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甲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城东北街建设大厦边 法定代表人:**新,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加价款”属于经交易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确认的钢材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有别于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在约定“加价”的同时,还约定对应的付款期限,即在不同付款期间对应不同的价格,这种定价方式正是双方共同约定的“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的具体体现,督促买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八闽公司还曾对已付款情况进行确认,该已付款情况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式(包括“加价款”)进行计算。“加价款”不同于违约金,无论在付款期限内或者付款期限后,都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关于买方未付款的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单独约定了“停止供货”的责任承担方式,八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货款(包括“加价款”),路桥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而非有权增加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将“加价款”认定为“具有违约惩罚功能”和“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相背离。2.退一步而言,即便将支付期限之后的“加价款”认定为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未论证上述司法解释所要求考量的多种因素和原则。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按该规定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对加价幅度按照借款利率规则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采取年利率24%标准是民间借贷的计息标准,二审采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遵循的又是金融借款的逾期还款标准,与本案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合同体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八闽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按照60日付款价计算钢材货款为4976917.38元,扣除八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924458.4元,判决八闽公司尚欠路桥公司货款52458.95元,此判决未按现款价计算货款,虽对八闽公司有些不公平,但八闽公司为求得尽快结案没有上诉.但二审不尊重双方买卖钢材数量、价款、已付款的有关事实,认定八闽公司尚欠路桥公司货款944761.01元错误。路桥公司原审第三次提交的证据材料《销售结算单》、《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均不是***签的字。《销售结算单》中没有人签字的4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假使是***签字,其也无权代表八闽公司签字。八闽公司和路桥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是价格条款还是违约金条款存在争议,在八闽公司认为是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情况下,路桥公司单方按照60日付款价加上加价总额计算货款显失公平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称:“八闽公司抗辩***向**的转账均用于支付讼争合同项下货款,但是***单方备注的用途不足以佐证所有款项均系讼争货款”,此推论错误。***向**账户支付的每笔付款均备注:“支付翔安监狱钢筋材料款”,此备注足以证明***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不是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2.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应当按照输赢比例由双方分担。二审判决八闽公司承担路桥公司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及保全费、保险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路桥公司申请再审事由:1.路桥公司与八闽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的确定: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1.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则该次货物以现款价结算。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11日至6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11至60日付款的,自第1日起每日加价1.2元/吨;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3.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6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计算加价:61至90日内付款的,自第61日(合同笔误为91日)起每日加价2元/吨;91至15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3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4元/吨。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该合同关于加价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因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定价原则。路桥公司与八闽公司已通过《价格确认书》、《销售结算单》、《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等形式,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对付款期限到期前双方依据合同关于加价款等定价约定进行的钢材价款结算予以确认,并未如路桥公司所主张的按照违约金规则进行调整。2.付款期限到期后,在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确定的情况下,路桥公司要求变更双方结算内容,持续计算加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此时的加价款款实际上已转化为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在路桥公司主张按每日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过分高于损失应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法律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对过高的加价幅度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新规定的精神。鉴于八闽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所致路桥公司的损失,主要系资金被占有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二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付款期限到期后的加价款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并无不当。 关于八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1.路桥公司与八闽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需方八闽公司每次付款前,供方路桥公司提供该笔款项对应的销售结算单,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销售结算单》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上述确认人签名字样为**,电话138××××2329,或***,电话186××××3993”,表明路桥公司与八闽公司双方约定***有权代表八闽公司对《销售结算单》中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八闽公司主张***签字无权代表八闽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销售结算单》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路桥公司向八闽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893.343吨,八闽公司共需支付钢材货款及加价款5401711.12元。八闽公司已付款4191564.95元,八闽公司欠款1210146.17元。此外,***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两份《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确认八闽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4日分别付款150000元,支付2016年8月31日签收货物对应的部分货款。至此,2016年8月31日签收货物中未结清的货物数量为HRB400E规格10的盘螺9.9吨。八闽公司主张《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均不是***签的字,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依据。***并非讼争交易的需方和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其向**支付的款项是否视为八闽公司对路桥公司的付款,需经八闽公司和路桥公司的确认。鉴于上述款项均发生在《销售结算单》结算之前,仅部分付款经八闽公司和路桥公司确认被纳入双方结算金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备注的款项用途,不足以证明***未纳入结算金额的付款也系支付讼争货款,仍应以《销售结算单》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为依据。综上,二审法院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销售结算单》和《销售提单结算情况汇总表》作为认定截止2017年7月31日八闽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依据,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调查费用等”。八闽公司未及时支付讼争款项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有权要求八闽公司负担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有合同依据。八闽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输赢比例进行分担,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路桥公司、八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曦 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