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新庄村2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新庄村221号,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3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小安山镇老***016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徂汶景区徂徕镇经贸委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五环小区北院9号楼三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位、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闽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闽北建设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合同》,双方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据此认为闽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闽北建设公司作为我国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中,施工总承包企业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该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由上述部门规章可知,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严禁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本案中闽北建设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适用情形,闽北建设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将庭审笔录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丢失,导致庭审笔录缺页不完整,未查明上诉人受伤的具体经过,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中曾多次开庭,其中在2022年10月10日开庭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工地被钢模板砸伤的具体经过,上诉人无过错以及上诉人常年从事木工劳务的年收入情况。但上诉人查阅该次开庭庭审笔录时发现庭审笔录缺第16页,正是上诉人作证部分。经与书记员联系,书记员明确表示缺失的16页找不到,电子笔录也没有找到,上诉人将情况反映给承办人后,承办人也一直未回应,并在此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书,系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受伤具体经过,上诉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受伤的经过未查明,仅简单表述“在拆墙时被倒下的钢模板砸伤”,在本院认为部分简单的陈述“原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如何未尽到注意义务就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不是上诉人注意就能避免的,钢模板倒塌也不是上诉人能预见到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受伤事故中,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挡土墙钢模板分东西两块,中间系挡土墙,上诉人、***、***等人一开始拆东面的钢模板,西面钢模板由***等其他人员负责拆除,上诉人将东面的拆除工作干完后,才去西面看看是否还有要干的活儿,上诉人刚从光线较亮东面来到西面,还未动手干就听到有人喊钢模板倒了;2、被上诉人**位以及证人***在庭审中说,在拆除钢模板过程中发现危险将拆西面钢模板的工人调走了,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告知拆东面钢模板的上诉人、***、***等人,让上诉人误认为西面还未拆完才到西面去,并最终导致该三人被西面钢模板砸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拆钢模板危险不能干都去别的地方干,是该三人故意不听执意要干。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与正常人逻辑不符,若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不听安排,更不会拿自己生命冒险。被上诉人的陈述完全是在推卸责任。3、上诉人佩戴了自备的安全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也正是因为上诉人佩戴了安全帽,头部也只受了皮外伤。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四、一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320元每天或是上年度山东省同行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包工头证言、近两年的微信收入情况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每天320元以上,上诉人按照320元每天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说若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都不予采纳,上诉人从事建筑劳务几十年,上诉人的误工费也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山东省2021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68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闽北公司对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提到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福建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答辩人,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是违法发包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属于合法且有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并且2021年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已经删除了对木工等工种的各自独立的资质,***班组并不需要资质,答辩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答辩人与***双方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答辩人并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是由***雇佣之后自行安排,其未提交身份证给项目部,并不在项目部农民工花名册中,上诉人是否在案涉工地参与施工以及是否受伤,答辩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但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受***的雇佣,并由***发放劳务报酬,答辩人并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劳务关系,而且答辩人将该项劳务承包给***的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保护好自己不受伤害,而且作为一名具有多年施工经验的劳务人员,更应遵***安全施工。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其撤离拒不撤离的情况下,擅自违章违纪施工,上诉人损失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应与***、**位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的证人***、***证人证言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1、首先,***是在工地西边拆钢模板时受伤的,当时***在北头卸螺丝,其次,***受伤时,***已经不在工地务工,对***受伤仅是听说。两位证人均不能证实***受伤原因。2、证人***证言中描述拆钢模板需要先顶住,结合***证人***证言,当天在吊车没有来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木工工作和拆钢模板的经验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且***证言中描述***、**位提供过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并讲过安全知识,因此***自身对该损害存在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福建三建不应对于***因劳务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福建三建已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闽北公司,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跟着***和**位务工,***与***、**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与福建三建之间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应当向接受劳务的雇主***、**位主张赔偿责任。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知晓拆除钢模板的工作流程,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理应知晓作业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按照工作流程拆除钢模板。***在吊车未到现场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作业,并在现场管理人员要求撤离的情况下未撤离,故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三、上诉人***所述证人***、***证人证言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1、首先,***是在西边拆钢模板时受伤的,当时***在北头卸螺丝,其次,***受伤时,***已经不在工地务工,对***受伤仅是听说。两位证人均不能证实***受伤原因。2、证人***证言中描述拆钢模板需要先顶住,当天在吊车没有来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木工工作和拆钢模板的经验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证言中描述***、**位提供过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并讲过安全知识;因此***自身对该损害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104.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泰安市济泰高速快速通道工程施工工程中所包含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2021年9月15日开工至2022年完工。2021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内部承包人为被告***,承接工程为泰安市济泰高速快速通道工程施工项目的涵洞、挡墙、倒虹吸工程,工程采用清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方式分包(具体内容见附件),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按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时间完成,被告***负责履行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部分内容,被告***应承担本工程劳务施工的安全责任,必须对劳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禁使用18岁以下、60岁以上和病残人员,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无力、拖延、拒绝承担本合同规定应承担责任时的一切责任。被告***与被告**位系合伙从事劳务分包。2021年12月,经***介绍,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每天320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在拆墙时被倒下的钢模板砸伤。2021年12月29日,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L1、跖骨骨折、楔状骨骨折(足)、骰骨骨折,预计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25000元左右,住院医疗费为62729.32元,门诊医疗费为1657.6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1500元。2022年12月6日,原告支付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察费、化验费、检查费392元。2022年7月14日,经原告委托,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位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2729.32元,其他门诊医疗费系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合同、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发票、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介绍,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每天320元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建立起劳务关系,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为提供劳务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疏于管理,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被告**位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位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泰安市济泰高速快速通道工程施工工程中所包含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合同,被告***承接泰安市济泰高速快速通道工程施工项目的涵洞、挡墙、倒虹吸工程劳务,采用清包工方式,双方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并非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合同担保人,承担被告***在无力、拖延、拒绝承担本合同规定应承担责任时的一切责任,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549.5元,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医疗费为62729.32元,门诊医疗费为1657.6元,原告支付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1500元,原告支付诊察费、化验费、检查费392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合计66278.9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是按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预计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25000元左右主张权利,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是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的,原告的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7600元,原告是按每天320元,误工期180天计算的,原告每天320元工资并非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的标准计算,乘以误工期180天,数额为2418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913.79元,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的标准除以12个月,再除以21.75个工作日,再乘以护理期90日计算的,应按49050元的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90天计算,数额应为1209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是按每天100元,营养期90天计算的,营养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乘以90天,数额为4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290元,是按49050元的标准乘以18年,再乘以10%计算的,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而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452.92元,被告***、**位应赔偿原告70%计1382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2729.32元,余额为7548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87.68元(医疗费662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4189元、护理费1209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2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7452.92元,乘以70%计138217元,减去62729.32元,余额为7548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原告负担1331元,被告***、**位负担1532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0年至2022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以木工劳务为业,木工劳务收入就是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每天320元以上,***主张按照3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就是实际减少的收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对所受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而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时将***砸伤的模板系由包括***等多人在内的工人共同拆除,作为建设工程的从业人员,对该施工项目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作业过程中被模板砸伤,一审法院认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认定其对所受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提交的收入明细,其认可收入明细中包括他人的务工收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直日收入320元,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并取得稳定收入,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87.68元(医疗费662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4189元、护理费1209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82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7452.92元,乘以70%计138217元,减去62729.32元,余额为75487.68元);
二、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计2863元,由***负担1331元,***、**位、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保全费1670元,由***、**位、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负担1058元,由山东闽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