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民初7130号
原告:南充市某某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投资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南充市某某厂与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某某厂投资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市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9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10%的违约金6849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充“江宇名都”提供空心砖。原告从2019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砖价款共计2309669元,双方于2023年2月16日结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24692元,剩余货款684977元未支付。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烧结配砖、烧结标砖、烧结多孔砖等砖块,双方约定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执行,供需双方的违约金按合同金额10%计算。202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材料采购货款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2309669元,截止2023年2月1日,被告已累计支付材料款1624692元,剩余货款684977元。出具该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材料采购货款结算单》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84977元的事实,被告理应立即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8497.7元。因双方在《购销合同》及《材料采购货款结算单》上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按未付款1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32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某某厂支付货款684977元及保全申请费4320元,合计689297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