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2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XX均,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被告:**,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均、**、***、***、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均、被告福建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20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六建司系泸州“蓝滨城.悦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被告XX均与被告张群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均、**、***、***系泸州“蓝滨城.悦府”项目木工劳务承包人。2013年6月27日,本案五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并由被告XX均、***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同总金额为8811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方按照货款总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模板,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8120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120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均辩称,被告**均与***系合伙关系,购销结算一直由被告***经手,由于被告XX均与被告***账目不清,便未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81207.5元,由于原告擅自将货物的价格上涨,导致货款上涨,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8万余元。《购销合同》开始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XX均的签字是后期补充的。
被告福建六建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福建六建司与原告无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利向被告福建六建司主张支付货款,被告福建六建司也未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本案其他被告,被告福建六建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福建六建司的工程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物资。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均、***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均、***供应松木方、八层模板,《购销合同》总价款为881100元,交货日期约为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地点蓝滨城,违约经济责任为按照总货款金额的10%计算。《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XX均、***供应货物,二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截止2014年5月17日,累计拖欠原告模板款781207.5元,后被告XX均、***又支付了原告货款6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1207.5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市场价格变动,原告供应的木方由11.8元/根,涨到12元/根,八层模板由51.5元/块,涨到52.5元。涨价后供货清单上均载明了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均有被告方现场材料员任凯签字。2014年5月17日被告方对涨价后的**及模板金额进行报销,费用报销单上载明付***模板款709***8.5元,备注栏载明:从2013年11月14至2014年4月30日止票据44张,领导审批栏有XX均的签字。被告***出资30万元与被告**均共同承包“蓝滨城.悦府”项目木工劳务,内部分工为被告XX均负责人工工资和现场管理,被告***负责材料、模板、木方的购买。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被告XX均、福建六建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欠条,被告XX均向本院提交的收货清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六建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本案其他四被告,以及被告福建六建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万元,应承担违法分包责任,但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福建六建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请求福建六建司承担违法分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因分别与被告XX均、***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当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但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告**与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也参与该项目并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均与被告***承担责任问题。被告XX均辩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无书面合伙协议,其陈述的二人的内部分工,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XX均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XX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欠款金额问题。被告XX均主张原告的部分货物价格系其擅自上涨,因此其所欠本金是8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庭审中,被告XX均举出的2014年5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中附后的销货清单上模板和**的价格为上调以后的单价,在销货清单上有材料员的签字,在该费用报销单上也有被告XX均的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XX均对原告上调单价是知晓并认可的。关于被告XX均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结算的辩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负责模板木方的购买,其向原告出具“截止2014年5月17日,累计欠***模板款柒拾捌万壹仟贰佰零柒元伍角整(781207.50)。”是对截止2014年5月17日前模板款的结算。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尚欠181207.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1207.5元,被告XX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金额1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被告XX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主张被告XX均、***尚欠其货款181207.5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4348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1207.5元、违约金43489.8元,共计224697.3元;
二、被告XX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18元,由被告XX均、***负担4073元,原告***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