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562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奕***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黄龙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24日入职被告联泰公司承包的“广东越海高端传感器8寸、12寸TSV封装项目”工地工作,担任木工一职。2022年11月29日上午9点,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在和工友三人传材料时,二排架的拉杆掉下来砸伤左足第四趾。事故发生后,被同事**送往增城南方医院治疗。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联泰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也没有签订用工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联泰公司系于2003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工程施工等。联泰公司系广东越海高端传感器8寸12寸TSV封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 ***于2022年11月29日因外伤致左足疼痛4小时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急诊科就诊,后***于2022年12月15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2022年12月15日,***以联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联泰公司提交的《作业工人数据》显示**、***、***为联泰公司***木工班组员工,提交的《联泰公司-木工班组-202212考勤月报》底部印有“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一栏但无签名。仲裁委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3年3月31日送达***,***不服裁决结果,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主张其于2022年9月24日经***介绍入职联泰公司处在案涉项目做木工,平常由***安排工作和考勤,其与***所在的木工班组共9人,木工班组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获取报酬后由9人平均分配;***与窦姓老板是合作关系,联泰公司派人与窦姓老板核算木工班组的工作量后将报酬统一支付至***的账户中,再由***分配,但窦姓老板还会按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支付带组费,因***的银行卡限额,故曾由***的账户收取报酬后由***的账户转账分配每人的报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对方曾于2022年12月9日向***转账15000元;提交由**、***出具的《证明》,记载**、***均确认***与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提交录像,显示***进入案涉项目时需要进行实名制人脸识别。联泰公司否认***、***是其员工。 庭审中,***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联泰公司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联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还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经济上的强烈从属性。而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工作由***管理,报酬由***支付,而***还与窦姓老板存在合作关系,***除按完成工作量领取报酬外还领取由窦姓老板支付的带组费。虽然被告联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作业工人数据》包含有***、***,且该二人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业工人数据》显示该二人为***木工班组,《考勤月报》底部还印有“劳务分包现场负责人确认签字”一栏,该二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联泰公司转包、分包后,原告***系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原告***需要通过实名制人脸识别进入案涉项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联泰公司用工管理和安排且接受被告联泰公司支付的报酬,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联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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