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栋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裁定认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两台施工电梯的权利、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对被上诉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认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将施工电梯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二、如果说因涉案的施工电梯的问题,鑫同耀公司怠以履行义务,那是另一法律问题,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发生这一事实。三、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生效的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定论。
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答辩称,确实当时是涉及到这两台电梯的权利义务转移,但只转移了债权,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涉案电梯权利义务的转移,这两台电梯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密不可分的,且当时转让只有债权通知书,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转移没有对联谊公司发生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谊公司立即支付***机械租赁款共计18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联谊公司立即赔偿***机械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从***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联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鑫同耀公司(乙方)所签订。后鑫同耀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两台施工电梯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鑫同耀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租赁设备(施工电梯),负责提供机械设备(施工电梯)每台2名司机,负责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每月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不定期进行机械设备检修、巡修、并及时将结果书面反馈联谊公司;权利是收取租金、回收租赁设备。其中施工电梯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机械设备检修、巡修系有资质单位具备专业技术人员方可胜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体现甲方联谊公司系基于对乙方鑫同耀公司的商业信誉、设备质量、设备维护及操作人员的信任而订立的合同。鑫同耀公司将提供设备维护保养及提供操作人员等义务转让他人的,应当经权利人联谊公司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体现联谊公司同意该转让行为,且本案中联谊公司已明示不同意该转让行为,本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两台施工电梯的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故《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对联谊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向联谊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其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认定,案外人鑫同耀公司将对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且鑫同耀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联谊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是具有诉权的,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晓思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