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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蓝鳌路10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七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凤港村闽侯县凤凰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于2022年7月13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8日)进行了线上追索,上诉人并未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线上追索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时,虽然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了鲁资德咨字(2022)第02-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但该份证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不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对上诉人的票据责任。虽然上诉人对胜奇公司的线上追索时间超过6个月,但上诉人在6个月内曾线下口头***公司主张过票据权利。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如附表一所示。 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主张曾口头向***奇公司进行过追索,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票据的利息应该从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开始起算,而不是从2021年12月9日开始起算。 2.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3.关于票据取得原因。 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提交《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2021年5月13日,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与***奇公司签订该合同,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系基于与其前手的业务往来合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第8条第二款约定的是每次付款之前你方应提供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条约定的发票利率13%,第8条还约定付款方式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并没有约定使用商票进行支付,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仅凭合同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足为凭。 ***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合同的签署情况和履约情形进行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确认。 4.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股东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00%;2022年11月11日,股东变更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鲁资德咨字(2022)第02-045《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明2022年11月30日,山东资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就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出具专项报告;山东资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通过获取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货币资金往来、往来款项、收入费用、人员往来等情况,未发现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该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出具,足以证实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质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该份证据的第四页恰恰能证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资金往来,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虽然***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有过两笔款项的往来,但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更何况有资金往来不一定代表有资金混同,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设立至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与其有过丝毫的资金转账或者其他的形式的业务往来,已经足以证实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分离的事实。 ***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报告中未见有***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向分离;提交公司章程及其查查截图各一份,证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双方不管是经营场所还是***高管人员均不同。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质证,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章程及其查查截图无法证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互相独立,且该份证据亦证明2022年11月10日之前,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另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4张,证明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州上盛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高度的关联性,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代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所谓的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代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已就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合理陈述并举证证明,其作为实际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应向前手进行追索。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追索权。现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时效内进行过线下追索,而其线上追索时间已超出六个月。故,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因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而消灭。 综上,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诉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涉票据号码为:230545207465520210608944214402,金额(元)100000,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了追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三项规定,(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12月14日起六个月行使追索权,故丧失对前手***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但其在2022年7月13日提起追索,其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向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案系票据纠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以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青岛博陵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对***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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