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628民初48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诉称,2010年,省道309线平和车田至***公路工程双峰至树林段(下称省道平和段)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平和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公开发包,被告中标成为承包方,并设立“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省道309线平和县车田至***公路工程双峰至××段××+772-K79+057)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由时任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经理**、副经理***为负责人,聘请康国和、***为现场管理员组织施工。2010年间,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由康国和、***接收并用于涉案工程建设。2013年2月16日,康国和、***在《***沙、砾石、碎砾石等工程款(班组、材料)支付情况汇总》中签字确认向原告购买沙、砾石等总价1027883.5元、铲车工作费用4842.5元,总价值1032726元,扣除水泥38包760元、油款224416元,总计807550元,已支付632310.09元,余款17524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至今长达10年,原告依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故本案不属于平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属被告住所地所属的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