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

潮州市湘桥区仙河建材厂、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2民初1871号 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仙河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水塔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27250945858。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大道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8572954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仙河建材厂(下称:“仙河建材厂”)诉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下称:“名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河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406.73元及利息(利息以240406.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生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在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智能通讯终端用新型陶瓷背板产业化)建设项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并于15日前付清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共计1889.243立方,货款共计510406.73元,但被告仅付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0406.73元。2023年4月17日,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名城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河建材厂成立于2000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非实心粘土白沙砖、轻质砖、步道砖、建筑材料等。名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智能化系统设计与安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等。因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智能通讯终端用新型陶瓷背板产业化)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名城公司向仙河建材厂购买砖类货物,2019年7月1日,双方为此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甲方为名城公司,乙方为仙河建材厂,《合同》包含以下约定: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规格砌块,型号包括600mm×200mm×100/150/180/200mm;结算依据为经甲方指定收货员确认签字的《送货单》;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按每个自然月为结算期,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并于15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方式甲方将货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潮州市湘桥区仙河建材厂,账号:×××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潮州湘桥支行)收取货款。 根据原告仙河建材厂提供与被告名城公司的对账单据,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原告仙河建材厂共向被告名城公司供货共计1889.243立方,合共货款金额510406.842元。被告名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仙河建材厂付款30000元、70000元、80000元、60000元、30000元,即合共还款270000元。后因被告名城公司未就本案尚欠货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仙河建材厂主张其与被告名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签订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且原告仙河建材厂提供有对账单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被告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仙河建材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根据原告仙河建材厂提供与被告名城公司的对账单据,本案双方在交易中共产生货款510406.842元,但根据原告仙河建材厂陈述,货款金额为510406.7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名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先后仅付还原告仙河建材厂货款270000元,现原告仙河建材厂请求被告名城公司付还尚欠货款240406.73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20年5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但被告名城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再还款,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仙河建材厂请求被告名城公司付还尚欠货款240406.7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仙河建材厂货款240406.7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潮州市湘桥区仙河建材厂预交的受理费2453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