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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6343号 原告: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3号埠***1号楼2**15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维客国际商务中心七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凤港村闽侯县凤凰工艺品有限公司1#厂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二支付原告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9月16日,计143天,利息暂计为人民币4348.77元,合计人民币30434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4月27日,并放弃对保全险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编号为230545207465520210430915224736,票据面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票据编号为230545207465520210430915224816,票据面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被告二,承兑人均为被告一,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后原告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部的指定收款人,并于2022年9月与后手签署清偿协议取得两张电子汇票的全部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及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一、二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三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经我司初步落实,涉案商票的持票人为案外人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部,原告并非持票人。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前述案外人清偿了票据款项及利息等,则原告不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权利。因此,如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如无法证明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可能无效。因此,如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但补充如下: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已于2022年11月将其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盛创”)部分股权转让第三方。截止本案开庭之日,青岛盛创的股东有2个,***创并非青岛盛创的唯一股东,青岛盛创也并非一人公司。二、青岛盛创股权变更之前,股东和公司存在相互独立的财产核算。1、青岛盛创提交的执行商定程序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自青岛盛创设立至今未与***创存在资金往来和义务往来,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2、***创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股权变更之前,***创和青岛盛创均公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双方在财产上均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完全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在:第一、***创2019年审计报告财务附注第8页、2020年审计报告财务附注第8页、2021年审计报告报表财务附注第14页中的第7点“长期股权投资”中均并无青岛盛创公司;第二、***创3个年度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流动负债等可能对第三方造成财产侵害的类目明细中,有其他关联公司,但是始终没有青岛盛创。这进一步说明***创对青岛盛创不存在应付未付等相关财产侵害行为;第三、***创3个年度审计报告的最后一页,均已明确***创公司无需要披露的重大或有事项、无需要披露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无应披露的重大签字差错更正等事项、无按照有关财会计制度应披露的其他内容;第四、青岛盛创的财务报表也不存在与***创混同、交叉的资金往来痕迹。以上可共同证实,股东和公司财产相分离,二者之间财务独立核算,二者之间完全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3、根据2016年第十期案例公报(最高人民法院《***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判决书、(2022)鲁0213民初3696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首先,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其次,一人公司关于财产独立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不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仍应实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结合本案分析:(1)股东和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2个公司可独立制作财务性报表)且正如以上所述,***创审计报告中的资金支付列表中有其他关联公司但并无青岛盛创(可以证实财务支付清晰),双方的经营场所不同(详见第二点),因此应当认定***创与青岛盛创财务各自独立,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2)、***创和青岛盛创为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已提供了***创设立青岛盛创期间的所有审计报告、章程、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以及青岛盛创提交了足以证实股东和公司财产独立的执行商定程序审计报告,对于股东和公司而言均已完成了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如原告认为***创与青岛盛创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需清晰、具体的指出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问题并提供构成财产混同的证据。反之,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中认定股东和公司财务分离的裁判要旨以及公司法第62、6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创和青岛盛创不存在财产混同。三、青岛盛创股权变更之前,股东和公司存在独立的经营管理。根据***创提供的章程、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可以证明不管是股权变更之前还是变更之后,***创与青岛盛创的注册地、营业场所及办公人员等经营管理均不同。首先,***创的经营地在福建,而青岛盛创公司的经营在青岛,二者办公场所未发生混同或交叉问题。其次,***创的董事和监事分别为***、**、***、**,而青岛盛创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分别为**、***,由此可见二者的高管人员也不相同。基于二者的办公场地不同、公司核心高管人员不同、甚至二者的经营范围也不尽相同,这些共同导致了二者在经营管理上的客观的、必然的独立性。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分析,***创均不符合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创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依法推定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6日,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45207465520210430915224816、2305452074655202104309152247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款人为***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后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部。2022年4月26日,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部提示付款被拒付。 原告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退货单两份、票据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基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从前手青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原告后手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22年7月2日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22年9月7日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共计转账300000元,将涉案两张电子承兑汇票全部清偿完毕。原告是案涉两张票据合法持有者。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自成立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股东仅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咨字(2022)第02-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证据证明:(1)2022年11月30日,山东资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就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出具专项报告;(2)山东资德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通过获取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货币资金往来、往来款项、收入费用、人员往来等情况,未发现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3)该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出具,足以证实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股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二、2022年12月6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证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2022年11月11日股东变更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咨字(2022)第02-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1、该报告第7页明确载明“上述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本报告仅供贵公司用于明确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资金和业务往来,不应用于其他目的。本报告仅与上述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应将其扩大到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报表整体”。2、该报告仅能证明根据特定数据得出未发现两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和义务往来的结论,但不代表不发生两公司的财务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均独立、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股东滥用权利等否认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形,反而根据该份报告可以明确青岛盛创没有独立的人事制度、财务制度。根据报告第6页人员往来中报告内容描述,2019年6月-2022年10月期间未列支职工酬薪费用、无职工薪酬发放记录、无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而青岛盛创却存在董事**、***两名工作人员,这些人员的工资由谁支付,社保通过哪个公司缴纳均无法证明。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法人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有熟悉票据市场和专门从事票据交易的人员。我方认为青岛盛创作为一家独立的公司,不仅无法证明自己独立拥有独立完善的人事制度,也没有专门从事票据、财务结算的工作人员,而且青岛盛创未提交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故仅凭该份报告无法证明青岛盛创公司与母公司***创之间属于互相独立的法人。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咨字(2022)第02-04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9-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创自身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报告中未见有***创财产与青岛盛创财产混同的迹象,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分离。提交章程、企查查截图,证明***创与青岛盛创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双方不管是经营场所还是***高管人员均不同。原告质证称,对***创公司提交的2019年到2021年的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中均存在明显错误。2019年审计报告第13页第19项实收资本(股本)显示由年初100%持股的福建三盛置业有限公司转为年末100%持股的福州盛臻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企查查app查询,2019年9月16日,股东增加了一家公司即美得乐有限公司,并增加注册资本526300元。2019年9月20日,股东之一福州三盛置业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臻投资有限公司。直至2019年12月31日前,***创的股东一直为两名,分别为福州盛臻投资有限公司和美得乐有限公司。故2019年审计报告中记载福州盛臻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000万、100%持股的内容错误。同时,美得乐有限公司是2019年进行的增资行为,而***创提交的2019年审计报告中对此没有记载,却记录在2020年审计报告中的第12页和13页中第19项实收资本(股本)中,明显错误。(2)2021年审计报告亦存在严重错误。通过企查查app查询,2021年3月30日,***创对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从51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即追加了290万元的投资,而2021年度审计报告第14页长期股权投资中,没有显示追加290万元投资的记录。(3)在2020年审计报告第12页中记载其他应付款第②项中出现了一个账龄为3年以上的应付款,应付款对象为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36028642.81元,而该笔应付款在2019年的其他应付款项并没有记载,故该笔应付账款的真实性明显存疑。通过企查查app查询,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正是青岛盛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且两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同一地址,说明青岛盛创与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据此,我方认为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青岛盛创的关联公司,与***创进行关联交易,等同于青岛盛创与***创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即便该笔债务真实有效,也间接说明青岛盛创与***创之间存在业务交易,与***创称与青岛盛创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不符。结合上述三点,可以证明***创提交的三份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投资和资金往来情况,也无法证明***创与青岛盛创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第四,上述所有审计报告均不符合我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形式要求,报告中只有参与审计的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没有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五,上述报告中的数据均由青岛盛创、***创两公司单方提供的,并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没有将两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进行共同审计,不能真实、完整的反应两公司的财务状况、人员情况、资金往来情况。***创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关于青岛盛创公司的记载,青岛盛创提交的报告也没有任何关于***创的记载,故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人员情况、财产来往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根据青岛盛创公司提交的报告,青岛盛创作为一家无营业收入、无工作人员的公司,还能继续运用,代为支付工程款,并签发承兑汇票。公司的运营由谁控制,做出上述事项的决策权又是有谁做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我方认为,福建公司、青岛盛创提交的上述报告,不足以证明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提示付款后被拒绝,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向原告追索,原告将案涉汇票本金叁拾万元支付给崂山区***建筑机械租赁,故原告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本院认为,首先,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并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所提交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该报告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仅用于明确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是否存在资金和业务往来,并未直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且该报告载明上述期间内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营业收入,其银行交易明细中多笔主要大额款项系代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付工程款,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证据不足。其次,关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2021《审计报告》,作为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其长期股权投资并未记载对本案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审计报告》不能确保其全面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在***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对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背书人的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2.5元,保全费2042元,共计4974.5元。由被告青岛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程 书 记 员 江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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