致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违约在先,佳***公司未支付后期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为钢结构安装工程,需进行钢构件等材料的生产制作后才能实际进场安装,福建联泰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签订案涉安装工程合同当天即与案外人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书》购买工程所需钢构件等材料,已经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合同虽然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佳***公司支付第一笔款为准,但福建联泰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才收到佳***公司邮寄的案涉工程**纸质图纸。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期为40天(实际晴天工作日)的约定并结合福建联泰公司提交的防城港市气象局通知公告,如工期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40个晴天工作日,扣除非晴天和非工作日天数后截止工期应为2021年7月20日。本案中,福建联泰公司于5月31日开始进场进行钢结构安装,于2021年6月22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佳***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而停工退场,并不存在**开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行为,故本院对佳***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主张窝工损失250865元的问题。福建联泰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为2021年6月起至今的工人工资损失,但其自认已于2021年6月22日停工退场,提供的工资表、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系因案涉工程停工而产生的窝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主张的现场材料、设备耗损费50000元的问题。福建联泰公司主张已进场的材料、设备因天气及各种因素产生了修补、遗失、搁置的耗损费用共计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主张的施工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费72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联泰公司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系公司内部经营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七,对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公司主张现有钢构材料所有权属归福建联泰公司拥有,被告(反诉原告)佳***公司未付清以上款项前,福建联泰公司可以随时拆卸并按废钢废料价过磅回收及处理任何部位的或全部钢结构材料,所产生的拆卸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福建联泰公司已在本案中请求佳***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项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佳***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佳***公司主张福建联泰公司**开工致使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426400元及赔偿租金收入损失887529元,擅自停工退场应退还已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0元。上已述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因佳***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福建联泰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后停工退场,福建联泰公司无**开工致使工期延误行为及违法停工退场的情形。因此,佳***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830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31日起,以908305.0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830.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78元、鉴定费4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739元、鉴定费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739元、鉴定费2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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