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981民初6201号
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华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路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因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为管辖异议处理期间。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杏嫦、邝日勇、被告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内部承包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华通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围标,是受路宇公司时任副总理杨滋明的邀请和组织参与的,且相关的保证金也是由杨滋明提供账户信息给卢世传后,由卢世传实际支付的。由此可见,华通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其本意不在于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权,而在于配合杨滋明一方取得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华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前,即要求杨滋明以其所任职路宇公司的名义与华通公司签订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路宇公司以华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项目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负责,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2%向华通公司上交管理费。由此可见,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涉案“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相对主体的界定问题。涉案“内部承包合同”是由路宇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杨滋明,以路宇公司的签约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刻有“泉州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印章的方式签订的。杨滋明的前述行为表明,其是代表路宇公司签约的,且华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滋明具有签约代表权,故涉案合同对路宇公司具有约束力。现路宇公司对杨滋明的签名及盖章事实无异议,仅对合同上所盖的路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路宇公司虽以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上的乙方还有“钟耀斌”签字,而“钟耀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主张其非签约主体,但由于“钟耀斌”也是以路宇公司的签约代表身份,在杨滋明的签名旁签名的,且合同内容无法体现“钟耀斌”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华通公司和路宇公司。
关于华通公司的各项损失确认问题。华通公司主张其因涉案“内部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有五项合计11243616.69元,具体如下:1.372000元。华通公司为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2015)安民初字68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0981执00973-2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2.2970584元。华通公司为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2012)安民初字第316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万华执委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3.8316521.69元。华通公司为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2014)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9执232号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4.217184元。华通公司为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2014】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5.29025元。华通公司为证明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2015)澄滨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澄执自第3884号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路宇公司对华通公司主张的前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华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可分析如下:其一,华通公司主张第一项损失金额372000元,虽与(2016)闽0981执009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的数额一致,但其中5300元执行费系华通公司自身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应予扣减,故应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366700元;其二,华通公司主张第二项损失金额为2970584元,但其提供的(2012)安民初字第316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万华执委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仅能证明,法院要求扣划其存款2302031元,故应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2302031元;其三,华通公司虽主张其第三项损失为8316521.69元,但结合(2014)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闽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前述判决书虽判决华通公司需向福兴公司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合计8094711.69元,但亦判决福兴公司需向华通公司退还保证金2714807元,故在计算华通公司损失时,应相应扣减该保证金。经抵扣后,本院确认华通公司该项损失金额为5379904.69元;其四,华通公司虽主张其第四项损失为217184元,但由于该损失是因华通公司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导致的,属于华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发生在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故对其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华通公司虽主张其第五项损失为29025元,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澄执自第3884号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扣华通公司相应款项,即华通公司此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且路宇公司也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故应认定华通公司的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华通公司因涉案“内部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为8048635.69元。
关于路宇公司应否及如何赔偿华通公司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华通公司签订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后,按约设立“重新华通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路宇公司。按照约定,路宇公司应以项目部名义,自负盈亏、自当风险,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负责,系涉案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但路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迟延及拖欠相关材料商材料款、劳务工人劳务费等,与业主单位、材料商、劳务工人发生纠纷,导致华通公司被相关方起诉并被判决承担责任,由此造成华通公司损失8048635.69元,故前述损失应当由路宇公司予以赔偿。路宇公司虽以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其无需向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系华通公司与路宇公司签订的,故华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路宇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得以支持。路宇公司虽还以项目部系华通公司设立的为由,主张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责任,但由于项目部是华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借资质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独立于华通公司,故路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得以支持。路宇公司虽抗辩主张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系杨滋明以其名义擅自签订的,其后果不应当由路宇公司承担,但由于杨滋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路宇公司还有从卢世传处获利20万元,故路宇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显然也依据不足。至于路宇公司借用华通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是否系相关行为人以其名义所为,或者路宇公司借用华通公司施工资质后,是否有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均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不影响路宇公司向华通公司承担的责任。
综上,华通公司与路宇公司签订的《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华通公司的8048635.69元损失系因路宇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路宇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华通公司与路宇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应认定利息损失从华通公司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19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承担问题,其中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可根据判决结果进行适当分配;保险费不属于必然的费用支出,应由华通公司自行承担。为此,本院认定路宇公司应赔偿华通公司申请费损失3000元。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前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福兴公司为了实施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于2010年6月、7月间进行公开招标活动。华通公司、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投标人。2010年8月11日,华通公司中标。
二、2010年9月1日,路宇公司的时任副总经理杨滋明及案外人钟耀斌以路宇公司(乙方)的签约代表名义与华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并在乙方处加盖了刻有“泉州路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安市,工程合同承包价为27148069元;(2)承包形式:本工程为内部承包,项目部对工程项目进行从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负责;(3)经济责任:工程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的2%上交甲方作出项目管理费,在第一次计量款到账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其余工程款在甲方依法律和双方的约定扣除其他费用后归乙方统一安排。本工程所有施工成本、费用、税金及规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合同中约定应由甲方负责的条款,乙方自愿接受并必须完全予以履行。如需垫资,该垫资款由乙方负责自行筹集解决。有关垫资款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受,合同履行请若建设单位(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或返还垫资款,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催促建设单位履行义务,但乙方无权要求甲方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返还垫资款。乙方按以上约定缴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余下的工程款由乙方统一安排,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包干经济核算;(4)工程质量:按先行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及以上且符合华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若项目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工程不合格或无法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依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包括已完成的进度款和待结算的工程款,直到乙方整改完毕并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通过方予支付,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此期间应付款的利息;(5)施工工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即从建设单位指定的开工日期到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为准)。若乙方未按工期完成,则工期违约的罚款责任均由乙方承担。(6)乙方职责:乙方负责项目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确保工期、质量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负责工程价款的催收工作及提供财务核算所需的税务发票等。项目部的项目责任人及其组成人员对外凡涉及到有关经济责任的合同或文件必须送甲方签章确认,应报甲方批准并盖章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三、2010年9月3日,福兴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7148069元,工期15个月。
四、2010年9月15日,华通公司函告福兴公司,设立“重新华通公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印章。前述项目部成立后,钟耀斌即在项目部办公楼办公。
五、2012年12月20日,福兴公司给华通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次日,华通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书》。2013年1月25日,中共福安市委通过会议纪要认为,原则同意福安市交通局提出的坂中大桥工程质量缺陷处理T梁结构建设方案,由神州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新桥型施工单位并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福兴公司便将涉案桥梁工程发包给神州建设集团公司施工。
六、2013年5月10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公刑不诉【2013】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及该《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如下事实:2010年6月,福兴公司就福安市大桥改建工程(一期)项目在福建招标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卢世传(另案不起诉人)为获取该项目的建设权,在无承建资质的情况下,找到时任路宇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被不起诉人杨滋明,约定由卢世传负责出资,被不起诉人杨滋明负责联系几家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等具体操作细节。后被不起诉人杨滋明组织路宇公司、华通公司、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期间卢世传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杨滋明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五家公司的投标费用、佣金等,并通过卢世传个人账户及其出纳蔡阿娜账户分别转给上述五家公司个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不起诉人杨滋明及卢世传采取串通工程报价等非法手段,使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项目最终由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实际由卢世传控制。后卢世传将该工程项目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雷灿明等人,收取雷灿明等人支付的70万元及一张60万元的借款条。
七、2012年8月17日,路宇公司总经理郭劲松在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杨滋明有代表其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且包括标书制作等具体操作均由杨滋明负责。
八、2014年8月5日,福安市交通局作出安交【2014】罚字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路宇公司、华通公司、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新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采用串通工程报价等非法手段参加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项目投标,使工程最终由华通公司中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华通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中标无效;2.处中标项目金额8‰的罚款,合人民币217184元。华通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8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九、因涉案工程拖欠材料商材料款、施工班组劳务费,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迟延等,材料商、施工班组及业主单位以华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有下列案件:
1.2011年,案外人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坂中大桥项目向其采购钢材,并拖欠其货款1747720元为由,将华通公司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747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万华执委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华通公司账户存款2302031元。
2.2015年,案外人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坂中大桥项目向其采购钢绞线,并拖欠其货款29025元为由,将华通公司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滨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0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澄执自第3884号执行通知书。
3.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谢光等15人以“重庆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结欠其施工劳务费36万元为由,将华通公司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年1月25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6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光等15人劳务费36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981执009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华通公司账户存款372000元(其中含利息6700元,执行费5300元)。
4.2014年,福兴公司将华通公司诉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345号。诉讼期间,华通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予以合并审理。2017年5月26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移交已完工的工程所有内业资料;三、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239155.46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855556.23元;五、反诉被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14807元;六、驳回原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闽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闽09执232号执行通知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路宇公司有无就涉案工程从卢世传处获利20万元。路宇公司提供的安检公刑不诉【2013】9号《不起诉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网银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也应予采信。前述《不起诉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卢世传支付给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作为该公司获利”;网银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向路宇公司转账20万元的事实;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卢世传的出纳蔡阿娜表示,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转账给路宇公司的20万元,即为卢世传就转让涉案工程支付给路宇公司的分红款。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路宇公司有就涉案工程从卢世传处获利20万元。路宇公司虽主张其未就涉案工程获利20万元,并主张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路宇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路宇公司有就涉案工程从卢世传处获利20万元。
2.华通公司是否有认可,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与路宇公司无关。路宇公司主张其在与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流过程中,华通公司工作人员曾认可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与路宇公司无关。为证明前述主张,路宇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但未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故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路宇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路宇公司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路宇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即华通公司未认可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与路宇公司无关。
一、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48635.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12元,由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51元,由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人民陪审员 林 羽
书记员张夏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