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483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所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鏹,男,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昆仑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9××××。
法定代表人:方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15943元(诉讼中变更为226059.2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间,原告受被告***的介绍到被告中建公司承建的文璟苑项目1-10#楼及地下室项目工作。2021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项目5#楼干活时,因被告中建公司原因孔桩没加固钢筋导致桩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909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3-10前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2022年5月10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查,中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联谊公司。联谊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059.25元。
中建公司辩称:一、***并非答辩人所雇佣,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桩基工程(包括砍桩)不是答辩人承包范围,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庭审中也均主张***受联谊公司雇佣,接受联谊公司现场带班***的管理监督指挥从事砍桩工作,并由联谊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事故后,医疗费用由联谊公司垫付。案涉桩基工程包括砍桩系由发包人漳州翼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联谊公司,由联谊公司独立施工,并非答辩人承包施工范围;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监理单位与答辩人、联谊公司签订的《关于3-4区地下室B1-387桩安全事故事宜专项会议纪要》,三方明确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1、桩头断处于承台桩头设计标高;2、桩头断位处无钢筋,根据设计要求,承台设计标高处应有钢筋笼;3、桩头断位由于钢筋缺失导致砍桩过程中倒塌,从而压中砍桩人员,因此造成砍桩人员受伤。联谊公司没有按设计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三、答辩人与联谊公司并不存在分包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案发时,联谊公司尚未施工完毕,并没有将该桩基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桩基过错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施工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联谊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雇请原告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员工进场要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的支付都是有依据的,工地实行实名制,砍桩是答辩人在施工的。答辩人与中建公司有交接,招商地产赶进度要求将工作交中建公司做,在招商地产的协调下将项目移交给中建公司施工,出事故时是中建公司已经承受,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
***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出事故后找联谊公司的兰经理。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介绍到漳州市龙海区××项目从事砍桩工作。2021年10月15日早上,***在海翼文璟苑项目从事砍桩时施工,被一根桩头倒塌压到,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漳州市龙海区第二医院抢救,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3左侧横突);2、肋骨骨折(**3-10前肋);3、双肺挫伤。2021年10月21日出院,医疗费12227.75元,医师意见:“1、出院后3个月内以绝对卧床休息为主...4、加强营养”。2022年5月6日***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22年10月25日,经***申请,本院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正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诉讼中,***自述联谊公司有垫付20000元医疗费,联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联谊公司承建海翼文璟苑项目的桩基工程,包括砍桩部分。中建公司承建部分不包括桩基。2021年10月15日,由监理单位与中建公司、联谊公司签订的《关于3-4区地下室B1-387桩安全事故事宜专项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一、2021年10月15日星期五早上8点35分,3-4区地下室B1-387桩于砍桩过程中突然倒塌,压中现场砍桩人员造成该名工人受伤。现场人员及时发现并立即松往医院治疗。到院检查后发现工人身体多处骨折。具体受伤情况以医院鉴定报告为准。二、针对以上事实,监理陪同总包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及受伤人员工友至现场查看并了解事情经过。经现场确认,明确以下事实。1、桩头断处于承台桩头设计标高;2、桩头断位处无钢筋,根据设计要求,承台设计标高处应有钢筋笼;3、桩头断位由于钢筋缺失导致砍桩过程中倒塌,从而压中砍桩人员,因此造成砍桩人员受伤。”
再查明,***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2006年10月23日出生)、长女***(2004年3月9日出生)、二女***(2004年3月9日出生)、三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的父亲***(1958年4月24日出生)、母亲***(1959年9月2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宜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证明,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关于3-4区地下室B1-387桩安全事故事宜专项会议纪要》、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截图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受谁雇佣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介绍到海翼文璟苑项目从事砍桩工作,该项目桩基工程是由联谊公司负责承建,包括砍桩部分,***在砍桩时因桩头断裂倒塌被压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是受联谊公司雇佣。联谊公司辩称其不是***的雇主,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联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雇员作业安全,致使***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砍桩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受伤,对自身损失亦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本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27.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6天计算,每天50元标准,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元;4、护理费:住院6天为6*213.93元=1283.58元,出院后54天(酌定护理依赖程度50%)为54*213.93元*0.5=5776.11元。合计7059.69元;5、误工费为120天*213.93元/天=25671.6元;6、伤残赔偿金为51140元*20*0.1=1022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需抚养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为:39203.01元;8、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9、营养费1222.78元,有医嘱,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3024.83元。
综上,***请求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进行调整并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联谊公司应赔偿70%,即为135117.38元。扣除之前原告自认的联谊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联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5117.38元。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117.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69.5元,由原告***负担1130.7元,被告福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