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87号
原告:青岛锦润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川路麦坡社区农贸市场以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3752749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七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Q3FJ8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084309688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凤港村闽侯县凤凰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75352036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锦润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锦润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青岛锦润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三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45207465520210426908127252、230545207465520210426908127236。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04月26日,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04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04月26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一为该两张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进行过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无法证明该票据的背书转让十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可能无效。因此,如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已于2022年11月将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盛创”)部分股权转让第三方。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创并非青岛盛创的唯一股东,青岛盛创并非一人公司。二、青岛盛创股权变更之前,股东和公司存在相互独立的财产核算。1、青岛盛创提交的执行商定程序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自青岛盛创设立至今未与***创存在资金往来和义务往来,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2、***创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股权变更之前,***创和青岛盛创均公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双方在财产上均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完全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在:第一、***创2019年审计报告财务附注第8页、2020年审计报告财务附注第8页、2021年审计报告报表财务附注第14页中的第7点“长期股权投资”中均并无青岛盛创公司;第二、***创3个年度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流动负债等可能对第三方造成财产侵害的类目明细中,有其他关联公司,但是始终没有青岛盛创。这进一步说明***创对青岛盛创不存在应付未付等相关财产侵害行为;第三、***创3个年度审计报告的最后一页,均已明确***创公司无需要披露的重大或有事项、无需要披露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无应披露的重大签字差错更正等事项、无按照有关财会计制度应披露的其他内容;第四、青岛盛创的财务报表也不存在与***创混同、交叉的资金往来痕迹。以上可共同证实,股东和公司财产相分离,二者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二者之间完全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3、根据2016年第十期案例公报(最高人民法院《***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2022)鲁0213民初3696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首先,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其次,一人公司关于财产独立问题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不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仍应实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结合本案分析:(1)股东和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2个公司可独立制作财务性报表)且正如以上所述,***创审计报告中的资金支付列表中有其他关联公司但并无青岛盛创(可以证实财务支付清晰),双方的经营场所不同(详见第二点),因此应当认定***创与青岛盛创财务各自独立,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2)、***创和青岛盛创为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已提供了***创设立青岛盛创期间的所有审计报告、章程、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以及青岛盛创提交了足以证实股东和公司财产独立的执行商定程序审计报告,对于股东和公司而言均已完成了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如原告认为***创与青岛盛创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需清晰、具体的指出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问题并提供构成财产混同的证据。反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中认定股东和公司财务分离的裁判要旨以及公司法第62、6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创和青岛盛创不存在财产混同。三、青岛盛创股权变更之前,股东和公司存在独立的经营管理。根据***创提供的章程、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可以证明不管是股权变更之前还是变更之后,***创与青岛盛创的注册地、营业场所及办公人员等经营管理均不同。首先,***创的经营地在福建,而青岛盛创公司的经营在青岛,二者办公场所未发生混同或交叉问题。其次,***创的董事和监事分别为***、**、***、**,而青岛盛创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分别为**、***,由此可见二者的高管人员也不相同。基于二者的办公场地不同、公司核心高管人员不同、甚至二者的经营范围也不尽相同,这些共同导致了二者在经营管理上的客观的、必然的独立性。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分析,***创均不符合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依法推定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6日,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一)向被告三***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三)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承兑人为被告一。两票据均已被承兑,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45207465520210426908127252(该票据以下简称票据一)、230545207465520210426908127236(该票据以下简称票据二),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04月26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5月6日,被告三将票据一、票据二背书给原告。2021年7月29日,原告将票据二背书给案外人青岛雄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4月24日,案外人青岛雄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又将票据二背书给原告。2022年4月25日,原告针对两张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5月5日显示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提交《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关计费单、停止单、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三份、余额明细查询十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四份。上述证据可证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和2019年7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三签订三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的三盛?领海项目提供塔机租赁服务,租赁费共计6227954元(3273500元+2003700元+950754元),被告三于2021.5.6日将涉案两张票据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上述拖欠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三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还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唯一的股东。原告主张,因该两张票据已无法被付,三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一提交证据一鲁资德咨字(2022)第02-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用以证明:(1)2022年11月30日,山东资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就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出具专项报告;(2)山东资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通过获取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货币资金往来、往来款项、收入费用、人员往来等情况,未发现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3)该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出具,足以证实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一还提交证据二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证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2022年11月11日股东变更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系被告一自行制作,请法庭予以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从2022.11.11日之后被告一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产生期间与被告二财务相互独立。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应的两家公司不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鲁资德咨字(2022)第02-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9-2021年度审计报告、公司章程、企查查截图,证明***创自身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报告中未见有***创财产与青岛盛创财产混同的迹象,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创与青岛盛创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双方不管是经营场所还是***高管人员均不同。原告称对2019-2021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审计报告来看,审计意见仅能证明财务报表编制规范,反应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并不能证明被告1和被告2号的财产相互独立。对章程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均不了解。对企查查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从2022.11.11日之后被告一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产生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本院认为,首先,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并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所提交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该报告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仅用于明确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资金和业务往来,并未直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且该报告载明上述期间内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营业收入,其银行交易明细中多笔主要大额款项系代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证据不足。其次,关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2021《审计报告》,作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长期股权投资并未记载对本案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审计报告》不能确保其全面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财产独立,其应当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背书人的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锦润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