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7244号
原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A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922。
法定代表人:李斌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冰,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大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24ME10154005。
法定代表人:陈鑫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伟。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平、王小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896,680.36元及违约金(工程进度款违约金85,260.15元;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以896,68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9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统建区2#及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791,494元。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开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由于资金问题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审批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16.1.2和通用条款12.4.4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21天完成审批并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85260.15元。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被告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出具造价审核结论,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10,396,680.3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16.1.2和通用条款14.2第(2)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896,680.36元,迪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与本村委会的情况不清楚,对此不予回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统建区2#及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于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由于资金问题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审批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2.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16.1.2和通用条款12.4.4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21天完成审批并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16.1.2和通用条款14.2第(2)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896,680.36元,超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可以证明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被告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出具造价审核结论,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10,396,680.36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896,680.36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统建区2#及3#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确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9,791,494元,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开工。工程进度款应由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约定的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支付,每月按当月进度支付80%。保修金计算标准:按约定工程价的5%。保修期限:合同约定是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2年,按照住建部和财政部的规定,保修期限最长为2年。被告由于资金问题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审批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16.1.2和通用条款12.4.4第(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21天完成审批并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被告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出具造价审核结论,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10,396,680.3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2、16.1.2和通用条款第14.2第(2)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896,680.36元,超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未付款项是否为896680.36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违约金的按什么标准计算?起算时间是什么时候?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约定:“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计量,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送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和进度报表;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中标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关于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财务结算批复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总造价(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招标人及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减等费用)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即结算总造价5%;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关于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进场施工后,整个施工过程按约定送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和进度报表。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并经验收。被告应于2017年10月6日支付进度款1,977,595元,逾期27天,违约金为5,710.31元;被告应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进度款2,828,766元,逾期7天,违约金为2,117.65元;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进度款2,478,766元,逾期27天,违约金为7,157.44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进度款3,022,455元,逾期55天,违约金为17,777.85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2日支付进度款1,822,455元,逾期152天,违约金为29,624.86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进度款1,322,455元,逾期55天,违约金为7,778.55;被告应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进度款922,445元,逾期153天,违约金15,093.51元;违约金总额85,260.17元。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出具造价审核结论,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故本案的工程价款为10,396,680.36元,被告已支付9,5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896,680.36元予以认定。鉴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6,680.36元应予全额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680.36元。
二、被告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违约金85260.1元;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以896,68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实际计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7元,由被告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志生
人民陪审员  林福才
人民陪审员  王锦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萍香
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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