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201民初117号 原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502MA79GG7G41,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建筑新村121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704号名都花苑B#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MB1071548B,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大营房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疆,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2043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920435元(最终按十三师审计局审计报告为准)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两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将第十三师连队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山北片区)设计采购一体化总承包给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又将红山农场一连、八连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整体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招标控制价暂定为1350万元左右(最终按十三师审计局审计报告为准),完工后付清工程款。被告收取三个点的管理费。原告于当年6月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当年年底完工,但被告一直对工程不予验收,直至2022年7月才将该工程交付,在此期间,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无故违约,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959565元,扣减管理费40.5万元余,税金121.5万余,剩余工程款4920435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业农村局没有支付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1.路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将红山农场一连、八连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整体分包给原告的合同关系。路港公司于2021年中标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与农业农村局签订《第十三师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检索项目(山北片区)计划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检索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才成立,至今没有劳务安全成产许可证,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原告注册资金仅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1年6月29日,原告没有资金和施工的设备,根本不具备完成工程的施工能力。2.路港公司与**公司从未签订过工程分包、转包、挂靠等协议。路港公司与**公司未洽谈过案涉工程分包事宜也未签订过相关协议。**公司提交的《第十三师连队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山北片区)巴里坤县红山农场劳务清包合同》,签订的甲方为**、***,乙方为***,签订合同的并非原告**公司,由此推断路港公司并未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公司,否则**公司应当直接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劳务清包合同上加盖的路港公司印章并非走合规流程,路港公司未授权加盖。3.案涉工程全部由路港公司自己施工完成,路港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路港公司中标后在红山农场组建了项目部,建立了食堂,建立了规章制度,派出4名技术人员和有资质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为提供招标信息的回报,由**负责一般劳务人员的招募,**又让**、***招募,因**、***招不到人,**自己也招了一部分人,施工所需材料全部系路港公司采购并支付相应款项,机械租赁系项目部负责租赁并支付款项一部分,**负责一部分。4.**公司与路港公司在案涉工程上费用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债券债务关系。2023年6月**公司向路港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该证明明确路港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80000元租赁费用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无权向路港公司及农业农村局主张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农业农村局发包的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山北片区)是EPC方式公开招标,中标后的联合体牵头方是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是新疆煤炭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EPC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农业农村局只和路港公司签订了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但不超过70%,截至目前,农业农村局的第三方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的山北片区完成的产值是3943.87万,农业农村局向路港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083.34338万元,同时向设计院支付4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农业农村局已支付款项超过了70%,农业农村局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农业农村局在法院立案送达前并不知晓案涉工程中**公司的存在,农业农村局只和路港公司沟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港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农业农村局发包的第十三***农场及淖毛湖农场连队人居环境整体建设项目(山北片区)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承包人路港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和承包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农业农村局与被告路港公司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还签订有《附件9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对建筑工人人工工资发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3年4月25日签订了标的为400000元及80000元的《设备租赁合同》两份,且被告路港公司从公司账户中向原告**公司账户打入了480000元,原告**公司认可案涉以上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480000元,被告路港公司已向其支付。 另查,被告路港公司与新疆中新威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多份不同时间段的《材料采购合同》,且被告路港公司多次以公对公的支付方式向新疆中新威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材料款。被告路港公司设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且通过该账户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劳务费),领取工资人员当中有原告**公司法人**及***等多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第十三师连队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山北片区)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9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协议》。被告路港公司提交的路港公司与新疆中新威尔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2023年4月25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10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关于开立农民工代发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决定》打印件一份以及新疆增值税票据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张。另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诉求路港公司及农业农村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要确定原告**公司与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路港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按照原告**公司陈述,被告路港公司与被告农业农村局签订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路港公司将其承包的第十三***农场及淖毛湖农场连队人居环境整体建设项目(山北片区)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中的红山农场一连、八连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整体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垫资施工,被告路港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需审查原告**公司是否属于案涉红山农场一连、八连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了案涉红山农场一连、八连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义务,首先要判断**公司对施工工作是否具有实际支配权。对施工的实际支配权一般表现为对施工所需人工费(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的支付,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工程量签单、施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每月工程进度表、每月进度款报审表等结算资料的控制、持有等。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自然人(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路港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处罚细则》、《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方案及措施》、《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处罚条例》,《安全文明施工处罚条例》,《班组安全责任书》等,以上管理条例及规章制度只有路港公司的**,无法作为认定**公司组织管理施工的依据;***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及材料商与新疆中新威尔贸易有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无**公司对应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结算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依据;**公司开给被告福建路港公司的《增值税专票》7张,**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税票,且票据备注有“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无法认定路港公司与**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中新威尔会计***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中新威尔代被告福建路港公司支付材料款明细单,聊天记录反映***联系案涉工程供货材料商并与中新威尔贸易有限公司对接开票付款事宜,与本案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如何结算等问题无关联;原告公司施工期间的施工照片20张,图片虽能真实反映施工地点,施工项目及施工人员,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还是一般劳务关系;《工程量确认单》和《福建路港支付工程款明细》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人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无法证实**公司是按涉工程相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的直接支付人。原被告之间工程款事宜双方无结算,未签订合同,也无相关账目往来,故原告**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公司系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路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项目部照片3张,虽能真实反映施工地点,施工项目及施工人员,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施工日志大部分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及公司**,无法证实其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一致;**邮寄给路港公司的结清证明复印件两份且附有邮寄单两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原告**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款结算事宜,与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无关联,被告**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我院提交的要求对被告2023年5月5日出具的结算证明原件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路港公司提交的该份结清证明本院未采纳,故无对结算证明上面的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该份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4元,减半收取计230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哈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思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