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5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上西村沙屈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8572954R,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大道4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双莲池街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学林路9000号。
第三人:厦门市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8364667A,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社区上湖社557号B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某某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5月26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依职权追加厦门市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某某工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尚欠原告承揽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建建东商业大厦,原告向两被告承揽该大厦的脚手架项目。被告***以厦门市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名义与原告签订1份《建筑外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发包合同书”),双方就承包范围、脚手架使用期限、搭设工期、付款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款932974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00元,余款32297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300000元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东商业大厦外架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建东商业大厦劳务外架班组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因尚欠承揽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名某某工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双方结算劳务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2月26日,原告距此提起诉讼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2.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包情况存在隐瞒相关客观事实的情形,实际上,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名下进行总承包,并聘请案外人***作为案涉工程具体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再将案涉工程的一层及以上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而答辩人系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聘请的案涉合同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其个人承包,其在发包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的甲方“厦门市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笔误,应为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签署以及先后支付给原告的610000元(款项来源于第三人***)行为均系代表第三人所为,因此,其对尚欠承揽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持有由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同时结算清单上有项目具体负责人***书写“该款项无误”签字,亦有案涉工程挂靠施工人即第三人***的签字确认,结合***在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款项我司同意代付”,可以说明案涉款项债务由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转移给了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即发生法律上“债务转移”情形。而该债务转移系原告要求,并经三方代表协商确认,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之日起对三方产生了约束力和拘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或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均未到庭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结算清单、《发包合同书》、结算情况说明、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交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基本信息和股东出资信息表等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就“建东商业大厦”工程中有关一层及以上的脚手架项目签订1份《发包合同书》(该合同书首页处甲方体现为:厦门市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就承包范围、脚手架使用期限、搭设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对“***”的具体身份信息不清楚,亦无法与其联系上)共同签署1份结算情况说明,该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承接建某某商业大厦项目部某乙公司外架施工,具体工程量如下:……以上合计932974元(玖拾叁万贰仟玖佰柒拾肆圆整)本人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610000元,余款322974元,经某乙公司负责人***沟通协调双方同意尾款按300000元(叁拾万圆整)支付给***。***要求该尾款由总承包单位实行代扣代付。同意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圆整,此款支付完毕后,该外架班(***班组)工程款即全部结清***2015.12.26该款项我司同意代付***2015.12.26”。
另查明,原告持有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落款单位为建东商业大厦项目部工程部并加盖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建东商业大厦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建东商业大厦项目外架班组工程量具体如下:……以上费用合计87400元(捌万柒仟肆佰圆整)另某乙公司委托我司代付代扣工程款300000元。(见附件)总计387400元(叁拾捌万柒仟肆佰圆整)”。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6日在该结算清单上书写“该款项无误”后签字,第三人***于2016年2月24日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0日汇款给原告150000元、1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580000元。
又查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某某(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股东为***和***,营业期限至2063年1月7日,当前主体状态为被吊销未办理注销(被吊销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吊销原因:当事人长期失联停业且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承揽款应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针对该焦点,到庭当事人的意见与他们的述、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对案涉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包合同书》,虽该合同书抬头处载明甲方为“厦门市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最终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签署并各自在签名处加盖手印,而该合同书上并无加盖“厦门市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公章,亦无任何载明被告***受上述公司委托等内容,合同履行中也由被告***个人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原告部分承揽款。被告***主张其受雇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书,以及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来源于第三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其并非上述合同书的相对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其与原告就承包范围、脚手架使用期限、搭设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书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案涉项目承揽款300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发生转移或产生债的加入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结算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未到庭的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转移,而原告主张存在债的加入即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加入对案涉债务的承担,主要理由在于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要求该尾款由总承包单位实行代扣代付”“另某乙公司委托我司代付代扣工程款300000元”有关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不明情形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认定,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合同目的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对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应遵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首先,本案中,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代扣代付”,均并未明确案涉债务已转移给项目总承包单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案涉工程即建东商业大厦由被告名某某工公司承建),也未载明已经免除了被告***自身的付款义务。原告虽作出同意案涉款项由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实行代扣代付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明确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同意原债务人即被告***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债务转移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债务发生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上述结算清单虽加盖福建某某城建工有限公司建东商业大厦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但内业资料专用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具有代替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使用功能。而不论为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均应有用自身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内业资料专用章上有关“仅供工程内业资料使用抵押担保无效”备注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名某某工公司有愿意用自身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债务存在债的加入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款项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最终按300000元进行结算确认,但双方对支付期限并未约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予以确认,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尚欠的承揽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有关辩解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名某某工公司对案涉债务存在债的加入为由请求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名某某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展玲
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