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笃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1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玥,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湖北笃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镇**坳村(**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J90U6K。 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6379811D。 负责人:黄龙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456305。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笃辰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辰公司”)、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玥,被告**、笃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907.06元(后附详细赔偿清单);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受被告**的邀约从湖北黄冈出发前往江西省***市浮梁县三龙镇“年产50万m3**能新材料生产线项目”(**的)工地做工,主要工作是从事钢结构搭建,该工程由被告三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2021年6月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该工地叠钢架,为方便把托钢架的吊带拿出来,就用红转垫在钢架下,由于钢架太重压到原告的左脚大拇指把脚压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到附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晚9时许,被告**又将原告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趾骨骨折(左),2.开放性伤口(左踇趾)。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出院后又相继在本地黄冈市中医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次,三次分别住院5天、17天、4天,前后四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6251.06。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是被告一支付的外,其余医疗费均为原告自己支付。另原告得知此工程由被告三在被告四、五处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列入《团体被保险人清单》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一、二、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到目前为止仅仅只有被告一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被告一、二、三均互相推诿未予赔偿;另被告三在被告四、五处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被保人之一,在工地做工导致人身受到意外伤害,即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那么作为保险人被告四、五理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及被告**都是联泰公司的雇佣人员,**作为该工作组的召集人,只是联络原告到工地做工,而且原告进入工地时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的雇主实际上是联泰公司,本案被告**及笃辰公司不是雇主,不承担责任;2.**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了270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由于联泰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其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笃辰公司辩称,笃辰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任何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联泰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在的班组,原告的损失应由**赔偿,我公司一再强调应注意安全,合规操作,已尽到了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为该项目办理了保险,原告受伤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不足部分应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我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虽被告三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但案涉意外事故存在保险责任免责情形的重大争议。 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联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属实;2.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我公司承保工程,必须工作期间受伤,同时其属于投保人名册范围内否则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住院期间每次免赔天数为3天,最高给付津贴为90日;4.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我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邀约,赴江西省***市浮梁县三龙镇“年产50万m3**能新材料生产线项目”由被告**承包的该项目部分劳务班组做工,从事钢结构搭建。该工程由被告联泰公司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2021年6月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该工地叠钢架,为方便把托钢架的吊带拿出来,就用红转垫在钢架下,由于钢架太重压到原告的左脚大拇指把脚压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附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晚9时许,被告**又将原告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6月5日至19日)后出院。出院诊断:1.趾骨骨折(左);2.开放性伤口(左踇趾)。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每2-3日切口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1、3、6个月及1年骨科门诊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可行**针去除术;3.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4.不适随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8344.35元。 2021年6月20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前往黄冈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5天(6月20日-25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可酌情口服活血散瘀、促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慎起居、畅情志、节饮食。3.出院后伤口隔日换药,变黑、坏死部分根据愈合情况,必要时行清创植皮手术治疗;每月骨科门诊复诊,复查患肢DR,视骨折恢复情况,骨折愈合后,建议行**针拔除术;不适随诊。此次住院门诊花费133.6元,住院医疗费3204.02元。 2021年7月11日,原告在团风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治疗花费47.6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黄冈市中医医院骨科门诊治疗花费434.43元;2021年9月25日,原告在黄冈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55.7元。 2021年10月6日,原告前往黄冈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天(10月6日-23日)。出院诊断:左脚陈旧性踇趾骨骨折,踇趾骨骨不连。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石膏固定1个月,一个月后拆石膏行动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随诊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花费16502.06元。 2021年11月2日,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5.8元;2021年11月13日,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21.7元。 2022年10月19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前往黄冈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天(10月19日-23日)。出院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4周,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返院拆线;2.患肢抬高,必要时服药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7140.81元。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合计46120.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7089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联泰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年产50万m3**能新材料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工程(B区)分包合同、被告**垫付费用明细及支付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案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6251.06元,经法庭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医疗费用为46120.07元。该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系合理必要费用且有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原告医疗费核定为46120.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000元(40天×100元/天)。原告主要住院地点为黄冈市,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14天×50元/天+26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90天×50元/天),该项主张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受伤情况、年龄及身体状况等,本院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7656元[(40天+90天)×49572元/年÷365天],原告护理时间的确定应考虑原告受伤后的自理能力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对护理依赖程度等,故酌定为100天。原告依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护理费为13581.37元(100天×49572元/年÷36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8300元[(14天+5天+17天+180天+4天+28天+90天)×35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分为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40天,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98天,合计338天,该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24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350元/天,该计算标准系原告在***钢构项目的工价,而该工程工期按合同也仅为67天,且原告为无固定劳动收入人员,又未提供其他工资收入明细进行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所属建筑业2021年度社平工资标准6911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447.45元[(14天+5天+17天+4天+200天)×69118元/年÷365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就医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结合原告多次住院就诊的地点、时间、距离和医嘱,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总额为110848.89元(46120.07元+2000元+2700元+13581.37元+45447.45元+1000元)。 二、原告的雇主是谁。庭审中原告**其系由被告**邀约在被告联泰公司承接的钢构项目务工,并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认为雇佣原告的应为联泰公司,并提供了中建一局与联泰公司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联泰公司劳务工人进场前,必须与联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联泰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支付申请表(含原告)、中建一局代发工资记录等进行佐证。而被告联泰公司则认为是被告**承包了项目劳务班组,雇佣了原告,并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劳务班组结算审核表、工程款收款确认书进行佐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判断原告的雇主不仅需要考虑工资发放,还应考虑原告与谁联系更紧密,实际与谁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通过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庭审称述,原告系由被告**招募并在其负责的劳务班组中从事劳务工作,日常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薪资的发放也由**进行统计上报。另根据被告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与联泰公司无书面承包协议,但通过双方结算事实也可认定被告**承包原告所述劳务班组的事实。且在原告受伤后,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记录也可证实,被告**为直接出面与被告联泰公司进行对接的人。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虽然表面原告系由被告联泰公司雇请,但实质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更为紧密,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应认定是被告**雇佣了原告***。 三、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和庭审原告自述可知,事故发生主要系现场安全管理不善,缺乏相应物料和未进行操作培训导致,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雇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70%的损失。但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砖垫底不符合要求,却仍用红砖垫底,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自己脚趾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30%的损失。 四、各被告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分析,第一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对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7594.22元(110848.89元×70%),扣减已垫付的27089元,还应给付50505.22元。被告笃辰公司与原告受伤致损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泰公司庭审中自认将劳务承包给被告**,但被告**作为个人显然并不具有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被告联泰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劳务项目以承包形式进行分包,其应当与被告**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诉求的保险金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已选择按照侵权之债主张权利,故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05.22元(已扣减垫付的27089元)。 二、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8.14元,减半收取为2069.07元,由原告***负担620.72元,由被告**、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