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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大亚湾石化公用管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民终8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粤1391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1391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定。1.原审判决对《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3、4、7、8项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3、4、7、8项材料不属于辅材,但根据案涉合同附件的约定,这些材料应属于辅材范畴。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合同附件的具体内容,导致对材料性质的认定错误。合同附件明确载明“加工制作:深化设计费、辅材(含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焊丝等)”,而3、4、7、8项材料与这些辅材性质相同,应属于辅材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这些材料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认定。1.原审判决根据某平台聊天记录确认被告直至2023年9月14日才完成场地准备,原告于9月15日进场施工。上诉人认为,某平台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唯一依据。本项目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首先在该厂里加工(从被上诉人申请的款项,证据4得出),然后于2023年9月5日运输到现场开工,监理发出的开工日期是2023年8月15日。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开工日期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载明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对开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三、原告实际完成吊装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至2023年9月30日,但原告实际完成吊装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关于工期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须于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乙方须按甲方进度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人员及设备同时进场施工,以确保施工进度)。2、如遇下列情况乙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2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签证的权利,施工工期不予顺延,但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不予调整:2.1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项目进度,如甲方变更设计影响施工;2.2不可抗力因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工程款结算金额、逾期竣工违约金等方面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争议材料依法依约应计入结算,一审认定结算总价4,087,329.99元正确无误。上诉人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有“辅材”为由,主张《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3、4、7、8项(预埋螺栓及高强螺栓)属于辅材不应计价。该主张完全曲解了合同约定,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首先,合同条款文义明确,争议项属于“工程材料”而非“辅材”。案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将“预埋螺栓/高强螺栓”明确列于“一、工程材料”项下,与H钢型材、角钢型材等主构件并列;而“二、加工制作”项下则单独列明了“辅材(含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焊丝等)”。可见,合同双方已通过清晰的体例安排,将作为工程实体组成部分的连接构件(螺栓)与施工过程中的消耗性材料(焊丝等)进行了严格区分。上诉人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所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在合同约定明确时,应首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其次,双方确认的事实基础不可推翻。一审庭审中,法庭明确询问上诉人对《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争议项的“数额有无异议”,上诉人当庭明确答复“数额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对结算单价10,464元/吨亦予确认。在双方对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及计价单价均无异议的前提下,上诉人仅凭对材料属性的单方错误归类即主张扣减价款,实质上是对其已确认事实的反悔,缺乏诚信基础。此外,根据合同第五条“工程量结算规则”的约定,双方结算工程量以“业主方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为准”。从第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的结算文件可见,同类连接构件均已明列并计价,进一步印证了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均将此类构件作为独立计价工程材料,而非隐含在综合单价中的辅材。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自认事实及交易习惯,认定争议项应计入工程款结算,并在此基础上扣减双方无异议的偏差金额48,827.61元,同时鉴于上诉人当庭放弃材料调差扣减53,590.95元的主张,最终认定结算总价为4,087,329.99元,该认定具有坚实的事实与合同依据。二、关于工期与逾期违约金: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上诉人主张扣减违约金毫无依据。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存在逾期竣工,主要依据是其单方提交的所谓“开工报告”“监理开工令”等材料,意图将开工日期提前至2023年8月。该主张完全无视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和客观施工条件,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合同约定的工期起算附有条件,上诉人未尽先履行义务导致开工条件迟延成就。案涉《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构件制作拼装场地,满足桁架及柱架整体运输条件”以及“提供吊装场地,满足吊机站位及承载力要求”。该约定明确了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是上诉人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答辩人能够进场进行现场拼装、焊接、吊装作业的前提。根据一审已采信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直至2023年9月14日,上诉人仍在进行场地平整、铺设钢板等工作,答辩人于9月15日方能实际进场施工。因此,本案开工条件的具备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023年9月15日。第二,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以“开工条件具备”为准,上诉人所称的“开工令”不能改变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开工日期应首先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准,但“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开工报告”等材料,即便真实,也只能反映项目总体或总包单位的管理性开工节点,无法证明答辩人分包范围内的钢结构现场拼装、吊装作业所必须的具体场地条件在当时已经具备。在场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任何纸面的“开工令”均无法启动实际的现场安装作业。一审法院依据客观证据认定开工日为2023年9月15日,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答辩人实际施工周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自合同签订日(2023年7月24日)起算,总工期约为67天。答辩人自实际开工日2023年9月15日起,至完成全部吊装作业的2023年11月19日止,实际施工仅66天,较合同总工期尚提前1日完成。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逾期竣工事实。第四,合同关于工期顺延签证的条款,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其先行违约责任的挡箭牌。合同虽约定发生签证事由需在2日内书面通知,但本案中,场地问题持续在包含上诉人、业主方在内的项目工作群中公开讨论与催促,上诉人对此完全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就工期问题向答辩人发出任何书面催告或违约通知,反而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单方提出扣款,该行为有违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精神,即便承包人未严格按照约定形式申请工期顺延,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持续性的工作群沟通已构成对场地问题这一客观事实的确认,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开工日期进行了变更。三、关于欠付款项及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应付金额及付款节点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基于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4,087,329.9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97%付款比例计算出应付进度款3,964,710.09元,扣除已付款3,454,940.74元,得出欠付进度款509,769.35元,计算准确无误。对于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具体付款日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自起诉之日(202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息,兼顾了公平原则与举证责任规则,处理恰当。关于质保金122,619.90元,合同约定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期已于2025年9月11曰届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影响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依法享有的质量保修权利。上诉人以支付条件未成就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工期认定、款项支付等核心争议的审理,事实查明清晰,法律适用准确,裁判结果公正。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粤1391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的有关事实都不清楚,具体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进度款509769.35元及违约金(以509769.3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3日为6202.19元);2.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前返还保修金122619.9元;3.确认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大道桁架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某大道桁架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为6144519.4元(最终以大亚湾区某局审核结算价为准)。《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约定,按监理单位、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进度款的80%每月拨款一次,当累计已完成的合同价款达到合同价的40%时开始对预付款进行抵扣,每次扣除当月进度款的50%,直至全部预付款扣完为止;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并提供完工报告(完工报告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监理人、承包方及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整体进度的9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查核定且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并将工程资料递交资料档案馆存档备案完成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7%,保留结算审定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需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7月24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某大道桁架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某大道桁架项目的钢结构制安工程。关于工期,第三条约定:1、乙方须于2023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乙方须按甲方进度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人员及设备同时进场施工,以确保施工进度)。2、如遇下列情况乙方须在发生签证事由2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乙双方代表签证,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签证的权利,施工工期不予顺延,但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不予调整:2.1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项目进度,如甲方变更设计影响施工;2.2不可抗力因素。关于工程价款,第四条约定:1、合同暂定含税总价3369408.00元(人民币叁佰叁拾陆万玖仟肆佰零捌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091200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款为278208元。具体各分项内容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已包含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某大道桁架项目的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工作内容……固定包干单价不会因人工及材料价格、货币兑换率等的浮动而改变;2、合同结算总价=业主方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固定包干单价。关于工程量结算规则,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以业主方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为准。关于付款方式,第六条约定:1、合同签订完成,乙方立即进行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及组织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给乙方作为预付款;2、乙方钢结构材料分为二批进场,甲方于第二批钢结构材料进场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30%;3、钢结构工程按施工月进度付款,按钢桁架制作拼装当月完成产值50%支付;4、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钢桁架吊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7%;6、工程完成结算审定价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付清。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提供构件制作拼装场地,满足桁架及柱架整体运输条件;8、提供吊装场地,满足吊机站位及承载力要求。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3、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拾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工作内容:一、工程材料:H钢型材、角钢型材、焊接BH钢、无缝钢管、预埋螺栓/高强螺栓,材质均采用Q355B。二、加工制作:深化设计费、辅材(含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焊丝等)、制作加工(下料、焊接、打磨等)、检测费(含原材、焊缝及高强螺栓检测)。三、油漆防腐:1、喷射抛丸除锈:H型钢、角钢、圆钢管;2、金属面:环氧富锌漆2遍;3、金属面:环氧云铁漆2遍;4、金属面:喷聚氨酯面漆2遍。四、安装(劳务)费:1、安装措施费:临时支墩钢管材料租赁费、进出场及支墩的搭设和拆除;2、现场费用:安装辅材,现场组装、安装人工费。五、机械设备费:1、运输费:含工厂运至现场及现场二次倒运;2、吊车台班费:含钢桁架梁及临时支撑吊装。六、其他: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税金等。暂定数量为322吨;固定包干单价9600元/t;小计3091200元;税金278208元;含税总价3369408元。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公司员工“民宇-曹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确认:1、2023年8月8日,某甲公司发送“明天下午1点在某研发中心会议室召开施工区域钢结构制作场地协调会,请总包及钢结构负责人按时参会,并准备施工平面图及钢结构之所场地布置图,施工进度计划等相关资料。明天下午1点,上次开会的地点。”某乙公司回复“好的。”2、2023年9月9日,某乙公司发送“那这个场地那么大,那你总不能说提供一个这个接驳点啊,那你最起码你这个大的电箱,这个你要提供出来呀,是不是……。”某甲公司回复“下午找老周看看现场能用的有的话,对吧?我不能再单独采购啊……。”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群名称为“某大道桁架项目管理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确认:1、2023年9月12日,石化管廊工程陕某发送“@某甲公司-曹某@某甲公司-技术员-林某钢结构加工场地,今天要完成铺钢板、铺碎石。”2、2023年9月13日,石化管廊工程陕某发送“@某家公司-曹某钢结构加工场地钢板还没有铺完,钢材还没有开始加工制作?”民宇-曹某发送“剩余钢板等下就到。铺完下午班组就开始加工。” 某乙公司提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1、钢桁架(柱端)146.817t;2、钢桁架(中间端)174.830t;3、预埋螺栓(M60/M56/M42)3.065t;4、高强度螺栓(M20)1.130t;5、钢桁架(柱端)19.531t;6、钢桁架(中间端)47.172t;7、预埋螺栓(M60/M56/M42)2.435t;8、高强度螺栓(M20)0.295t;合计395.275t。某甲公司辩称序号3、4、7、8项载明的材料属于合同约定的辅材,不应单独计费。某乙公司称3、4、7、8项是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均采用Q355B材质是作为连接1、2项主构建的核心部件,标注的M60、M56、M42、M20仅是型号。 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显示:一、合同内完成项目金额:钢结构工程工程量395.275t;上报金额4136157.6;审核金额4136157.60元。二、H型钢厚度偏差:上报金额48827.61元;审核金额48827.61元。三、主要材料价格调整:审核金额53590.95元;某甲公司审核意见:本项目调差主内容为主材钢结构,钢结构制安合同虽未有相关约定描述,在类似的工程项目中,对于主材价格的调差处理通常也会按照市场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某乙公司反馈意见: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条款四的第1条已特别说明:固定包干单价不会因人工及材料价格、货币兑换率等的浮动而改变。因此,本合同不涉及材料调差。四、逾期竣工违约金:审核金额256075.01元;某甲公司审核意见:合同约定2023年9月30日完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工期逾期76天,根据合同条款十一,逾期竣工,每逾一日按合同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的反馈意见:1、本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工期约定2023年9月30日前完工,工期为67天;2、甲方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场地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乙方进场施工时间是2023年9月15日,本项目吊装完成时间为2023年11月19日;3、工期计算应从甲方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场地并且乙方开始进场施工起至乙方施工完成止;4、实际工期从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19日,共66天,对比合同工期67天,提前1天完成”。五、最终结算金额:上报结算4087329.99元;审核金额3777664.03元;某甲公司审核意见:一-二-三-四(合同内完成项目金额-H型钢厚度偏差金额-主要材料价格调整-逾期竣工违约金)。六、已支付金额:3454940.74元。七、还需支付金额:上报结算632389.25元;审核金额322723.29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大道桁架项目结算清单1》中载明:27、钢桁架(柱端)146.817t,综合单价9063.04元;28、钢桁架(中间端)174.830t,综合单价10494.27;29、高强度螺栓(M20)3132套,综合单价11.23元;30、预埋螺栓(M60/M56/M42)3.065t,综合单价10072.11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大道桁架项目结算清单2》显示某乙公司施工的关于钢桁架新增的工程量为钢桁架(柱端)44.443t;钢桁架(中间端)21.560t。 2023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作为丙方(分包方/供应商)、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总承包方)、某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某大道桁架项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方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了《某大道桁架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L-HT-GC-2023-74,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乙、丙方于2023年7月24日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3、为保障埃克森美孚惠州项目按期顺利投产,根据某惠州项目月度对接会议精神,甲方与某丁公司签订的相关服务协议要求,需要某大道桁架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在2023年11月20日前完成桁架吊装及主体工程施工,具备管道敷设条件。4、本项目桁架拼装焊接已完成,准备在2023年11月18日开始吊装。由于乙方资金紧张且支付流程需要较长时间,若无法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将会对项目节点工期产生影响。为全力保障国家重点石化项目按期投产,切实保障丙方合理资金需求,就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代为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款项给丙方的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签订如下协议:一、委托付款金额。甲、乙、丙各方同意,乙方委托甲方将上述“鉴于”第1条所述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丙方以下账户:……。二、支付金额、条件和时间。1.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暂定金额:1900000.00元(含税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实际代付金额=甲方与乙方结算工程量*10464(此金额为乙丙双方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2190115.20(此金额为截止2023年11月17日,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若根据上述计算式计算的实际代付总金额超过依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7%.则甲方最多代付丙方至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7%。具体支付时间及比例依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执行。三、该协议书不改变甲乙丙三方各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作为三方资金支付的补充约定,除此协议约定外,甲乙方资金支付仍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乙丙方资金支付仍按《分包合同》约定执行。 2023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吊装完成付款申请表》,载明“合同名称:某大桥桁架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致:某甲公司(发包方):我司已完成钢结构桁架的全部吊装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有2笔款需支付,具体如下:1、吊装前款:支付至完成工程款的50%,材料款(合同暂定总价的30%)除外。计算式:9600元/吨×1.09(含税)×322吨(合同暂定工程量)×100%(完成比例)×50%(支付比例)-(294300.00+884992.80)(前期已付进度款)=505411.20元。注:此笔款的发票已交给贵司,款项未支付。2、吊装完成款: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90%。计算式:9600元/吨1.09(含税)×322吨(合同暂定工程量)×90%(支付比例)-(505411.2+505411.2+294300.00+884992.80+505411.20)(前期已付款)=336940.80元。以上2笔款合计842352.00元。”某甲公司在该付款申请表盖章确认并手写“同意支付”。 2024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载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关于进度款申请约定:……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并提供完工报告(完工报告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监理人、承包方及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整体进度的90%。本项目2023年11月19日已完工,2024年1月份申请本项目完成工程量相应的进度款比例90%,按合同应支付本期工程款1129250.82元,现特向贵司申请该笔款项,请贵司给予支持为盼。” 2024年8月28日,案涉总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经审定结算价为6529474.87元。 2024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案外人建立公司签署形成《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载明:某大道桁架项目审核金额为6529474.87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数额无异议;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含税单价10464元/吨无异议;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第二项偏差金额为48827.61元属于应当扣减的金额、第三项价格调整53590.95元不再在结算款中扣减。原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总计支付345494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大道桁架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应以业主方与甲方的结算工程量乘以固定包干单价10464元/吨确认。原某甲公司双方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数额无异议,但对《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3、4、7、8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一、工程材料:H钢型材、角钢型材、焊接BH钢、无缝钢管、预埋螺栓/高强螺栓,材质均采用Q355B。二、加工制作:深化设计费、辅材(含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焊丝等)”。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该4项材料属于辅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结算确认单》中已对案涉总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4136157.60元,且某乙公司对偏差金额48827.61元扣减无异议,同时某甲公司当庭放弃材料价格调整53590.95元的扣减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087329.99元(4136157.6元-48827.61元)。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256075.01元是否扣减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至2023年9月30日。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某甲公司直至2023年9月14日才完成场地准备,某乙公司于9月15日进场施工,于同年11月19日完成吊装,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66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某乙公司对此无过错,故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总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结算金额为4087329.99元。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工程完成结算审定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即3964710.0903元(4087329.99元×97%),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4年8月28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即2025年9月11日支付质保金122619.9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54940.74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632389.25元(包含到期工程款509769.35元及质保金122619.9元)。某乙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和合同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审定价格且某甲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款项”,案涉项目于202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24年12月13日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且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向业主方申请了结算款。故某甲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原某甲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违约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509769.35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起诉日的202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于2025年8月27日届满,某甲公司应当在2025年9月1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22619.9元,即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期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22619.9元有事实和合同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发包人即某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976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9769.3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2619.9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9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6.6元,某甲公司负担498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工报告;2.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3.入场照片;4.8月工程进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系:一、《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3、4、7、8项材料是否属于辅材;二、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认定;三、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质保金如何认定。 关于《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3、4、7、8项材料是否属于辅材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该四项材料是辅材,理由是认为该四项材料与合同约定的辅材为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焊丝等性质相同。该四项材料系螺栓,合同并没有约定该材料为辅材,一审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的义务包括“7、提供构件制作拼装场地,满足桁架及柱架整体运输条件;8、提供吊装场地,满足吊机站位及承载力要求”,结合某平台聊天记录看,某甲公司在2023年9月14日才完成场地准备。双方于2023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需在202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签订合同至2023年9月30日计69天;某乙公司实际于2023年11月19日完成,2023年9月14日至2023年11月19日计67天。而某甲公司在2023年9月14日前并没有和合同约定完成场地准备的义务,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违约金、质保金问题。一审结合《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工程价款为4087329.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2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一审结合某甲公司的已付款,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9769.35元及相应违约金、质保金122619.9元,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3.8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