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5民初1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许远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梁露鑫,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泉州三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31日予以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被告八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8月18日的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后的庭审均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千公司仅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明参加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其余庭审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闽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1005457.9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三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三千公司通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址在永春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2013年10月10日,八闽公司、***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八闽公司、***将永春县长垅公路支线桃星至卿园段工程安置A区(翰林一号)1#-6#楼及地下室模板(木作)分项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6元,模板面积按结构及构件施工图纸的砼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后浇带模板若有第二次重新安装按图示尺寸乘以1.5系数后计算。2014年10月27日,***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模板工程按调整后的单价36.8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即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2月12日完工。经双方结算,***施工面积共计136017.88平方米,劳务工程款合计5005457.984元。经***多次催讨,八闽公司、***仅向***支付400万元,尚欠***劳务工程款1005457.984元。此外,三千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尚未验收合格,对工程量没有具备结算条件,本案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说已验收合格,应由***承担举证责任;2、其拿到的款项也就75%,其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75%;3、其已通过多种方式付款4457120元,代***支付电费47637元、房租49800元,以上代为支付的款项合计97437元,共计4554557元;4、***在施工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其已经就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提起反诉,对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的,且***承包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造成其损失的,其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八闽公司辩称,1、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将模板工程发包给***,***认为工程款被拖欠,找八闽公司找错了对象;2、***应该举证证明施工模板工程,还应当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通过,还要证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否则起诉毫无依据。总之,***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千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提起的诉讼对象错误,其从未与***有过任何合作、雇佣或经济往来,因此不存在经济纠纷;2、其未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2000元、整改损失9800元,支付款项合计1618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将永春县长垅公路支线桃星至卿园工程安置A区(翰林一号)1#-6#楼及地下室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施工中存在大量质量及安全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导致工程延期共计76天、因成本增加损失98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因此***应支付***违约金76天×2000元/天=152000元。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已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对***的反诉辩称,***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仅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规定可以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提供的监理通知单所体现的整改内容,大部分不是其施工的项目,即便存在工期延误,其因素是综合的、整体的,不能将全部责任推在其身上。二、关于整改损失9800元:1、***主张整改损失9800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主张的属于其整改的内容,其在施工期间即整改完毕,不存在***自行整改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
本诉部分:
一、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为证明八闽公司、***将翰林一号的模板工程发包给***的事实。***提出其签的时候没有盖翰林一号的章,未见过这个章。八闽公司认为,***不是其员工,其也没有委托***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其没有翰林一号项目部印章,其庭前收到材料,有向***确认,***说该印章不是他盖的,也不是他刻的,系***伪造,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提交给本院作为反诉证据的《承包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八闽公司翰林一号工程项目部印章,这与***、八闽公司的辩解意见相矛盾;虽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其第一次提交的承包合同是复印于原告方的证据,之后其补充提交了一份合同原件,应以之后提交的合同为准,但是***复印***提交的合同作为反诉证据提交给本院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而且***在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中对该份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时并未提出上述问题,亦未提交内容不同的合同原件,故***、八闽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合同上加盖八闽公司翰林一号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合同,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结算单,为证明经结算***施工的模板工程面积为136017.88平方米。***认为,结算单系***自行制作,工程量未经其确认,严义象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严义象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其签字,其不予认可。八闽公司认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之前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在第一次庭审时却出现了两个人签字,互相矛盾;其公司没有严义象与向海涛这两个人;工程量确认单上不能确认是否是严义象与向海涛本人的签字,即使是两人的签字,这两人是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因未到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两个人签字,没有经过***的授权,也不能代表***。本院认为,因***认可严义象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未提交证据否认严义象签名的真实性;另,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向海涛是何人员不是很清楚,但在***提交给本院的证据翰林一号借款单中,向海涛多次作为审批人或审核人签字,应认定其亦为诉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对于严义象、向海涛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三、补充协议,为证明除了***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外,***有承诺支付***后浇带模板工程款5万元,该5万元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于庭后书面质证认为,***并未对后浇带重新支撑及中庭车道支撑模板进行实际施工,补贴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缺乏支付依据。八闽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对该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未就反诉部分提供证据。
对于***提交的证据:
本诉部分:
一、费用报销单、借款单、转账单等单据,为证明***已经通过预借等方式支付***工程款项4457120元。***认为,2014年7月12日《翰林一号借款单》及汇给唐从军和王泽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单中的10万元就是两份转账凭证的金额,并非独立的三笔款项,即其于2014年7月12日领款10万元,不是20万元;2014年7月16日《翰林一号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其所签署的;2014年8月2日《出仓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其的签名,其也没有领取该笔款项;2014年8月6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所为,是被告伪造证据;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2万元),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所为;2015年1月16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三性有异议,与其无关;2015年1月18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三性有异议,与其无关;2015年2月11日《翰林一号借款单》(14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支付12万元;2015年12月9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三性均有异议,与其无关;2016年2月4日《翰林一号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其实际只领取10万元,“预计还款日期”一栏上的18万系由10万篡改而成;2016年4月11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该笔款项系附加的零星工程,没有计算在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中;2016年5月13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与2016年5月24日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同一笔款项,5月13日写“汇卡号”直到5月24日才转账;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八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意见。三千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与***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双方完全无争议的款项共计3766120元;2014年7月12日《翰林一号借款单》,因***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7月16日《翰林一号借款单》,由于经鉴定该借款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借款单上载明的另一领款人黄某到庭确认该笔款项系其领取,故本院对于黄某领取该笔款项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日《出仓单》、2015年1月16日、2015年12月9日《翰林一号借款单》,因上述证据上无***签名,***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有领取该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8月6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因经鉴定该报销单上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有领取该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2万元),由于经鉴定该借款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借款单上载明的其他两个领款人黄某、郑某进均到庭确认该笔款项系由其二人领取平分,故本院对于黄某、郑某进各领取该笔款项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8日《翰林一号借款单》,该借款单上有张东升签名,***在庭审中自认张东升系其代班人员,且张东升亦有在其他借款单上签字而为***所认可,因***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张东升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领取该笔款项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1日《翰林一号借款单》(14万元),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实际领取12万元,故本院对于***领取该笔款项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翰林一号借款单》,该借款单虽然大写金额载明“壹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但是在下一行特别载明“3/2领现金18万张东升”,现经鉴定,该行中的“8”字符合下侧转折环绕笔画书写后再添加其它笔画的特征,因***未能提供其足额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其实际领取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4月11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争工程外还另外施工其他附加工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笔款项3250元应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2016年5月13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上明确载明“汇卡号”,金额与2016年5月24日的转账凭证金额相符,因***未能提供2016年5月13日的转账凭证或者2016年5月24日的报销单,故本院对于2016年5月13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上的款项系于2016年5月24日转账给***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费用报销单、收费收据、转账单等单据,为证明***代***支付电费47637元、房租49800元,合计97437元。***认为该组证据中其都没有签名,但认可以下电费金额:2014年1月5日490元、1月20日2100元、3月27日1740元(虽然有水泥班组,其也予以认可)、4月15日1040元、5月30日1700元、6月11日1010元、7月16日2700元、8月17日3400元、10月28日3300元、11月30日4000元、12月27日3617元、2015年1月30日1450元、2月19日1300元、6月15日210元,对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8日三张电费单据同意按工地电费数额的30%来计算,电费合计33877元;对于房租,除了项目部的租金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租金其也认了,金额为46800元,租金其认可应由其负担。八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意见。三千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1、电费部分:因除了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8日以外的《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上均明确载明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模板班组电费金额,即为上述***认可的部分,***仅需对该部分承担责任,该部分金额合计28057元;2015年3月30日电费280元(班组电费90元、旧项目部电费190元),2015年5月30日电费13130元(旧项目部电费530元、工地电费12600元)、2015年7月28日电费6700元(旧项目部电费800元、工地电费5900元),因以上三张《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上未明确模板班组的电费金额,***同意按工地电费数额的30%来计算,***庭审中亦表示可以按数额的30%计算,庭后在书面补充意见中再次明确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8日按工地电费30%计算,故2015年5月30日电费为3780元、2015年7月28日电费为1770元,而2015年3月30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上并未载明“工地电费”,该单据金额280元按30%计算的话为84元,则电费总金额为28057+3780+1770+84=33691元,因***自认电费金额为33877元,故本院认定电费为33877元;2、租金部分:因2013年10月30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上明确载明项目部租金3000元,模板班组租金7800元,故对该单据上的租金金额***仅需承担7800元,因此,据***提交的《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租金合计46800元,此金额亦为***认可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三、部分监理通知单,为证明***施工存在大量质量和安全问题。***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通知单里面所涉及的大部分问题与其模板班组没有关系,即便存在问题的部分也已全部整改完毕。八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意见。三千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翰林一号模板班组工人工资结款承诺书,为证明张东升确认2015年12月10日前有收到416万元。***于庭后书面质证认为:1、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2、该证据所体现的付款金额,包含保证金2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八闽公司,后***、八闽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因此,至2015年12月10日,***、八闽公司至多支付396万元;3、按该证据所体现的金额,加上***提供的付款凭证(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付款金额与***在本案所主张的实际付款金额是不一致的;4、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需要每一笔进行对账确认,该证据的内容,系***自行打印,张东升为领取工资款7万元而签字的,且不说张东升无权代表***签字确认实际已收到的款项,该证据所体现的收款金额并非对账形成,结合***提供的付款凭证的多、杂、假,其真实性、准确性根本难以确认。八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上张东升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于张东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五、付款通知单,为证明由于***没有做卫生清理及后浇带等工程,***请其他工人来做,支付两笔费用分别为16405元、1175元,总计17580元,在本案款项中应予以扣除。***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一方自行出具的,并未得到相对方的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通知单的内容并不能否定***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被告应补贴5万元的事实,补充协议所体现的是后浇带重新支撑及中庭车道支撑模板,而付款通知单内容是小工的卫生清理及后浇带土方围填,而且通知单的金额远小于***所主张的5万元,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闽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二份付款通知单只有现场负责人签名,收款单位载明的是“张建国叫的小工”,因***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六、申请证人郑某进出庭作证,为证明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有让郑某进签字,***为了赶工代***支付情理之中,***之前也同意了,郑某进也可以代***签字。***认为,郑某进确实是向其承包工程,但对其尚欠郑某进工程款的陈述有意见,***补贴地下室的工程款,是***与郑某进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也不能绕开其擅自将工程款发放给其的班组,对工程款其他陈述没有意见。八闽公司认为,郑某进陈述向***领取的款项是***代***支付的,并且郑某进与***结算时有把这部分计算在内,这部分陈述没有意见;但郑某进陈述地下室的补贴是与***之间的约定,这是郑某进的单方说辞,需要进一步证明,其无法认可。三千公司对该证言没有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郑某进陈述的由其与黄某向***领取平分2万元的事实,因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上确有郑某进与黄某签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为证明黄某确有收到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30日两笔款项,因***五十几天没有付工资所以向***借款,黄某与***的结算也已经抵扣了12万元。***认为:1、黄某本身认识问题,陈述可能不是很准确的,12万元是黄某向八闽公司或者***借款的,这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从来不知道这件事,跟黄某的结算也没有将该笔纳入,是黄某与***的关系;2、***本身就存在应补贴黄某的问题,是不是只有黄某所说的地下室的补贴,至少反映了***应该支付黄某工程款;3、黄某是***叫来的,与***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其也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12万元系***代其支付给黄某的。八闽公司认为:1、证人证言可以明确证实向***所领款项是代***支付应付的工人款或承包款,***长期不支付工程款,所以证人找***借再抵扣,这是合情合理;2、地下室补贴是证人与***的事,要双方确认,不能仅凭证人一方陈述就认定。本院认为,因黄某确认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上其签名均为其所签,款项亦由其领取,故对于黄某于2014年7月16日领取10万元工程款,于2014年9月30日与郑某进领取平分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部分:
一、监理通知单、混凝土交货单,为证明***模板施工存在大量质量、安全问题,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发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导致工程延期76天,因成本增加损失9800元。***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监理通知单中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大部分与其的模板工程无关,包括内支撑,因为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内支撑由木工班组完成;此外部分存在问题的项目其已经整改完毕,目前工程已竣工,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承包合同,为证明***与其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以八闽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因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八闽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承包合同,为证明上面没有项目部印章,***伪造八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八闽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份是***自己持有的那份,是否加盖公章是***的权利,其无从控制,***给其的那份***有加盖印章。***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八闽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未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并不能否定***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对于八闽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清单(翰林一号工程),为证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三千公司按进度拨付翰林一号工程款到八闽公司的情况及截止2017年8月29日八闽公司拨付翰林一号工程款给***情况;入账通知,为证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三千公司拨付翰林一号工程款到八闽公司为6427万元;借款条,为证明截止2017年8月29日八闽公司拨付翰林一号工程款给***为69105836.4元。***认为,对入账通知真实性没有意见,借款条及清单其不清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考虑到八闽公司让***挂靠,因此其主张八闽公司应该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八闽公司提交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多大关系。***认为,清单是八闽公司制作的,其不清楚;对入账通知和借款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相对方当事人***对其的借款条无异议,另一相对方当事人三千公司亦未对其的入账通知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入账通知和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清单是八闽公司的单方制作,里面列明的代垫税收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现***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4月28日三千公司拨付给八闽公司的工程款为6427万元。
对于三千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明三千公司与八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证明八闽公司向三千公司申请翰林一号工程款至2016年5月4日止合计为4646万元。
三、工程款支付证明发票(税票),为证明三千公司向八闽公司支付翰林一号工程款至2016年5月10日止合计为5011万元。
***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千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认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三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没办法确认,但对4646万元、5010万元拨款数额没有意见。
八闽公司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没办法确认,对个别申请表中所盖的内页专用章也有异议,八闽公司没有这个内页专用章;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因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三千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经***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认为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认为,1、鉴定意见书取样过少,不符合鉴定规范,对该鉴定结果持有异议;2、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单即使鉴定结论正确,但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这个款项是他们代表***借款,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这两张有证人郑某进及黄某签字,所以是不是***签名不重要,说明***已支付该笔款项给***;3、2016年2月4日这张大写金额写得很清楚,有张东升签名,涂改部分张东升也捺印,即使有涂改也不影响;4、2014年8月6日的报销单是否是***所签记不清了,因为时间太久,可能是为了做账。2016年2月4日这张借款单没有鉴定的必要,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这两张有班组签字,同样可以证明是***领取款项,所以鉴定也是没必要,所以鉴定费用由***自行承担,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单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八闽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规范,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按规定笔迹的鉴定样本必须几十个以上,而鉴定所只提取5个,明显不规范,而且样本必须快写几十个,慢写几十个,而鉴定所并没有这么做。对于指印,我们认为指印与样本中的右拇指实际上是相符的,只是提取样本时没有进行更清晰的提取,所以也导致难以进行鉴定。对于鉴定费,必须由***承担,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单,虽然小写18万,8字有修改痕迹,但不影响借款数额的认定,大写已经明确借款数额是18万,所以申请对这张进行鉴定毫无必要,所以应该由***承担鉴定费;另外两张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9月30日这两张借款单不仅有***签字,而且有证人郑某进及黄某签字及指印,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是***代***支付的款项,既然是代***支付的,再鉴定是否是***本人所签没有意义,所以应该由***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系由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所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在诉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二司法鉴定人亦均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确认的文书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八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三千公司作为发包人,八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闽公司承包建设翰林一号工程;合同价为71379546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形式;所有工程竣工初验收并合格后在15天付至总合同价85%,所有资料到永春县档案馆存档完成后15天付至总合同价90%,工程量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后付总合同价5%,剩余的总合同价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天后工程移交完毕,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1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报告;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五年,其余项目保修期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后,15天内支付保修金的70%,待保修期满五年,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后,15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八闽公司口头约定由***向八闽公司承包翰林一号工程。2013年10月10日,***(甲方)作为八闽公司代表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翰林一号工程的模板(木作)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1#—6#楼及地下室,模板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46元为结算单价;若工期延误每天罚款2000元,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款在所有承包范围内项目收尾全部完成后拨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总价款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单价,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计算清单应报送现场项目部复核,并经工地施工员、质检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达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实际完成量,再预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并约定了因工伤事故双方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比例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调整模板工程单价为36.8元/平方米。后二人又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浇带重新支撑及中庭车道支撑模板,项目部一次性补贴模板班组5万元,***在协议上写明“按甲方和业主监理要求和施工规范操作施工,保证质量,做好先支付,付清50000元”。其间,***依约退还***保证金20万元,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为***垫付电费33877元及租金46800元。***的代班人员张东升于2015年12月10日向***出具《翰林一号模板班组工人工资结款承诺书》,确认“翰林一号工程已付模板班组工资409万元,今收到八闽公司翰林一号项目部尚欠班组人工工资70000元的款项用于发放该班组工人的工资……”。诉争工程完工后,***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严义象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海涛在《工程量确认》上签字确认翰林一号1—6号楼及半地下室模板总量为136017.88平方米。三千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中确认翰林一号工程已交房,三千公司至今支付八闽公司工程款6427万元。
另查明,***起诉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对2014年7月16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所签署进行鉴定;2、对2014年8月6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所签署,及指模是否为***所捺进行鉴定;3、对2016年2月4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上“预计还款日期”一栏上的“18万”中的“8”是否由“0”修改而成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上述申请事项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7月16日《翰林一号借款单》、2014年8月6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中“***”的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2、2014年8月6日《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2014年9月30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中“***”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是***本人所写;3、2016年2月4日《翰林一号借款单》中预计还款日期栏的手写阿拉伯数字“8”符合下侧转折环绕笔画书写后再添加其它笔画的特征。***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300元。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闽0525执保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八闽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合计100万元。***为此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八闽公司对诉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四、三千公司对诉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五、***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及整改损失的反诉主张能否支持。
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诉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因***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八闽公司均否认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三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翰林一号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诉争工程仅是翰林一号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整体工程的交付使用,应视为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八闽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八闽公司应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二、***、八闽公司对诉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翰林一号工程系八闽公司向三千公司承包的,但八闽公司自认***为翰林一号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承包合同》落款明确载明甲方为“八闽建设”,并加盖八闽公司翰林一号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代表处签字,应认定***系以八闽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因***自认其与八闽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八闽公司未能提供***明知挂靠事实的证据,故***、八闽公司对于诉争工程款应承担责任。因***与八闽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故八闽公司并非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八闽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1、《工程量确认》是否能作为当事人双方的结算凭据?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G项约定“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计算清单应报送现场项目部复核,并经工地施工员、质检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达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实际完成量,依据本条第一点规定预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量确认的具体人员。因如前所述,严义象、向海涛均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人对工程量的确认应视为诉争工程量已经***的项目部复核,因***并未提交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工程量确认》应作为当事人双方的结算凭据,***应对二人的确认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于***在2017年7月18日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诉争工程量为136017.88平方米。
2、《补充协议》约定的对后浇带重新支撑及中庭车道支撑模板的补贴5万元是否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因***提出***并未对后浇带重新支撑及中庭车道支撑模板进行实际施工,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确有依约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量确认》中亦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对该部分工程款5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该款项不能从已付工程款中先予扣除。***对该部分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3、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1)黄某、郑某进领取的工程款共12万元可否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黄某、郑某进均是***的班组人员,向***再承包诉争模板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某、郑某进承担责任,因***并未全额向***支付工程款,故黄某、郑某进自行向***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黄某、郑某进有向***或八闽公司另外承包工程,且黄某、郑某进均证实其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已将其向***领取的款项予以扣除,故黄某、郑某进领取的工程款共12万元应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与黄某、郑某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2)医疗费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依法认定的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8日的《翰林一号借款单》上借款事由载明“预借医疗费用”,但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全部承担,而***当庭确认总共支付的医疗费为几千元,故该二笔费用共5000元亦应视为***领取的工程款。
(3)张东升确认的《翰林一号模板班组工人工资结款承诺书》能否作为***的付款凭据?
本院认为,因***自认张东升系其代班人员,故***应对张东升就诉争工程作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张东升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翰林一号工程已付模板班组工资409万元,今收到八闽公司翰林一号项目部尚欠班组人工工资70000元的款项用于发放该班组工人的工资……”,也就是说张东升确认***在2015年12月10日前已付模板班组工资409万元,又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7万元。***提出该409万元包含***退还给其的保证金20万元,但***对此予以否认,因《翰林一号模板班组工人工资结款承诺书》明确载明409万元为“模板班组工资”,并未注明包含保证金20万元,***的上述辩解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提出***提交的《翰林一号借款单》包含保证金20万元,但是***自认***于2014年5月退还保证金,而2014年5月份的《翰林一号借款单》仅有2014年5月27日这笔10万元,且上面载明的借款事由为“购材料”,且注明“付工程款扣还”,与***所述不符,故***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张东升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0日共收到工程款416万元。另,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借款单、转账单,结合上述分析,截至2015年12月9日,已付工程款为4079120元,加上张东升在《翰林一号模板班组工人工资结款承诺书》中确认的2015年12月10日收款7万元,故就上述的付款证据可认定的截至2015年12月10日已付工程款为4149120元,该数额小于张东升自认的数额,故应以张东升自认的数额416万元为准,加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在2016年共付款153250元(2月4日10万元、4月11日3250元、4月13日2万元、5月13日3万元),已付工程款合计4313250元。
(4)***垫付的电费33877元是否应由***负担?
本院认为,***提出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点,应由***承担电费,其确认的是电费金额而非确认应由其承担,而***认为合同的意思是提供这些设施,不是要承担这些费用,由于***据以主张电费的《翰林一号费用报销单》上有明确载明“电费××元,项目部先付,扣模板班组工程款”等类似意思字句,其中大部分有***签名,因***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对上述意思表示的认可。故本院确认电费33877元应由***负担,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尚欠工程款为应付工程款(36.8元/平方米×136017.88平方米)-已付工程款(4313250元)-***代垫电费、房租(33877元+46800元)=611530.98元。
四、三千公司对诉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三千公司与八闽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所有工程竣工初验收并合格后在15个日历天付至总合同价85%,所有资料到永春县档案馆存档完成后15个日历天付至总合同价90%,工程量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后付总合同价5%,剩余的总合同价5%作为保修金”,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天后工程移交完毕”,“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1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报告”,因三千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的庭审中确认翰林一号工程已交房,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以2017年6月14日作为翰林一号工程交付时间,那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于2017年6月9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结算,至今已逾三个月;另,八闽公司自认并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存档,***亦未提交资料已移交存档的证据,且翰林一号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三千公司现应依约支付八闽公司总合同价90%的工程款,合同价为71379546元,故三千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4241591.4元,但三千公司现已支付八闽公司工程款6427万元。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三千公司对诉争工程款不用承担责任。
五、***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及整改损失的反诉主张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均存在明显过错,则《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仅以《承包合同》约定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1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整改损失9800元的主张,***自认其中的数额只是自己经过测算后做账的,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以合同纠纷立案,经审查,诉争款项系***向***、八闽公司分项承包模板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故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权向***、八闽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611530.98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所有承包范围内项目收尾全部完成后,再拨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总价款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严义象、向海涛对工程量的确认应视为所有承包范围内项目收尾全部完成,但是***在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上并未有严义象、向海涛签名,而是在2016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上才有二人签名,故本院仅认定严义象、向海涛于2016年11月25日确认诉争工程量;又,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工程于2017年6月9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故***、八闽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580954.43元,于2017年7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30576.55元,故利息部分的主张应分为二阶段,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8日以580954.43元为基数,2017年7月9日至付款之日以611530.98元为基数;因《承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依法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千公司未欠付工程款,***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八闽公司怠于履行债务,***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保全***、八闽公司的财产,为此支出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请求***、八闽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鉴定系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所致,故***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7300元,应由***负担。***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1530.98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以本金580954.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611530.98元为基数)。
二、***、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保全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73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负担5426元,***、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凤
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
书 记 员  郑伟芳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