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22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鲍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跃华,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安盟。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张志国,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全,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兴安盟。法定代表人齐海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竞一,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安全协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13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前旗人社局)分别接到农民工贾金鹏、关占山、李树、白明发等人的投诉,称陈继烨(案外人)在归流河忠安桥危桥改造施工时,拖欠工人工资。贾金鹏投诉称陈继烨拖欠其工人工资170,000.00元;关占山、李树投诉称陈继烨拖欠其工人工资525,242.00元;白明发投诉称陈继烨拖欠其工人工资300,38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5,623.00元。前旗人社局接到投诉后,经对上列人员及陈继烨进行调查,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科右前旗人社监字令[2017]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以下简称21号责令改正决定),责令科尔沁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前旗交通局)于2017年2月17日前将归流河镇忠安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陈继烨拖欠工人工资995,623.00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前旗人社局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前旗交通局,并收到前旗交通局转账100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交付陈继烨,由陈继烨发放给工人。另查明,2013年路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2011-2012年危桥改造及安保工程项目QQ×××-2013-2标段中标资格后,前旗交通局将归流河忠安桥危桥改造及安保施工工程承包给路宇公司,后经多次转包,最后由陈继烨承包施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前旗人社局作出21号责令改正决定,责令前旗交通局垫付陈继烨在归流河忠安桥危桥改造项目工程拖欠工人的工资,属于项目工程款,路宇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该项目工程有利害关系,故前旗人社局作出由前旗交通局垫付工人工资的行政行为,侵害路宇公司的利益,路宇公司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前旗人社局主张路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前旗交通局是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前旗人社局将其作为被责令整改的主体符合《内蒙古自治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前旗人社局将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陈继烨作为被监察对象亦无不当;三、前旗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前作了调查,对陈继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收集了证据,路宇公司主张未结清的工程款为30余万元而非1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前旗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前,应与路宇公司核实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但未予核实,前旗人社局办案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未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该两处情形属程序瑕疵,但对路宇公司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路宇公司主张前旗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整改对象错误,被监察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前旗人社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科右前旗交通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路宇公司请求撤销科右前旗人社监字令[2017]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由前旗人社局及前旗交通局返还其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内222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针对整改对象错误。前旗交通局将归流河镇忠安桥项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承包后,经三次转包到陈继烨,三次转包的均是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应为违法转包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前旗人社局在行使监察权的时候,整改对象即下达决定书的对象应当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前旗交通局,前旗交通局是合法发包人,上诉人才是违法承包人;二、前旗人社局监督主体错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前旗人社局监察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但并不包括个人,前旗人社局对陈继烨下达整改决定,将用人单位架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前旗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错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程序》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前旗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通知用人单位及上诉人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且在执行时,直接将100万元的巨款支付给陈继烨个人,并未依法履行负责追踪执行情况的义务,致使真正的农民工并未领取到拖欠的工资,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四、前旗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旗人社局确定995,623.00元的数额仅是依据陈继烨、贾金鹏、白明发三个人的笔录及陈继烨提供的出勤表,均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前旗人社局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2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问询并制作笔录,并于同日下发21号责令改正决定送达给前旗交通局,期间没有任何人将该事实告知作为承包单位的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五、前旗人社局违法行使职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前旗人社局整改对象正确。前旗人社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前旗交通局下达21号责令改正决定,法律依据明确;二、前旗人社局监督主体正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21号责令改正决定,与下发给陈继烨的科右前旗人社监字令[2017]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无关;三、前旗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且程序正当;四、前旗人社局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前旗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前旗交通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的相对人是前旗交通局,而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3、涉案责令改正决定没有侵害上诉人利益。前旗交通局是通过招投标,将归流河忠安桥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前旗交通局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又转包给个人褚跃华(案外人),其后褚跃华又转包给陈继烨,事实上真正的施工人是陈继烨,并非上诉人,因此,涉案责令改正决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4、前旗交通局依据涉案责令改正决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规定,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出庭,证人周某系承包陈继烨钢筋活的工人,出庭证明陈继烨仍有拖欠工人工资未能给付。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被上诉人前旗人社局据此作出科右前旗人社监字令[2017]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确认被责令单位被上诉人前旗交通局发包的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忠安桥项目工程项目承包人陈继烨拖欠工人工资995,623.00元,并责令被上诉人前旗交通局于2017年2月17日前将该工资995,623.00元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前旗人社局对前旗交通局作出该责令改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整改对象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宇公司与涉案承包人陈继烨之间的工程款债务纠纷,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明审判员马彦君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刘佳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其他条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