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通路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贤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鲁巷(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鲍英杰。
上诉人重庆华通路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路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2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通路侨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4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第2点:“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安市”可以清晰显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为福建省福安市。一审裁定书将本案认为福建省福安市不是涉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应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定。2、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同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转包合同等纠纷,也应当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又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2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内部承包协议,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安市,应该由工程所在地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需要交付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即被上诉人需要交付的是不动产,此不动产所在地就在福建省福安市,应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201号之一民事裁定,判定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路宇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基于上诉人的中标项目“福安坂中大桥改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该债务已经由法院判决,甚至部分已经履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不是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2、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赔偿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即本案不属于工程所在地的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3、既然本案是赔偿损失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适用普通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泉州市鲤城区,故本案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事实理由以及其提供的《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施工工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故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通路侨公司上诉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20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