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2757号
原告:杨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按LPR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施工项目为江宇名都,并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单价及结算和支付方式,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累计支付1059200元,未支付39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设备,并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单价及结算和支付方式,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机械租赁台班结算单》,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454,2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059,200元,未支付39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予维护。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信守并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下欠租赁费经双方签订《某某机械租赁台班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5000元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下欠租赁费支付期限,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租赁费3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