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570号
原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城东北街建设大厦边。
法定代表人:许远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
法定代表人:吴盛金,村主任。
原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坤参加诉讼,被告城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城门村委会向八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26元,支付资金占用费9315.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5日,八闽公司与城门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八闽公司承包来舟镇城门村人饮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工期、工程范围、内容、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工程量及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八闽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严格依约履行,2010年12月20日,城门村委会在村部召集各村民代表对已完工的村人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0年12月16日,经建设工程造价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后核定工程造价55526元。2011年1月13日,城门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八闽公司一再催讨余款均未果,至今仍欠八闽公司工程款15526元,城门村委会未依约支付八闽公司工程款显属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城门村委会应立即支付八闽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526元及资金占用费9315.60元,为维护八闽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城门村委会未作答辩。
八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城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的其他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八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5日,八闽公司与城门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八闽公司承包城门村委会将来舟镇城门村人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9722元(工程预算价53580元下浮-7.2%后,包工包料,并含税金、间接费、劳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施工总工期为30天(日历天),原则上不允许拖延工期,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00元,延误工期达10天以上的,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选择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但遇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规定,允许顺延工期的情况,经建设单位现场人员签证后方可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完成50%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城门村委会)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王家贵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并加盖城门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八闽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4月24日,来舟镇城门村人饮工程竣工。2010年12月19日,来舟镇城门村人饮工程经验收合格。城门村委会代表王家贵及其他村委会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参加验收人员”一栏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55526元(工程造价已下浮-7.2%)。2011年1月13日,城门村委会向八闽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八闽公司向城门村委会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八闽公司与城门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八闽公司承包的来舟镇城门村人饮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城门村委会应按照约定向八闽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5526元,城门村委会仅支付40000元,故八闽公司要求城门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5526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八闽公司要求城门村委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待工程完成50%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城门村委会)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0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于2011年12月19日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其中10%的工程款即5552.60元(55526元×10%)应于2011年12月19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剩余部分的工程款9973.40元(15526元-5552.6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10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故对于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利息标准及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工程款9973.4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该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利息以工程款5552.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0日起该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0元,由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城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