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595号
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翔一路62号自编六栋二楼、五楼(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103369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大道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8572954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294.17元,详见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集泰建筑涂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TJZQ20180611001),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集泰牌建筑涂料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合计869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9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690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11月24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6900元,但被告收函后,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TJZQ20180611001的《集泰建筑涂料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就甲方在乙方处采购集泰牌建筑涂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单价为国内目的地(工厂或工地)交货的含税价格(16%的抵扣发票);订购货品数量、颜色、型号见甲方的详细订单,实际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据或对账单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价为准;该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当日起30天内,甲方必须付清该批货物全部货款;甲方应于阳历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本年度所有货款;乙方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乙方需按逾期交货的货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公章。
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2019年7月5日、9月18日、11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23700元、31600元、31600元的案涉货物,前述货款合计869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微信名“福建名城惠州项目的财务***”(微信号×××,下称:***,原告主张是被告惠州项目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6日,原告上传了加盖有原告公章和“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合生上观国际项目部),仅限于文件的往来、仅限于技术的往来”印章、累计总未付金额56900元的《福建名城合生上观国际七期一与广州集泰2019年11月份对账申请书》,***称:“有付款信息,会通知你的”,原告回复:“好的”。
原告提交了《支付货款截图》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对账单》《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
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显示,原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本案XXXX2596《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被告于2023年2月16日签收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处。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收对账单》《福建名城合生上观国际七期一与广州集泰2019年11月份对账申请书》《支付货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并已形成证据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经审查,《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按照每日0.1%(即:年利率36.5%)支付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低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名城合生上观国际七期一与广州集泰2019年11月份对账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款合计86900元的案涉货物并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故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扣减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后,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36900元(86900元-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诉求。1.《购销合同》既约定“该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当日起30天内,甲方必须付清该批货物全部货款”,又约定“甲方应于阳历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本年度所有货款”,显然,在案涉交易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货款放宽至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制作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主张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6900元,已构成违约且必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1.5倍LPR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1.以56900元(总货款86900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止;2.以36900元(欠付货款56900元-2020年12月18日付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36900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6900元;
二、被告福建名城建工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1.以56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止;2.以36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36900元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集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