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

***、高定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定狮,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僧,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鲁巷口(公路局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定狮、高世僧、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被上诉人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定狮、高世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在一审诉讼中承认《欠款单》中高定狮的签名系高世僧代为签署,是因为***认可高世僧有权代表高定狮,但一审法院在认为***认可由高世僧以高定狮名义出具的情况下,却又认为***并不认可高世僧有权代理高定狮与其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其事实认定中存在基本逻辑错误,不符合常理。这种自相矛盾的陈述,并非***本意,充其量只是口误或理解错误,并不能反映《欠款单》的真实含义,也不存在***“认可代表又不认可代理”的结论,而且一审法院也未向***释明回答的意图,庭审中的发问方式有误导黄兆田之嫌。案涉《欠款单》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上分析论证足以证明***主张的欠款事实。
2.高定狮与高世僧系父子关系,承包案涉工程系共同实施的行为,均为实际施工人,***系为二人打工也是不争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均是由高世僧作为代表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出面与***沟通并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款。
3.路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承包人理应对结欠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路宇公司辩称,首先,***在一审中认可高定狮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世僧有权代理高定狮;其次,根据高定狮一审提供的陈述说明,***与高世僧在签订欠条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路宇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高定狮,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高定狮、高世僧未作答辩。
黄兆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宇公司、高定狮、高世僧立即共同偿还黄兆田施工队工资款251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工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由路宇公司中标承包的“福鼎市管阳镇至沈青公路A2标K17+002.282—K21+466.663段水泥砼路面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4月5日,高世僧向***出具一份载明内容为:“高定狮欠***小洋至沈青做路面工资501140元(伍拾万零壹仟壹佰肆拾元正)。欠款人:高世僧、高定狮”的欠款单,其中欠款人一栏“高定狮”系高世僧签写并按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经结算的问题。路宇公司承认其通过由华星公司与高定狮签订案涉《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将“西阳至沈青公路工程A2标从桩号K17+000—K21+600”由高定狮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陈述其系“跟高定狮打工”,***否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并未举证证实***与高定狮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关于***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定,并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高定狮再行分包给***;因高定狮否认案涉欠款单系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且***认可案涉欠款单由***以高定狮名义出具,但***并不认可高世僧有权代理高定狮与其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仅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参与结算,故本院对***关于案涉欠款单系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虽然***、高定狮均认可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米,但***未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或提供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量的签证、材料等书面文件,故认定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与高定狮尚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黄兆田主张路宇公司、高定狮、高世僧共同偿还工程价款251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对高世僧在诉争欠条上所签的“高定狮”能否代表高定狮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高世僧系高定狮的儿子,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在诉争欠条上所签的“高定狮”能否代表高定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高定狮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说明》中陈述“我于2016年4月5日写的欠***欠条501140元······”,显然,高定狮对本案诉争欠条已认可。同时,高定狮针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在的时候我算,我不在的时候我两个外甥**、***,跟我儿子结算。一般情况下出具欠条是我儿子签字我盖手印”,结合高世僧关于诉争欠条出具当日高定狮不在家的陈述,可证明高世僧代表其父亲高定狮出具诉争欠条符合其结算习惯。上述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诉争欠条上所签的“高定狮”系获得高定狮的授权,至少也获得高定狮的追认,其责任应由高定狮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为高定狮承包的道路工程做路面施工后,高定狮、高世僧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路面施工劳动报酬金额的结算与认可,高定狮、高世僧理应及时支付。欠条出具后,***自认就本案所涉欠款已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路宇公司选定的代管公司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25万元,尚欠251140元,高定狮、高世僧应予偿还。高定狮在一审诉讼中虽有举证证明其合计已向***支付了35万元款项,但均是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支付,无法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欠款,高定狮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因高定狮、高世僧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相应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对于路宇公司,本案的劳务工资系***与高定狮、高世僧之间进行结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兆田诉请路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高定狮、高世僧与路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高定狮、高世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
二、高定狮、高世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欠付的路面施工工资251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1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均由高定狮、高世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易丽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