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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与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83民初13742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钱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二建”)与被告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某某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某某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原告无须支付钱某某的工伤待遇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南安市某某公司1#厂房,把部分劳务分包给梁某某,梁某某自己再请被告到工地干活。2023年11月5日,被告在干活时受伤,送到医院治疗,梁某某负责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住院11天,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3年12月13日,梁某某为解决被告受伤问题与被告平等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梁某某、下同)一次性赔偿乙方(被告、下同)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费用需以工地平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报销下金额方可赔付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额外,乙方不再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提起异议或申请仲裁、诉讼,自愿放弃其他工伤待遇。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15748.85元已经由某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得到履行。然被告得到赔偿后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了南劳人仲字(2024)第108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与梁某某的双方协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直接并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劳务分包给梁某某,梁某某再聘请被告从事工作。二、梁某某与被告已经达成受伤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得再向甲方(梁某某)及任何第三方提起异议或申请仲裁、诉讼,自愿放弃其他工伤待遇。仲裁机构避开梁某某与被告双方承认的劳动关系,另外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另外裁决工伤待遇。三、退一步假设,如果需要再次处理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也应当经过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由仲裁机构直接作出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呈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钱某某辩称,一、答辩人钱某某的工伤赔偿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泉州某某二建承建的位于南安市××镇××#厂房项目工地,招用了钱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工作,钱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向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南人社工认字[2024]1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钱某某工伤的用人单位,如果原告认为对钱某某的工伤不应该承担责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原告均未提起,由此可见原告是认可了作为钱某某工伤的用人单位,原告就应该承担钱某某的工伤赔偿待遇支付责任。二、梁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首先,签订该协议的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梁某某,与钱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无关联。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赔偿费用需以工地平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报销下来的金额方可赔付给钱某某,而非原告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购买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种带有公益性质的强制性商业保险,主要目的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可以理解为员工福利的一种保险。该赔偿不能折抵钱某某的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且该赔偿款仅有15748.85元,和裁决结论的赔偿金额154901.04元相差近10倍,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应该补足差额139152.19元,所以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该承担钱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裁定标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厅为了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并经充分调研,修订了《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办法再结合被告的伤情裁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并不必然需要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此原告的该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钱某某的合法权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某某被泉州某某二建招用在其承建的位于南安市××镇××#厂房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领取计件工资。泉州某某二建未为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11月5日16时40分许,钱某某工地上上班时,站在某某构厂房上和工友一起抬彩钢瓦准备铺设时,不慎脱手导致双脚被掉落的彩钢瓦割伤。事故发生后,钱某某被送往泉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钱某某的伤情经泉州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双踝部切割伤;左胫后动脉断裂;左胫神经、右腓肠神经断裂;左跟腱断裂;左第1趾长屈肌腱、趾长屈肌腱断裂;右腓肠长肌腱断裂。钱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钱某某的医疗费为21071.51元,某某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5748.85元。2023年12月13日,梁某某作为班组长代表甲方泉州某某二建为解决钱某某受伤问题与乙方钱某某协商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医疗费用28000元及住院护理费,现乙方已治愈出院。乙方的工资在签定本协议前三天已支付清楚。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费用需以工地平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报销下金额方可赔付给乙方,平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报销金额全部打给乙方钱某某本人账户。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金额外,乙方不再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提起异议或申请仲裁、诉讼,自愿放弃其他工伤待遇。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15748.85元已经由某某公司汇入被告账户。但甲方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钱某某的伤情于2024年3月5日经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南人社工认[2024]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钱某某的伤情于2024年6月3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泉劳鉴委伤字〔2024〕23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钱某某于2024年10月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请求:1.请求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98461.5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394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718.2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718.2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3080元、(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某某已付];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40元。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4﹞第1088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钱某某与被申请人泉州某某二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泉州某某二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482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9162.1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54901.04元,扣除前期《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已支付的人民币15748.85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391552.19元,该款应在本裁决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清楚。三、驳回申请人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泉州某某二建不服该裁决,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泉州某某二建为钱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后,钱某某收到某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5748.85元,钱某某收到梁某某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28000元及住院护理费。钱某某的工资在签定《工伤赔偿协议书》前三天已支付清楚。 再查明,(2023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7832.42元。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81岁。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3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2023年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四项待遇的计发基数由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逐步向全省全口径承担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过渡,计发基数为101516元(即: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为8460元)。 上述事实,有泉州某某二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南劳人仲案字﹝2024﹞第1088号《裁决书》、裁决文书送达证明、某某公司保单、有钱某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南劳人仲案字﹝2024﹞第1088号《裁决书》、泉州市正骨元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某某公司赔款计算书、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钱某某所受的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被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泉州某某二建未为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泉州某某二建作为本案钱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钱某某工伤赔偿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泉州某某二建诉称双方已就钱某某的本次工伤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钱某某本次工伤的赔偿项目均已在《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得到实现,泉州某某二建已将赔付款15748.85元汇入钱某某的账户。本院认为,该款系某某公司(险种名称: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行业),被保险人: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的理赔款,泉州某某二建并未实际支付赔偿金,且该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泉州某某二建应予以补足差额。 对于钱某某请求解除泉州某某二建与钱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钱某某请求劳动仲裁裁决泉州某某二建向钱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钱某某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时已载明以上三项赔偿项目已由案外人梁某某支付,故本院对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钱某某受伤前的月均工资。钱某某陈述是按420元/日计算工资,受伤前仅工作了11.5天,未领取过完整的月工资。泉州某某二建陈述钱某某所做的工种是3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钱某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钱某某系领取计件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约定情况,且钱某某仅工作了11.5天,故本院认定钱某某的月均工资为受伤当年度(2023年)泉州市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7832.42元。 对于钱某某请求裁决泉州某某二建向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予以支持,其标的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钱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7个月,7832.42元/月×7个月,共计人民币54826.94元。对于钱某某请求裁决泉州某某二建向钱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予以支持,其标的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钱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9.5周岁,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5.81岁,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0元/月×0.1×36月=30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0元/月×0.1×36月=30456元。 对于钱某某请求裁决泉州某某二建向钱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其标的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对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5个月,7832.42元/月×5个月,共计人民币39162.1元。 对于钱某某请求裁决泉州某某二建向钱某某支付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0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40.00元。根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笔转账并未备注转账说明,泉州某某二建与钱某某签署的2023年12月13日《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工资在签定本协议前三天已支付清楚”,且该协议书甲方为案外人梁某某,乙方为申请人钱某某,故本院认定钱某某收到的2000元应是工资款,而非生活费,对钱某某主张的工资差额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与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2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62.1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54901.04元,扣除前期《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已支付的人民币15748.85元,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还应支付钱某某人民币139152.19元; 三、驳回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泉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5.《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