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2民初173号 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偃月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城东新前社区**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万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城东镇浔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城华南路(泉铁用地)**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女,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融公司)与被告泉州***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泉州市丰泽万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泉州**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闽050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闽05民辖终6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宁波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被告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支付计至2019年1月29日止的到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296705.03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到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4855925.51元(上述三项金额合计23152630.5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2.判决万丰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宁波金融公司对处置登记在万丰公司名下,权属证号为泉国用(2005)第200120号、泉房权证***(丰)字第2××9号的位于***浔美工业聚集区域××地块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3.判决***、***承担抵押责任,宁波金融公司对处置登记在***名下,权属证号为洛国用(2012)第××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2××6号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期××颐景苑A23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673.92万元及其产生的相应欠息;4.判决联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公司偿还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公司偿还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公司可向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3166万元的融资。**公司在上述期间的贷款债务有以下抵押、保证:万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浔美工业聚集区域B-6地块房产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957.67万元的抵押担保;***、***以其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期××颐景苑××号房产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673.92万元的抵押担保;联谊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提供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5日向(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贷款400万元、1400万元,合计贷款1800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2月11日,鲤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起诉**公司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6日,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公司的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9年7月24日,华夏银行福州分行与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2月18日,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02民初8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原告主体已不适格,裁定驳回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的起诉。2021年9月29日,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2021年10月18日,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和责任。 **公司辩称,1.宁波金融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其与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转让借款为壹亿捌仟壹佰万元,购买债权需要支付对应的价款,但宁波金融公司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债权,其没有实际取得本案的债权,无法提起本案主张;2.宁波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LPR4倍,超过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 万丰公司辩称,1.同意**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宁波金融公司没有其他有效的付款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确实取得本案的债权,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证实债权人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属于已经发生两次债权转让后的所谓债权人,这两次债权转让答辩人作为抵押担保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根据答辩人和华夏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1条中有约定,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根据最高院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解释的第20条,民法典的第407条、第696条的规定,转让行为对答辩人是无效的。原告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不是适格的原告。2.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14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的用途,均是用于偿还旧贷,旧贷的情况是否为统一担保人,原告没有证实,根据最高院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的第16条相关规定,答辩人可以免责。400万的借款答辩人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且同样属于贷新还旧,答辩人同样不应当承担担保承认。3.假设答辩人应当承担抵押责任,首先,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是错误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为1957.67万元,2.1条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第15条规定答辩人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需在1957.67万元的范围里承担,超出的部分与本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借款本息合计2000多万元,已经超过最高额债权额,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2条、第2.2条约定除本金外的费用不计入担保最高债权额甲方也就是抵押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其次,本案的债务应先由***、***的抵押物进行抵偿,剩余债务才由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夫妻,贷款的款项也是由其二人占有支配,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该二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优先用于实现债权。4.原告所述的债务产生的利息是其怠于主张债权造成的,不应当将此用于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本案的债务在2018年11月28日及2019年1月21日就到期了,原告是2022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追索债务,不仅造成了债务人还款能力的降低,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直接造成利息不断的增加,对于这部分债权人是有责任的。不应当让担保人来承担这个责任,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 联谊公司辩称,宁波金融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其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对**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的相应期间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之间的贷款金额1400万元,已经超过其保证范围,其无须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2017年12月29日的贷款400万元是用于归还旧贷,宁波金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旧贷的情况,其提供保证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于2017年12月29日的贷款4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于2018年11月28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而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宁波金融公司于2022年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宁波金融公司要求定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共同辩称,宁波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主债务人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借新还旧,宁波金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是一致的,那么旧贷因为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各保证人也就无须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保证其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合法、有效,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监督、检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提供担保和债务纠纷等情况,但现有证据表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并未履行到相关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放任主债务人使用资金不管,借款是否有实际使用不清楚,故答辩人认为不必为此承担保证责任;3.宁波金融公司要求计算罚息、复利、欠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案涉400万元是2017年10月29日发生的,不再答辩人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5.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未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知情债权转让情况,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方责任。补充:1.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宁波金融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相关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债权人的资格;2.***、***签署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未经抵押人的同意擅自转让,本案的债权已经经过两次转让,作为抵押人的***、***无须对该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166万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联谊公司、**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万丰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人***、***、***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押人***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2月27日,万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丰公司提供其名下权属证号为泉国用(2005)第××号、泉房权证***(丰)字第2××9号的位于***浔美工业聚集区域××地块房地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957.67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甲方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甲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转让、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015年2月28日,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28日,***、***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名下权属证号为洛国用(2012)第××号、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2××6号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期××颐景苑××号房地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73.9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甲方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甲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转让、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015年3月4日,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7月15日,***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乙方与债务人**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7年12月29日,联谊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谊公司愿意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40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7年12月29日,**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公司愿意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80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7年12月29日,**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一次提取,于2018年11月28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利息按每三个月结息,付息日为每三个月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甲方不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向**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交易类型为借新还旧放款,用于偿还2016年7月15日**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到期后,**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2018年2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万元,于2018年2月5日一次提取,于2019年1月21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利息按每三个月结息,付息日为每三个月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甲方不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向**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交易类型为“借新还旧放款”,用于偿还2017年2月7日**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到期后,**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2019年2月11日,本院受理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诉**公司、万丰公司、联谊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夏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要求其余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于2019年7月16日与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9年7月2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和责任。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闽0502民初8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的起诉。 2021年9月29日,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2021年10月18日,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在内的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和责任。 2022年1月5日,宁波金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核心系统日起扣款贷款欠息清单》体现,截至2019年1月29日,**公司尚欠的流动资金贷款欠款情况为: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4083.26元,尚欠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621.78元,合计尚欠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6705.04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该二次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均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宁波金融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华夏银行泉州分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被告以宁波金融公司未提供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凭证为由辩称宁波金融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现宁波金融公司诉请**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长城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宁波金融公司均非金融机构,宁波金融公司主张债权受让后借款的罚息和复利,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公司尚欠的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债权转让后即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0025%计算)。 万丰公司与***、***自愿提供其各自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宁波金融公司主张其有权就本案债权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万丰公司与***、***均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转让”为由辩称其抵押权不得转让,本院认为,案涉债权的二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履行相应通知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擅自转让”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本案债权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万丰公司提出应先由***、***的抵押物进行抵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办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万丰公司的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联谊公司、**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其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各保证人提出的保证期间两年已过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起诉而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债权人华夏银行泉州分行于2019年2月11日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因本案债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转让,故本院裁定驳回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的起诉,债权受让人宁波金融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公司追偿。至于各担保人提出本案债权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各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均约定万丰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本案“新贷”与“旧贷”均属于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均属于各担保合同的担保债权,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公司与华夏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0025%计算); 二、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泉州市丰泽万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浔美工业聚集区域××地块房地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期××颐景苑××号房地产在最高债权本金673.92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泉州**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63元,减半收取计78781.5元,由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78.5元,由泉州***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泉州**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503元(其中16165元由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