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伊木江·奥斯曼江,男,1996年9月7日出生,系**提江·阿卜杜热依木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新31民终7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2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热伊木江·奥斯曼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8民初8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江对上诉人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路港公司与**提江已就买卖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路港公司按照**提江的指示支付给指定第三人,路港公司与**提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从**提江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提江借用第三人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路港公司拉运砂石料,**提江提供了加盖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运输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约定货物承运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货物到达**湖工程,运输费用总价为216039元。后双方就拉运砂石料进行结算,**提江提供了加盖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砂石料运输结算单》(2020年10月28日),路港公司项目经理***认可后,**提江将《运输合同》《砂石料运输结算单》邮寄路港公司**。路港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将拉运砂石料运输费用216039元支付至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至此,路港公司与**提江拉运砂石料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既然**提江已就216039元拉运砂石料款与路港公司项目经理***进行沟通结算,那么即使路港公司欠付其砂石料款,**提江也应与***进行结算,为何又由***结算并出具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提江在微信中请求***支付涉案材料款时,***明确答复“该付的钱已经付清”,进一步证明路港公司与**提江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提江也未提供向路港公司涉案工地拉运砂石料的具体数量、价格等证据,无法证明路港公司除216039元拉运砂石料款外还欠付其砂石料款的事实。第三,根据路港公司与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支付协议》及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申报的个税申报表可知,***系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路港公司给***发放工资的行为系受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发。***并非路港公司员工,也非***雇佣,其与路港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路港公司从未授权***为涉案工地材料员并负责购买砂石料、接收砂石料、进行结算等,**提江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没有见到***有路港公司或***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收材料并就材料款结算等得到路港公司或***的授权,故***的接收材料并就材料款结算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在路港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第四,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如果仅凭借无权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即可认定路港公司欠付**提江砂石料款,那么就会得出包括***在内的涉案工地上的任何一个农民工任意向第三人出具路港公司欠款证明就认定路港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况且***在出具的收条中将红砖等不属于路港公司工地的材料也计入路港公司材料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更不足以证明路港公司欠付**提江砂石料款的事实。二、**提江请求***支付砂石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提江协商购买砂石料的是***,欠付砂石料款也是由***,**提江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江应向合同相对人***请求支付砂石料款。第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在路港公司或路港公司项目经理***未对***行为追认的情况下,***应对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非路港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江请求路港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提江对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江·阿卜杜热伊木辩称,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我是给***打工的,路港公司给我发的工资,我的工作是***在现场给我安排,是材料员。所有工地的材料是我跟其他同事一起收的,具体是我负责的,现在一审原告材料款是福建路港公司的剩余未结清的款项。该工程是***请我去给他打工的,工资也是路港公司给我发的,在我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劳务公司,也不知道有劳务公司,我是给***打工,不是给劳务公司。所有在场的300多个工人不知道劳务公司,也没有跟劳务公司签过合同。当时所有的工人是跟***签的合同,因为要发工资,***把合同收走拿回公司了。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并非***雇佣,而是第三人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雇用的农民工,并由该公司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上诉人接受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来发的农民工工资,所以上诉人以及***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运输款705387元及税费17838.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7298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湖县**湖乡引克孜河渠节水改造项目,被告***系项目经理,2020年3月18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处理**湖县**湖乡引克孜河渠节水改造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受***的安排,负责联系材料商和接收材料,2020年12月26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银行账户支付两笔工资工资共计40000元。2021年4月至10月,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涉案项目提供砂石料。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给夏巴扎水渠运砂石料共计593车*19方-3方=11264方*69元=777216元。***,电话:136XX****XX,身份证号码:XXX,2020年12月10号。”另外双方还结算了***本人在案外工地的红砖金额欠款。2020年10月20日至1月11日期间,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微信聊天记录中,***提供合同样本、开票账户、砂石料结算清单模板、收件信息等,要求原告按照提供的信息签订合同、出具结算清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借用案外人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16039元的《采购合同》,合同落款时间前推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29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的要求,向案外人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打款216039元。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三张共计21603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12日,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在催要砂石料款时,***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明年还有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到时候我告诉你。”。2021年1月15日、4月18日,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通过微信向***催要剩余砂石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点:1.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地位;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3.涉案砂石料受益人是谁,砂石料款应当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问题。经审理查明,***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从事联系材料商和接收材料工作,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表明,***为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工作人员。关于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所辩称***系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务工,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身份的意见。该意见虽然否认***员工身份,但也证明了***在涉案工地工作,系工作人员。关于第二、三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在涉案工地根据***的工作安排从事联系材料商,接收材料等工作,其中一项即是由***联系供货商供货,材料供应商对***的身份并不清楚,但根据***的行为相信***系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协商的供货量、单价及结算,***均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授权、追认***出具收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1日之间,双方联系支付部分货款、补签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表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作结果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以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补签书面买卖合同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出具《收条》的行为在其工作范围之内,在送货单原件由***收回并交给公司保管后,其《收条》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建设工程中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剩余砂石料款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主张被告支付砂石料运输费705387元及税费17838.03元。依据***出具的《收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为涉案项目供货的砂石料款金额为7772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039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剩余砂石料款561177元,若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至于《收条》中载明的红砖剩余款,系原告与***在另一个工地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红砖欠款结算表述为:“外,上次算账188157元(包括***库木和9月4号)红砖钱下欠98000元。”,从字面理解,该案外工程188157元红砖经结算还欠9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98000元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系其与***另外的项目结算。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其主张向本案涉案工地供货的材料款应当是777216元+188157元构成,总数应该是965373元。与原告起诉书中自述的921426元不相符,无法确认188157元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材料款中应包含18815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可就该笔款项另行向***主张,本案不做审查。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17838.03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关于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主张逾期利息47298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性质的《收条》时,虽未约定欠款利息及支付时间,但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和合理期限内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收条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2年8月10日,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律规定,以欠付砂石料款561177元为基数,本院予以支持36449.5元。综上,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砂石料款561177元、利息36449.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支付剩余砂石料款561177元;二、判令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支付逾期利息36449.5元;三、驳回原告**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提江·阿卜杜热伊木负担2582元,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缴扣申报表,拟证明:1、上诉人将**湖县**湖乡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等在内的农民工是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雇用,并由该公司为***等农民工申报个税;2、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代发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所以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4万元工资是受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发放,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用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质证称,我们去协商提供工程材料事宜的时候,当时***和***在场,我们并不知道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我提供材料后他们互相推脱不支付款项,我给工地提供材料是事实,无论是哪一方支付,我只要我应得的砂石料运输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个项目从开工到交工福建路港只有***一个项目经理在工地,后来***叫我和其他4个人一起管理和收发材料,从开工到交工,从未看到过一个劳务公司,只有他们的运输款是福建路港欠的余款。所有该项目材料款大约是1000万元以上,都是由我和其他4个同事一起签收的,中途***给他们分别付了一部分,剩下的余款到现在还未支付。我是从2020年4月底***请我和其他4位同事,到工地搞管理,我的工资是48000元,到年底给我付了两次钱,一次是35000元,一次是5000元,一共给了4万元,还欠我8000元工资,当时说的是第二年完工后给我付清,又于2021年3月份身体出现问题,回成都治病大概半年,回来的时候就是一审原告找到我说***不在新疆去内地了,当时在工地办公室里面还有其他材料供应商,我给***打电话开的免提,***叫我把供应商的账统计一下,我统计以后给他们出条子,本来是以福建路港的名义打条子,所有供应商都不愿意,说***是内地人,他们不放心,说我是新疆人必须以我个人的名义打条子,当时我跟***通电话***说福建路港是上市几十亿公司不会欠付他们的小钱,等工程款到账会给他们结清余款。原审被告***质证称,三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英吉沙县鑫盛源砂石料厂发货单(6张),证明:**提江运输砂石料到福建路港公司的工地,收材料的人共5个人,**提江给福建路港公司拉砂石料是事实,**提江的砂石料款是其中一部分,之前福建路港给**提江预付过一笔钱。上诉人福建路港公司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拉运砂石料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提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提江是借用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拉运砂石料,并且上述证据上没有拉运砂石料的具体时间,收货人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更没有上诉人或项目经理的授权收货也无法证明该砂石料是拉运到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地。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质证称,认可该证据。***不知道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我拉运砂石料后,我的公司没有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所以***让我找一家有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的公司,这些都是***指导我去做的,当时***也知情,后面***和***觉得骆驼山公司符合福建路港公对公转账的条件,所以我才找的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开的发票。原审被告***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已经与被上诉人**提江就砂石料款进行结算,并且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提江,不存在所谓的欠付砂石料款的清单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议后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外人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有部分案件调解结案,有部分案件判决结案。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剩余砂石料款。 关于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剩余砂石料款的问题。上诉人路港公司主张,路港公司与**提江已就买卖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路港公司按照**提江的指示支付给指定第三人,路港公司与**提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提江向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县**湖乡引克孜河渠节水改造项目提供砂石料,并以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与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双方补签书面买卖合同的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福建路港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将拉运砂石料一部分运输费216039元支付至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在涉案工地根据涉案项目经理***的安排,将送货单原件收回并交给公司保管后向**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出具涉案《收条》。从**提江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提江在微信中请求***支付涉案材料款时,***明确答复“我们该付的款都付了,他们是老板,肯定要找老板解决,我也只能帮你们催下”“。.。明年还有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到时候我告诉你”,2021年4月18日的聊天中****向***发信息“经理你好,我想问一下**湖水渠的钱给**了么?我找**,**让我找你”。根据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借用的第三人新疆骆驼山运输有限有限公司的账号只支付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路港公司从未授权***为涉案工地材料员并负责购买砂石料、接收砂石料、进行结算等,***接收材料并就材料款结算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在路港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受雇于原审被告***,***在涉案工地根据***的工作安排从事联系材料商,接收材料等工作,其中一项即是联系供货商供货。***不仅在本案,且在系案外人的多起案件中向材料商出具类似的收条,材料供应商对***的身份并不清楚,但根据***的行为,相信***系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且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喀什嘉诺劳务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扣费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及***提供的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打款凭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而非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系属于履行其表见代理的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且***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涉案项目工程的名称,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剩余砂石料款的支付责任。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提江·阿卜杜热伊木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热依汗古 力 ·阿布拉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 江 ·买代提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帕 夏 ·**提 书 记 员 ***·阿卜杜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