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路桥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鲁巷口(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鲍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春,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泰县路桥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泰县路桥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路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案。理由:一、路宇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省建设厅文件、2011-2-8批号为H001的炼石水泥《出厂水泥检验报告》、福州建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编号为C1141《水泥检验报告》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第一、根据省住建厅要求,没有水泥出厂合格证检测机构不得收样。由于2011年5月到8月间的甲供水泥均未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或因厂家不明而没有出厂合格证。由于业主及政府要求加紧赶工期,所有水泥只能随到随用,为保证工程质量在形式上符合质量监督程序,路宇公司只得将2011年2月份自己采购的合格炼石牌水泥(批号为H001)浇捣的砼试块送检,故案涉6份砼抗压强度报告无法证明案涉水泥质量合格。第二、三张发票作为新证据,并结合原来的证据(两段录音)可以证明:1、路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善已多次自认甲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2、张礼善多次承诺承担因工程返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应当要认定工商局的调查报告,原判决认定水泥质量合格缺乏证据证明。至少有158吨的水泥是没有质量证明的。该158吨来源于车队司机蔡训营、赖贞文等6处既无水泥经营资质、也无”炼石”品牌授权经营资格的水泥,实为谢积用个人供货,货源杂乱。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载明了路桥中心提供的证据A15和A16,一审法院认为路宇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A15和A16是路桥中心当庭提交,法院应该提前送达给路宇公司,并且给予路宇公司一定的质证期限,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质证,直接认定。即使路宇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法院也是有审查的义务。
路桥中心提交意见称,1、路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故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路宇公司以怀疑代替事实,认定质量问题是甲供水泥造成的,并以此主张免责,不能予以支持。2、路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说明水泥是不合格的。路宇公司仍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水泥造成的。3、原判决的主要证据已经过质证。路宇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的问题。1、省建设厅文件、2011-2-8批号为H001的炼石水泥《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建通公司的编号为C1141《水泥检验报告》等书证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路宇公司主张的以下事实:”由于2011年5月到8月间的甲供水泥均未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其中518吨的10批水泥的出厂合格证炼石公司是在事故后的2011年09月05日一次性出具的,路桥中心至今也未提交给路宇公司,其只是在一审诉讼时于2015年11月3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另外158吨货源及厂家至今不明的水泥自然没有出厂合格证,由于业主及政府要求加紧赶工期,所有水泥只能随到随用,为保证工程质量在形式上符合质量监督程序,路宇公司只得将用2011年2月份自己采购的合格炼石牌水泥(批号为H001)浇捣的砼试块送检”。2、书证三张发票无法证明路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善已多次自认甲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路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善多次承诺承担因工程返工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认定甲供水泥没有质量问题有《炼石牌出厂水泥检验报告》、《砼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以及永泰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省道203线赤锡、后境大桥工程水泥质量问题”壹案的复函》等证据证明。路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路宇公司认为判决书里面载明了当时路桥中心提供的证据A15和A16,一审法院认为路宇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发表质证意见,路宇公司认为证据A15和A16是路桥中心当庭提交,法院应该提前送达给路宇公司,并且给予路宇公司一定的质证期限,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质证,直接认定。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交换给路宇公司了,路宇公司可以提出质证意见。路宇公司一审未提出质证意见,二审还可以提出。因此,路宇公司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