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城东北街建设大厦边。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7号***头南库区二号库(47号-5-08)。
负责人:**新,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头南库区二号库(47号-3-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开发区汇鑫路五七干校。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偷刻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借取高利贷,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八闽公司对***、***使用偷刻**签订高利贷合同完全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3.***、***使用私刻**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对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是无效的。4.***已携款潜逃,***为了逃避债务也已经离婚,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由此可见他们清楚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辩称,其签字只是履行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八闽公司交其使用,对公章的真假不清楚。本案借款是***的个人行为,其仅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是八闽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八闽公司交给他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八闽厦门分公司与***都是在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并非保证人的身份。
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1.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系代表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签字,均不是借款人,从未获得、使用借款资金,与***不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一审起诉状阐述及证据《收款账户告知书》《汇款回单》的内容显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约定收款人、实际收款人均是八闽公司。《借条》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一项载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确认如下地址……”,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存在保证人担保的,原审法院以“未载明担保人信息”为由认定***、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系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借条》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汉公司亦无需作为设立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有过错,所需承担的还款责任也不应超过实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3.***自认已还款592,059元,但原审法院仍应查明借款人的实际还款金额。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径行以***自认还款金额来确定本案尚未本金,损害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借条》无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归还款项优先收取借款利息”的约定均属无效,所还款项应优先抵扣本金,再按照剩余本金计算法定孳息。原审法院判决已还款项优先抵扣资金占用利息错误。
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款项是其签字领走的。
八闽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其与江汉公司、***都是担保人,对其他上诉请求无异议。
***辩称,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都是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借条上没有保证人的相应落款位置。本案收款账户告知书也再次确认了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系借款人。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必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应优先扣除,江汉公司主张已偿还金额作为本金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的名义签署的欠条,且是被引导到借款人处签字的,款项也是转至八闽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款合同的主文部分是存在担保人这一主体,***当初是应***邀请作为担保人。2.***系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对***已偿还***的款项未查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签订的高利贷合同没有八闽公司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辩称,***在借条上加***和签名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系其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我方作为担保人无关。江汉公司对***主张的其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不知情。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优先抵扣利息的条款也无效,债权人主张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故***亦、八闽公司、***已还款项应优先扣除本金,再计算利息。
***辩称,***是以个人名义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其除了代表公司签字外,本人也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必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应优先扣除,其主张已偿还金额作为本金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八闽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江汉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2日为64800元);2.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八闽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江汉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及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借到1200000元,月利率3%,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按月结清利息,借款期限未超过一个月的应利随本清且不足五日按五日计算;借款人承诺,出借人有权从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中优先收取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余下款项用于清偿本金。该《借条》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和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捺印。同时《借条》的“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落款处亦有***、***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持有一份落款日期相同的《收款账户告知书》,载明:请将本借款方于2017年5月22日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壹佰贰拾万元整(金额:¥1200000.00元),汇入以下公司:户名八闽公司,账号×××67,开户行农业银行永春支行。该《收款账户告知书》的“确认人”落款处加盖有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和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捺印。同时《收款账户告知书》的“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落款处亦有***、***签名捺印。
2017年5月22日,南安市***安建材经营部向上述指定的八闽公司账户转账1,20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南安市***安建材经营部在诉讼过程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受***的委托向八闽公司转账1,200,000元,该款项来源是***在南安市***安建材经营部享有的资金份额。
八闽公司收到***出借的1200000元款项后,2017年5月23日,***作为领款人向八闽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承诺此笔款项由其负责用于支付福建省翔安监狱行政区工程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等,《付款通知书》同时载明收款单位为案外人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19,金额1200000元,付款用途为福建省翔安监狱行政区工程人工费,备注南安市***安建材经营部转入1200000元。同日,八闽公司将1200000元汇至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
***于庭审中述称,借款后,***向***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共计592,059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八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9年4月17日担任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是江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自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设立至今担任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条》是否有效?2.本案的借款人如何认定?3.***已支付的利息592059元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条》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江汉公司、***提供的多份***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看出,***于2012年至2018年间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应认定案涉《借条》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借款人如何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分别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加***、签名捺印,同时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分别在《借条》上“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为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辩称其二人是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字,而非代表个人。原审法院认为,若***、***仅是代表公司签订《借条》,其二人只需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即可,而无需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落款处另行签名捺印。现***、***除了在“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还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落款签名捺印,可以认定***、***除了作为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借条》外,还代表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条》,***主张其二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的辩解不予采纳。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另辩称,其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只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在《借条》***、签名捺印,但《借条》并未载明担保人的信息,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均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签名捺印,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其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否有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的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应驳回***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签订时,***是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在相关合同上签名、捺印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作为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行为可以认定系代表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章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支付的592,059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借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予以返还。虽然案涉借款1,200,000元是汇入八闽公司的账户,但是该账户是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指定的,故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共同对本案的尚欠借款本金负返还义务。***自认***已支付利息592,05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江汉公司、***主张本案其他借款人已偿还利息667,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均由***支付,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的自认确认利息的偿还数额,若各借款人事后查明***实际还款金额超过***自认的金额,可另行向***主张返还。因《借条》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已实际出借1,200,000元,借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条》约定从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中优先收取借款利息,余下款项用于清偿本金,***自认***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共计592,059元,故***已支付的592,059元应先抵扣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1,200,000元×4.75%÷360天×557天=88192元,剩余部分503,867元再抵扣本金,本案尚欠的本金为1,200,000元-503,867元=696,133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与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条》依法认定无效,***与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负返还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诉求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96,133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八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是江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分别在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八闽公司、江汉公司承担。***另主张借款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条》对保全费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且保全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696,1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负担8,996元(多预交的7,187元予以退回),由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八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时任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即使**并非真实,***也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鉴定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本院对八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在涉案借款中地位的认定;2.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或**,***、***还在“法定代表人(公章提供人)”处签字,可表明上述主体均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八闽公司、江汉公司应分别对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超出管理财产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存在共同借款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实际获得、使用借款资金,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涉案借条中虽有保证条款,但无法判定和指向具体的保证人,因此,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的保证关系因欠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不成立。因本案不存在保证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对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借款人对已经返还的借款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根据***的自认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认定无效后,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人的还款应优先抵扣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剩余部分再从本金中扣除,本院对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关于所还款项应优先抵扣本金,再按照剩余本金计算法定孳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八闽公司、八闽公司厦门分公司、江汉公司、江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负担8,996元,由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