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型建筑材料厂与**、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7282号
原告:*******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湖雷镇莲塘村铁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2MA2Y3MEL9A。
经营者:张树汀,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裕安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922。
法定代表人:李斌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超,男。
原告*******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湖雷德成材料厂)与被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雷德成材料厂的经营者张树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彬,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雷德成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湖雷德成材料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9815.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以898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安泰建筑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安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工程,安泰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2013年4月3日,**又将该工程外墙内保温工程转包给湖雷德成材料厂施工。当日,湖雷德成材料厂与**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外墙内保温,材料:玻化微珠无机保温干粉砂浆、耐碱网格布、抗裂砂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平均37元/㎡,此合同价不含税金,开普通发票需加6%税金。此合同价含原材料及试块等检测费和所有验收费用。结算方式: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甲方按月的工程进度,于次月10日前及时支付给乙方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必须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给乙方,余款5%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
2013年10月份,湖雷德成材料厂所承包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完工,**共支付湖雷德成材料厂233000元的工程进度款(2013年6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2013年8月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了70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了13000元)。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7月16日又向湖雷德成材料厂支付了10000元工程进度款。在湖雷德成材料厂向安泰建筑公司提交结算审批之前,截止2014年7月16日**共支付给湖雷德成材料厂工程进度款243000元。2014年1月21日,湖雷德成材料厂向被告安泰建筑公司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项目部提交《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2014年1月24日,经安泰建筑公司审核,湖雷德成材料厂共完成的工程总量为9400.42㎡,按合同约定37元/㎡计算,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应支付给湖雷德成材料厂工程总价款为347815.54元。2017年1月25日,**又向湖雷德成材料厂支付了15000元,加之之前已支付进度款243000元,尚剩余89815.54元待付。
2017年9月,本案涉案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未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湖雷德成材料厂支付剩余工程款89815.54元。后经湖雷德成材料厂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未作答辩。
安泰建筑公司辩称:1、安泰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将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分包,**系以个人名义与湖雷德成材料厂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由**个人支付给湖雷德成材料厂。安泰建筑公司对两人之间的交易一无所知。湖雷德成材料厂明知**的分包行为未取得安泰建筑公司授权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仍坚持与**进行交易,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及湖雷德成材料厂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安泰建筑公司无关,湖雷德成材料厂诉请安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湖雷德成材料厂诉请按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已明显超出法律允许范围。3、《保温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湖雷德成材料厂应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安泰建筑公司承包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的工程。安泰建筑公司将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施工项目转包给**。2013年4月3日,**(甲方)与湖雷德成材料厂(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墙内保温综合单价平均37元/m2。结算方式按照综合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按每月的工程进度,于次月10日前及时支付给乙方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甲方必须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给乙方,余款5%保修金在一年内付清。湖雷德成材料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29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就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的建筑保温砂浆物理性能作出No:YZC13012295检测报告。结论该组样品所检性能符合GB/T20473-2006《建筑保温砂浆》中Ⅰ型建筑保温砂浆物理性能的指标要求。
另查明,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给付湖雷德成材料厂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70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13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5000元,共计258000元。
诉讼中,湖雷德成材料厂主张工程款为347815.54元,提供了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安泰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本院要求其提供该工程量相关材料时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湖雷德成材料厂提供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保温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湖雷德成材料厂与**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湖雷德成材料厂进行施工。湖雷德成材料厂主张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款为347815.5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安泰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其有能力提供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时仍未提供,对湖雷德成材料厂的主张,本院确信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7815.54元。龙岩市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号楼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给付工程款258000元,尚有工程款89815.54元未给付。现湖雷德成材料厂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89815.54元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给付所有的工程款,应对**未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型建筑材料厂工程款89815.54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为1022.5元,由**、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美 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婕(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