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与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2,043元及利息(利息以692,043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4.2%标准核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了《混凝土浇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充江宇名都工程项目中所有混凝土浇捣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合同第八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所有砼工程全部完成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1个月内被告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023年11月21日,工程结算已办理完毕,被告出具原告的工程计算单,显示合计合同金额为3,422,043元(叁佰肆拾贰万贰仟零肆拾叁元整),但截止至今,被告仅于2023年4月2日支付了2,730,000元(贰佰柒拾叁万元整),剩余未结款项692,043元(陆拾玖万贰仟零肆拾叁元整),属被告违约。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不得已之下起诉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期从事承包建筑类工程,***作为砼施工班组长多次与***合作,分包部分工程。2019年5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江宇名都,工程地点:四川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承包班组:混凝土组,时间:2019年5月19日,签约地点:南充·高坪。《混凝土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附《混凝土浇捣承包合同》,发包方:福建某某公司南充某某工程项目部(甲方),承包方:***砼施工班组。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及现行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具(含布料机)、包文明施工。八、工程款支付3、所有砼工程全部完成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十、乙方职责17、工程款拖欠超出60天仍未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甲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陈述该工程于2022年4月竣工。
2023年11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混凝土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载明“合计3,422,043元,截止2023年4月2日,已支付2,730,000元”,下欠692,043元至今未支付。
2020年1月-2021年11月,***数次向***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计860,000元。审理中,***陈述***、***应为***聘请的人员,非福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非福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2023年12月26日,***为催要劳务费,委托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进行非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混凝土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混凝土浇捣承包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与***签订《混凝土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混凝土浇捣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692,043元未按期付清,***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支付劳务费692,04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对***造成资金占用费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利息自2023年12月21日起,以692,043元为基数,按LPR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并提供《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因双方约定工程款拖欠超出60天仍未支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律师代理费系***为追讨劳务费造成的损失,且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案涉合同均系***、***签订,福建某某公司及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均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其次案涉劳务费亦未通过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然后***既不认识福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与其联系过;加之***多次与***合作承包工程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主张福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92,043元及利息(利息以692,0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