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与许平、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802民初894号
原告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灿丰公司)与被告许平、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告许平、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超、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和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安泰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该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讼争工程款应在办妥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付至监理和发包人代表审核后结算总造价的85%。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工程造价尚未最终通过财政审定,而城投公司已累计向安泰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7015838元,约占本案工程初审总造价的88%。据此,城投公司履约至今已足额付款,并未违反前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订立于2012年11月23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书》,安泰公司并没有在其上加盖印章,灿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平系代表安泰公司与其签约。因此,该分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许平与灿丰公司。灿丰公司主张系安泰公司与许平共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灿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铝合金玻璃的安装和制作并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庭审中,灿丰公司亦承认其并无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资质。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许平与灿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查明事实表明,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6日竣工并经建设、监理单位等各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因此,灿丰公司诉请许平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许平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其先后支出了整改费用14000元以及现场管理费3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灿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对此事实,灿丰公司否认且许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许平还主张其在讼争工程施工期间,替代灿丰公司向案外人李汉华班组支付了工程价款21000元,该款亦应从讼争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许平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灿丰公司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倘若许平认为其付给案外人李汉华的款项亦属其履约义务的一部分,则应取得灿丰公司的认可、事后追认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灿丰公司已授权李汉华代其收取案涉工程款项。鉴于灿丰公司在庭审中不同意在讼争工程款中扣除21000元且许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汉华有权代表灿丰公司收取工程款,故许平主张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前述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平还应向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933.71元-870000元=276933.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在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仍应予以执行。在前述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所欠款0.2%的违约金。因此,许平应自2017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开始,以尚欠的工程款219587元(1146933.71元×95%-870000元)为本金向灿丰公司付息至2018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并承担自2018年11月7日至款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76933.71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存在按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是针对施工期间工程竣工之前许平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许平若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案讼争工程价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标准计算。鉴于城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理由如上所述),故灿丰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城投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龙岩市新罗区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发包给安泰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38164155.76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5天。工程名称: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工程地点:龙岩市新罗区小洋村。在每月25日以前,承包人应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费用部分),报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签证,按照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的80%付款,余款待办妥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付至监理和发包人代表审核后结算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存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 2012年11月23日,灿丰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许平(甲方,业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A),合同约定根据业主与现场确认的施工要求,乙方负责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铝合金门窗项目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塞缝和检验试验,并提交甲方施工技术资料及有关的材料和产品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所欠款0.2%的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满足规范要求,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内注明: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写);指定代表:许平;工地技术负责人:卢美景。乙方栏内加盖了灿丰公司的印章,案外人肖付灿在指定代表处签字。合同订立后,灿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许平先后15次将工程进度款870000元付至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珍华银行账户。施工期间,监理单位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反映铝合金门窗安装存在较多推拉门扇制作不方正、个别门窗扇推拉不灵活等问题,要求尽快予以整改。2017年9月6日,许平与灿丰公司就其所施工的小洋安置房6#楼铝合金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146933.71元。2017年10月10日,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安泰公司等单位发出《关于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工程项目复查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函》,认为外窗存在使用安全隐患及质量缺陷,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继续整改。2017年11月6日,城投公司(建设单位)、安泰公司(施工单位)、翰林(福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市仁德振华建筑设计事务所、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进行综合验收,确认该工程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同意竣工交付使用。竣工后,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即已投入使用。灿丰公司经向许平等催讨尚欠的工程价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灿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特种玻璃制造;其他玻璃制造;技术玻璃制品制造;光学玻璃制造;金属门窗制造等。小洋安置小区二期6#楼竣工验收后,城投公司已累计向安泰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7015838元,约占本案工程初审总造价42060000.42元的88%。现本案工程尚未最终通过财政审定。 以上事实,有灿丰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许平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岩建质安监函【2017】36号文件、责令整改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城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资金调拔审批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1月24日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6933.7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以219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76933.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276933.7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福建灿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许平负担7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尹    婷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英
书 记 员 陈晓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