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铭宣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9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9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从未授权***某**签订该协议,***也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协议及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存在于******之间。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应自行找呗上诉人***追索剩余款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辩称,其经某某委托对富北高速克山段服务区围墙进行施工,且某某没有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且在约定期限内仍没有给付。某某与***为挂靠关系,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多次表示同意调解,由其承担给付义务,但始终未与**达成一致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港**、***、***偿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2.自2021年9月30日起到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判令路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路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承建北安至富裕高速公路北安至古城段工程建设项目,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将富北高速克山段服务区围墙工程委托给**施工,并向**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工程款人工费为32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拨付给**。后***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人工费160,000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路港**、***、***给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某某承建北安至富裕高速公路北安至古城段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服务区围墙工程交给**施工。***认可工程人工费320,000元,应对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某某作为中标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允许***以某某或案涉BGF3标段的名义施工,由***某业主对接并接收材料,某某与***实为挂靠关系,***向**出具的协议书公章与某某公章是否一致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故对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允许,某某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某某的资质施工,***协调某某与***之间拨款及资料传递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人工费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1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某某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允许***以某某或案涉BGF3标段的名义施工,***将由本案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承建,工程款320,000元,欠付160,000元无异议。某某作为北安至富裕高速公路北安至古城段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了建设施工市场,其应当就其违法转包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当。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地点、不动产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此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