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福建胜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5273号 原告:许某,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泗洪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电话:138112421055,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王桥乡亓庄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余某,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金某、余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福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余某支付工程款58000元、补贴款2000元共计6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按照年利率3.1%,从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福建某公司在被告金某、余某未支付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同诉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21年6月20日,原告2***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单包工带工具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两被告名下青岛某领海五期车库地面工程,承包内容为车库地面垫层及细石收光工程,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工程付款为工人全部退场付80%、余款两个月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金某于2022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总计为352000元,因两原告工人受伤,另外再补贴两原告18000元。并承诺2022年9月9日付到300000元,剩余款项分批次付清。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相关款项,仍有60000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辩称,一、答辩人与二原告不认识,也没见过面,答辩人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金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及合伙关系,二原告所诉内容与金额是金某与二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与金某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应为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 被告金某、福建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被告金某与原告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现将泥水分项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将制订以下条款,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名称:青岛某.领海五期车库地面工程。二、承包内容:车库地面垫层及细石收光工程。三、承包方式:单包工带工具不包料。四、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地面所倒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壹拾元正(10元),商品混凝土需收光。价格分为:倒砼找平5元,收光3元,割缝1元,养护1元。基层清理:扫水泥胶水:钢筋网铺设:收光、养护:割缝:还有空鼓维修等。七、工程付款:1、发包方按甲方拨款进度付款,完工工人全部退场付80%,余款2个月后无空鼓、无标高误差现象全部付清。”,被告金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在合同开头发包方处手写被告余某姓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2年9月9日,金某手写结算单一张,载明“地下车库由许某施工已完成,总计三十五万元整,至2022年9月9日付到三十万元整,余款以分批次付清,余款50000元整。余某机房补2000元。”该结算单右下角单独载明“三盛五期泥水班组金某承诺许某工人***受伤补贴一万八千元,此款由五期项目部下拨工程款给泥水班组长金某后一次性付清给予许某。”原告主张当前被告共计欠付6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属项目三盛领海总包方为被告福建某公司,福建某公司与被告金某、余某分别签署《土建泥水施工分包合同》,将三盛领海5期工程1、2、3、4楼及车库、S-1,S-2沿街商铺、社区配套用房的泥水工作分包于被告金某,将5期工程5、6、7、8、9楼及车库、幼儿园的泥水工作分包于被告余某。余某主张方便施工,保证车库地面的一致性,被告余某将5、6、7、8、9号楼的车库地面细石收光工程交给金某施工,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为此余某提交分项工程结算申请确认表一份,载明“金某应付余某楼梯款94200元,车库地面余某应付金某191590元,余某已付金某150000元,金某支付楼梯工人生活费20000元,折算后金某已借支130000元。”余某另提交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金某,就(2025)鲁0215民初5273号起诉案作出书面解释:1.我与余某属于分别承包福建某公司于即墨三盛国际海岸项目,我与余某不存在任何合作及合伙关系;2.余某班组已全额支付完金某班组施工的车库地面工程款;3.本案中原告所诉内容及金额,系我金某个人与许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余某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施工,被告金某已对工程进行验收且进行了最终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补贴,现原告提交的金某手写结算单中载明余款50000元整、余某机房补2000元、工人***受伤补贴18000元,即剩余70000元未付,原告自认当前未付款项为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余某及福建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余某与被告金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余某未与原告签署相关书面合同,被告余某提交了相关施工合同、结算确认表、声明等证明其与金某系分别承包不同工程,且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亦未提交与被告余某之间订立合同或协商工程内容或被告余某与金某存在合伙关系的其他材料,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无需就金某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就被告福建某公司,原告主张其本案所主张的为工资款,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被告福建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明确规定总包方先行清偿的为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同中亦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地面所倒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壹拾元正(10元),商品混凝土需收光。价格分为:倒砼找平5元,收光3元,割缝1元,养护1元。基层清理:扫水泥胶水:钢筋网铺设:收光、养护:割缝:还有空鼓维修等。”,即以工程量为记取工程款的依据,故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工程款,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总包方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应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其从2022年9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付,本院酌定以本案中欠付款项60000元为基数,自金某出具结算材料的次日即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工程款及补贴共计60000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