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7979号 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帝豪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46379811D。 法定代表人:黄龙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171796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礼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5813893675。 负责人:欧阳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山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9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304152.00元),以上本息合计1216152元;2.被告松山湖管委会对第一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为一家专业的建筑施工安装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多项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被告恒泰公司依法取得了发包人为被告二的松山湖体育公园1号体育馆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2019年7月25日,恒泰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①工程范围:1号体育馆钢结构天面、钢楼梯加工安装;②工程承包价:按工程预算总造价6460000元;③工程质保期:1年,自竣工之日起计;④甲方应承担相应变更及增加工程的造价。3.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并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2020年8月13日,该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部分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9日,该建设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恒泰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3日前向原告**全部工程款。但直至2022年4月29日,恒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8000元,尚有91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4.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恒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恒泰公司于2022年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两张支票的金额合计为未付工程款912000元,但该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无法兑现的理由分别为出票人账户已被依法冻结,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 被告松山湖管委会辩称,截止至今被告松山湖管委会已支付97%的工程款,金额为35713452.25元,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松山湖管委会在案涉工程未欠付工程款。 被告恒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恒泰公司(承包人)与松山湖管委会(发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松山湖体育公园,工程总价为34665706.94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80%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两年)满后,承包人提交质保金(不含防水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后42天内,发包人将合同价3%的质保金(扣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支付给承包人;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按合同中有关防水工程承包内容的工程造价的3%预留;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满后,承包人提交防水工程质保金的支付申请后42天内,发包人将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1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恒泰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松山湖体育公园1号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为1号体育馆-钢结构天面、钢楼梯加工安装。2.工程承包价约64600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30%作为预付款,即1938000元;(2)钢构件材料部分进场后支付30%进度款,即1938000元;(3)楼承板进场安装支付25%进度款,即1615000元;(4)工程完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造价的12%竣工款,约775200元;(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3%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执行一年后一个月内,甲方余款3%**给乙方(即193800元)(备注:乙方收到每笔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等额发票给甲方。)4.工程质保期限为竣工之日起计一年,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将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尾款。5.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形式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造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8月13日,恒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等形成一份《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记载松山湖体育公园1号体育馆钢结构验收合格。 2021年6月9日,松山湖管委会、恒泰公司等形成一份《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松山湖体育公园1号体育馆,建设单位为松山湖管委会,总包单位为恒泰公司,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各分部工程均验收合格,同意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恒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338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收到案涉工程款5548000元。 2022年9月13日,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00、金额为390000元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2022年10月9日,东莞银行高埗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书,记载退票凭证号码为×××00,退票金额为390000元,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 2022年11月20日,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50、金额为522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同日,东莞银行高埗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书,记载退票凭证号码为×××50,退票金额为522000元,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 另查,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恒泰公司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案涉工程没有增减,原告与恒泰公司以合同价6460000元作为结算总价,结合恒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无法兑现的两张支票金加上已收工程款可以证实。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912000元包含质保金,还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违约金,且只主张违约金304152元。 庭审后,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向东莞市财政局松山湖分局调取其向恒泰公司支付东莞松山湖体育公园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款凭证及松山湖体育公园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上述材料显示:在2019年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东莞市财政局松山湖分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恒泰公司支付共计35713452.25元;恒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确认松山湖体育公园工程的审核造价为36817992.01元。原告、松山湖管委会对上述函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明确其放弃案涉两张银行支票的票据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被告松山湖管委会分别提供的证据,协助调查函及东莞市财政局松山湖分局的复函及附件、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具备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原告、恒泰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章确认,应当视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告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5548000元,而恒泰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11月20日出具的两张金额共计912000元的银行支票已被退票,恒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明确其放弃上述两张银行支票的票据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为5548000元。 其次,结合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共计912000元的银行支票这一行为可知,恒泰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00元,原告亦主张其诉请的工程款912000元包含质保金,本院认定恒泰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12000元。 再次,案涉钢结构工程已于2020年8月13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已届满,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剩余未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912000元已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12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恒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造价5%的违约金,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主张违约金304152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有利于恒泰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故恒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15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松山湖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结合松山湖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东莞市财政局松山湖分局调取的证据可知,松山湖管委会已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713452.25元,已达到结算价款的97%(36817992.01元×97%=35713452.2497元),且质保期两年尚未届满。故在松山湖管委会未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松山湖管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000元及违约金304152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45.37元,由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0745.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074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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