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建材有限公司、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路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佳福,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
上诉人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原审被告张佳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货款为421500元,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0月29日付款完毕,均有打款凭证为证。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岳普湖,因此应当由岳普湖县人么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裁定由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主张路港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该主张对路港公司并无不利,且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货款两清后,如无质量问题,合同即自行废止”,因此本院对于***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本案的主张予以采信,路港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路港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均未对合同履行地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路港公司认可合同履行地在岳普湖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8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力木·玉素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    明    秋
书 记 员 麦麦提艾 力 ·玉苏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