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某潮欧式装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03执1255号 申请执行人:某装饰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宋某,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某装饰中心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803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福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装饰中心质保金11755元及利息(以117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5年4月1日、4月2日、9月3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X等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截止日期2026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有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不动产证号闽(2019)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福州市鼓楼区【不动产证号闽(2019)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整座不动产【不动产证号】,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并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上述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至2028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现上述车辆已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截止日期至2027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未执行到位执行款,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苏0803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