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2706号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某某五金门市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经营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原告经营者的丈夫。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某某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小唐五金门市部)与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唐五金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唐五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28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7,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8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价值为815,400元的建筑材料,由被告二负责协调上述事宜。2022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签署《材料采购货款结算单》一份,被告现在尚欠货款137,2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系采购,所以这个金额是确认的。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欠付款项是公司的行为。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8月6日期间,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因其承接的高坪区江宇名都工程项目需要,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材料采购货款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甲方采购主管处签名。该结算单显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共计采购货物815,486.6元,已经支付678,12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37,280元。在该结算单后附有《南充市小唐五金送货明细》一份,该明细单对原告所售货物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列明,合计金额为815,486.6元,原、被告均在该明细表上加盖有印章。
另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工人薪资在线直发凭证单》一份,该单据系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情况。被告***陈述称,其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在高坪区江宇民都项目的采购主管,其在原告处采购货物用于了公司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供货合同,即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建筑材料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通过对双方约定事项履行的考察,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采购明细单,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对于尚欠货款为137,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7,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供货明细》显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之间,且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对采购金额等均进行了确认,被告***仅在需方采购主管处签名,亦与被告***陈述其为公司采购主管的事实相互印证,通过以上事实表明,被告***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某某五金门市部支付货款137,2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137,2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某某五金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