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城东北街建设大厦边。
法定代表人:许远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达、陈辉锋,福建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霸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环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林贵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永春县达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霸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公司)、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永春环卫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闽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霸公司对八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永春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春环卫处是购买方,八闽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对HPDE土工膜的价格认定错误。
金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八闽公司是金霸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当时为了早日抢险救灾,永春环卫处为促成这笔买卖,代八闽公司向我公司发函要货。涉案货物也由八闽公司实际签收使用,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事实买卖关系。另外,涉案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八闽公司,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永春环卫处也有违常理。2、涉案货物的单价应以评估的价格计算。涉案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就在13.37元左右,金霸公司也是基于此才同意紧急调拨货物卖给八闽公司。要货函件上的“以财政审核为准”,实际应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结算,与金霸公司的单价并无关联。
永春环卫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涉案的货物是用于永春县垃圾处理场中间覆盖工程,而该工程是由八闽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建设的,承包款八闽公司也全部拿到,永春环卫处并不需要使用或购买HPDE土工膜。而永春环卫处为何发函要求供货,是应八闽公司的需求,是起到介绍和加快推进双方买卖的作用,而确认收货和使用都是八闽公司,八闽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关系是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为依据,而本案货物的签收及使用都是八闽公司,永春环卫处根本未参与,也没有委托谁代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金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永春环卫处、八闽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6235.6元及利息(以42623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永春环卫处、八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春环卫处因永春县垃圾处理场中间覆盖工程向其订购了两批HDPE膜,由其直接发往永春县。其将货物运抵现场后,后总包单位八闽公司确认收货,两批货物也已实际使用。该工程竣工后永春环卫处、八闽公司却迟迟未支付货款,故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永春环卫处向金霸公司出具要货函,载明因永春生活填埋场现场急需要35000平方米的土工膜,相关手续正在走流程审批,为不耽误工期,请贵司先将项目所需土工膜发至永春填埋场,单价每平米约13.37元,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后金霸公司将31880平方米的土工膜送至永春县垃圾处理场中间覆盖工程,八闽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6年9月28日的招标控制价表格显示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921962元,其中工程量清单载明HDPE膜数量32400平方米、人工费4.11元、材料设备费11.24元、企业管理费1.17元、利润0.99元、综合单价17.51元,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又显示HDPE膜数量36132.48平方米,单价10元。2016年10月9日,八闽公司与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闽公司承包永春县垃圾处理场中间覆盖工程,固定总合同价为864883元。2017年9月28日结算中,增加造价17200元,总造价合计882083元。
审理中,经金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HDPE土工膜在2016年9月26日时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2016年9月26日时涉案31880平方米的HDPE土工膜的市场价值为411300元。金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八闽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是政府工程,该评估机构的资质不够,且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来评估价格不严谨、不科学。永春环卫处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八闽公司另提供了其他企业的报价单证明土工膜的国标价格为7.1至9.9元之间。金霸公司对报价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霸公司系与八闽公司还是永春环卫处发生了买卖关系;二、HPDE土工膜的单价如何确定;三、八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要货函系永春环卫处向金霸公司发出,但八闽公司承包了永春县垃圾处理场中间覆盖工程并签收了金霸公司发出的货物,该货物系八闽公司实际使用,八闽公司也支付过货款,故买卖关系应当认定为发生在金霸公司与八闽公司之间,永春环卫处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金霸公司与八闽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针对单价也未作约定,永春环卫处作为第三方,其要货函上载明的单价不能对买卖双方产生约束力,且要货函中载明的“最终结算以财政审核为准”,该财政审核是否就是招标控制价中的价格,结算增加造价的内容包括哪些,招标控价中是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土工膜价格还是以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土工膜价格为准,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无锡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HDPE土工膜在2016年9月26日时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八闽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八闽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16万元,但仅提供了支付6万元的依据,另10万元不能证明是支付给金霸公司的,故欠付货款应为351300元。八闽公司未能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八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霸公司货款351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霸公司对永春环卫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4元、保全费27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5414元,由八闽公司负担12704元,由金霸公司负担27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02民辖终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涉案货物的购买方是谁;二、HPDE土工膜的单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八闽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购买方。理由如下:1、永春县垃圾处理场中间覆盖工程的承包者是八闽公司;2、而涉案货物由八闽公司签收、使用;3、八闽公司也向金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虽然永春环卫处是向金霸公司发出要约,但也作了明确说明,即救灾抢险需要,其仅仅起到介绍、促进作用,并非真正的购买者,事实也的确如此;5、虽然八闽公司没有向金霸公司发出要约,但八闽公司签收、使用货物,并向金霸公司支付货款,对此,八闽公司没有说明理由,这完全有悖常理。综上,金霸公司与八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金霸公司与八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在对货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八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八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