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3954号 原告: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7日、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记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7地块井道油烟管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以下合同条款:1.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双方约定工程量按风管展开面积计算,单价250元/平方米;3.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暂估2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估694400元。”此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了油烟通风管,被告对完工后的油烟通风管进行了验收,并全部验收合格,该项目实际完工面积为2600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50元/平方米,实际完工面积总价款为65万元整(2600平方米*250元/平方米),之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万元,剩余的60万元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该笔拖欠的款项60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参与A7地块井道油烟管施工,被告予以认可,但建设单位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案涉项目全部停工,包括原告参与的油烟管亦停工;二、停工后,原告实际已经退场,未向被告申报已完成工程量,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尚不具备条件;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四、案涉项目列入昆明保交楼项目,建设单位的破产管理人已安排新的施工单位进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界面需建设单位的破产管理人参与区分。 第三人述称,我方的债权申报资料上已经确认了工程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地现场部分图;2.收到甲方施工费电子凭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书;5.施工合同。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民事裁定书、续建方案;3.工程费计算表;4.结算单(304钢油烟道);5.现场收方单。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送审结算书-补充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除结算书外)、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至于能否实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阐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对五华区黑林铺城中村改造项目A7地块井道油烟管施工事项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甲乙双方约定工程量按风管展开面积计算,单价25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暂估2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估694400元;3.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工程量500平方米以上开始上报进度款,上报进度5个工作日付85%,如果因未付款造成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风管安装完成甲方组织验收完成支付。 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 2023年5月6日,本院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对五华区黑林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7地块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做了20号楼的两组风管,两种规格不锈钢风管工程量合计1082.9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完成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案涉项目停工,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即退场,原、被告之间未完成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验收及结算,工程价款未确认,经法院与三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确认工程量为1082.95平方米时,基于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737.5元(1082.95平方米*250元/平方米),因被告已经付款15万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37.5元。第三人虽抗辩被告仅向其申报案涉项目工程量为505平方米,但不代表此工程量为原告实际所完成工程量,原告仍然可以补充申报。因非原、被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原、被告也一直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7日起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37.5元; 二、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207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云南暖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