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3780号之一
原告: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保全费1223元,由原告大通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