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2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村民,现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村民,现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系被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9364483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6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厘清上诉人与***、福建三建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劳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将两个劳务关系中的劳务费用,混合在一块进行审理,导致上诉人与二者之间的劳务出现混同,更导致***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大额减少,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福建三建公司目前还欠付上诉人部分劳务费未付,并没有其称述的超额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福建三建实际欠付上诉人劳务的情况,直接作出相关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被上诉人***实际是福建三建公司工业园区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于2019年7月10日将平整路基的劳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9年8月16日完成上述工作,共产生劳务费49300元,***向上诉人出具欠据一张,承诺短期内还款。***在2022年付款8000元,福建三建公司实际仅代付了14000元,即2020年10月13日付款的5000元和2020年11月30日付款的9000元,***尚欠上诉人劳务费27300元。一审法院没有厘清福建公司与***具体向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最后,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称述福建三建公司欠付上诉人2018年63000元劳务费客观事实,仅以福建三建公司欠付上诉人2019年187850劳务费计算实际欠付费用。即使法院认为福建三建公司代付了***34000元劳务费,但也不能直接片面的认定上诉人与福建三建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仅有187850元。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严重减少了上诉人实际应得的劳务费金额,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之前因为拖欠劳务费的事已经达成协议由福建三建公司扣下工程款代付,福建三建已经给***付过款了,现在和我没关系。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二、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已经将劳务费付给被上诉人***且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更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7300元;2.判令被告三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延长县××镇××工业园区的工程上进行道路工程修建及上料等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93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被告三建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3000元(分27000元、36000元两次支付)、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9000元、27850元、20000元,共计264850元,其中34000元为被告***委托被告三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当欠原告***劳务费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被告三建公司雇佣原告***在工程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被告三建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三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共向原告付款264850元,其中230850元是原告为被告三建公司从事劳务的费用,但原告只完成187850元的劳务,多付原告的5万多元希望原告退还到被告三建公司,剩余的34000元是被告三建公司为被告***代付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结算时被告***欠付劳务费是49300元,但被告***2019年8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付劳务费是49000元(肆万玖仟二百圆整),而被告***认可了结算时欠付劳务费493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结算时被告***所欠劳务费是493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委托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4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3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负担144.9元,被告***负担96.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的,合同一方已经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工程上从事劳务,双方经结算,由***向***出具证明条一份,***持该证明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故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结合***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证实欠付***劳务费49300元,三方均认可由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代***向***支付欠付劳务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庭审查明情况,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付款264850元,其中代***付款34000元,***本人付款8000元,**7300元未付,因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下余付款义务,应当由***支付剩余劳务费7300元。***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仅代付14000元,欠付劳务费为27300元,但又在二审庭审中称福建三建和***共欠付27300元,鉴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本案仅就***与***的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现***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已经代付34000元,故原审认定代付金额为3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