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蒙,女,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任存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祯,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蒙,被上诉人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四车、第五车琉璃制品货款119396元及逾期利息不承担责任;2、撤销判决主文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大荔县同州书院项目琉璃制品供货合同》认定为定作合同错误,双方签订的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所供应货物为:(1)琉璃制品的颜色:灰黑色亚光琉璃瓦;(2)规格:2#系列配套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琉璃瓦为种类物2#,选择颜色型号即可,对具体大小等不需要特殊定作,不是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让被上诉人定作。一审法院认为华秦厂提供的施工图纸来源无法确定,对该图纸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又认为同州书院系仿古建筑,需结合建筑图纸等进行烧制,在上诉人未提供图纸,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本项目另行设计和烧制琉璃瓦等配件的情况下,认定为定作合同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第四车、第五车琉璃瓦的货款119396元及逾期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是供货合同,生产多少货物与上诉人无关,合同第5条供货日期明确约定按甲方要求电话通知乙方供货,乙方应及时供货,2016年12月3日被上诉人送第三车货时,上诉人已通知其停止送货,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车、第五车供货单上诉人也未签字或盖章,因此,被上诉人自主生产的该部分货物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福建六建承担第四车、第五车货款119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琉璃瓦没有市场,只有定制才生产,不定制不生产,一审认定为定作合同准确。案涉琉璃制品均按上诉人要求定作,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符合事实。
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83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544.81元(其中,以48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1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88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二、判令被告立即将定制的琉璃瓦提走,并向原告支付自存贮起始日至提货之日间的货物贮费33945.21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提走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系从事古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西安枫格置业有限公司系大荔同州书院项目的建设方,被告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2016年,原、被告对同州书院建设中所需的琉璃制品供货问题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2016年11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供货,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补签了《大荔县同州书院项目琉璃制品供货合同》,合同就琉璃制品的颜色、质量、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并附有《同州书院琉璃制品单价表》,约定了筒瓦、板瓦、勾头、滴水、当勾、正脊、起翘七类琉璃制品的型号、单价,并备注该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分批送货。其中于2016年11月3日、11月29日、12月3日向被告送去三车琉璃制品,价值165768元。第四车、第五车货物被告未接收。据原告统计,第四车货物包括筒瓦、板瓦、勾头、滴水、正脊、起翘,型号及数量详见《同州书院项目收货单4》,价值93712元。第五车货物包括筒瓦、板瓦、勾头、滴水、正脊、垂脊、垂脊封头、半面脊、半面起翘、斜当勾、宝顶、戗脊、封头、平顶瓦,型号及数量详见《同州书院项目收货单5》,价值148832元。以上货物共计价值408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大荔县同州书院项目琉璃制品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三车琉璃制品,价值1657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现存在如下争议:1、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车琉璃制品后,原、被告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五车货物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第四车、第五车货款;2、本案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存贮费以及园区建设卫生管理费30000元能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车琉璃制品后,原、被告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附表备注:该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合同范围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同州书院项目所有瓦件。本案中,被告对同州书院项目的施工并未完全结束,被告虽称已于2016年12月3日原告送第三车货时告知原告工程停工,要求停止送货,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截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该项目的琉璃瓦工程部分已经结束或者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其他合同终止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三车琉璃制品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第四、五车货物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为同州书院项目提供琉璃制品,而同州书院系仿古建筑,需要结合建筑图纸及不同的仿古特点确定琉璃瓦的颜色、规格等进行烧制,故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加工制作了同州书院所需的琉璃制品,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约定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提走定制的琉璃瓦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车货物是否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在附表中约定了“同州书院琉璃制品单价表”,其中对七类琉璃制品的型号、单价做以约定,除此之外再未约定琉璃制品的种类、型号,现原告提供的第五车货物中超出了该七类琉璃制品范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供货种类进行了补充或变更,对超出合同附表中的其他种类的琉璃制品也无法确定价格,故原告主张第五车货物中超出附表种类的琉璃制品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范围,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支付第五车中属于附表内的琉璃制品货款,共计25684元。原、被告已确认前三车货款为165768元,第四车货款原告统计为9371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8516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第四车琉璃制品及第五车琉璃制品中的筒瓦、板瓦、勾头、滴水、正脊五类货物,鉴于目前被告对同州书院项目的工程已经停工,交货地点仍定于合同约定的同州书院项目工地不妥,交货地点定于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内更适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若原告未按时交货、被告未按时接收,责任应由其各自承担。再次,关于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车琉璃瓦到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后,3日内结清该车瓦件的货款。其中第一车琉璃制品的货款4862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7日起算,第二车琉璃制品的货款51856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3日起算;第三车琉璃制品的货款6529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7日起算,对于第四车、第五车琉璃制品货款11939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因该两车货物未实际交付,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寒冰系同州书院被告方项目总经理,在原、被告签订《大荔县同州书院项目琉璃制品供货合同》过程中起到交涉作用,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琉璃制品后,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曾于2017年9月1日向陈寒冰催要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未超过3年,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存贮费以及园区建设卫生管理费30000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货款基础上增加30000元,其现在要求被告给付一节,因被告对该诉称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第四车货物贮存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仓储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支付货款285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62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算,以5185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算,以65292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算,以119396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算;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第四车琉璃制品、第五车琉璃制品中的筒瓦、板瓦、勾头、滴水、正脊五类货物(数量以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标明的数量为准,交付地点为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6元,原告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负担3122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2、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四车、第五车琉璃制品货款119396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签订的《大荔县同州书院项目琉璃制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需要的琉璃制品系同州书院项目仿古建筑使用,对琉璃制品的颜色、质量、规格、价格、结算等均有明确约定。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在烧制琉璃制品时,需要按照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结合同州书院的特点制作琉璃制品并交付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并无不当,但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大荔县同州书院项目琉璃制品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范围是同州书院项目所有瓦件,合同附表中备注“此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止”,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同州书院琉璃制品,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12月3日前接收了前三车货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停止生产第四车、第五车货物,而西安市华秦琉璃建材厂已生产出合同约定货物,故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接收第四车、第五车货物,并按约定的价格及期限支付相应货款。第四车、第五车货物未实际交付,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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