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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5民初25861号 原告: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货款共计245140元人民币及以2451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2257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7-A),合同约定原告为由被告施工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镇**路的三盛领海(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项目4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备注、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供需双方每提供4000立方商砼结算一次,全款结清,最后不足4000立方的,主体框架混凝土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结算依据为双方签章的结算表。合同同时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停止供货的要求,超过15日未能付款的,被告应支付未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本项目共计欠付货款245140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欠款事宜,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7-A),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由某乙公司施工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镇**路的三盛领海(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项目4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备注、单价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砼每4000立方结算一次,全款结清,最后不足4000立方,在主体框架混凝土完工后,壹个月内付清。结算依据为订货人和供货人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商砼结算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第(一)2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壹拾伍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伍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76方,货款金额合计为245140元,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1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按照欠付金额5%计算违约金并不超过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以2451,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257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商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7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