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6民初695号
原告:庄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赤水镇苏坂村苏坂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7845429747,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城东北街建设大厦边。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长鑫路23号长洲花园B幢1407室。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庄某某申请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福建省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后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第二、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款23056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承包了华骏东方城一期工程模板工程项目,由***出面代他自己(外脚架)和庄某某(模板)签订合同,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原告、***二人与项目部的***签订。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出具了结算案涉模板工程总的工程量的结算单给原告。***和***是合伙关系,***举证称其受雇于某某公司,该公司应对本案劳务款承担共同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
***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1.被告***只与案外人***签订过《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外架、模板分项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并依工程进度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不存在被告***在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外架项目交给案外人***施工的情况下,又单独将模板项目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华骏东方城6#7#楼主体结构层内支撑架搭设及模板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且该协议的项目部处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签字人员***也不在项目部的成员名单中,其无权代表项目部签字,该协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也无权依据该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4.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体现的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项,被告***依案外人***提供的账户信息将工程款项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23056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金额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等,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案款项系如何得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提供的几份单据并非工程量结算单。从几份单据载明的内容看,几份单据中有备注“本单据未扣除现场没有做的量”“本工程量包括现场未做模板量”,可以看出,几份单据中体现的工程量包括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出原告已经做完的工程量是多少,即原告无法证明实际完成并经确认的最终工程量。2.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并未体现涉案工程模板项目的工程量、单价或总价,且原告也非《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依据该合同中关于模板工程单价的约定来计算涉案款项,本案诉求金额230566元是以什么标准计算而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被告方拖欠涉案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完的总工程量是多少及已经取得的工程款是多少,在未确认总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明确是否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12月19日工地会议纪要关于6-7号楼的情况,其中在会议签到表里面是有出现了两个模板班组,其中一个是以庄某某签字为代表的一个班组,其中另外一个班组是“***”(字迹比较草)签名,这说明涉案的工程至少不是庄某某一人承揽的,至少有两方在模板工程上有施工。
***辩称,一、***并非案涉模板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劳务款没有支付义务。***仅是华骏东方城(6#、7#)的施工管理员,不是案涉模板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当事人,其没有支付案涉劳务款的义务。原告以初步统计的工程量手稿为凭据,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无权诉请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原告仅口头陈述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模板项目,却未提供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或劳务协议,其诉求的230566元是如何计算、结算,该款项是仅为劳务款,或者是工程款(模板材料+劳务),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几份单据并非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单,其主张劳务费230566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供的几份单据中有备注“本工程量未扣除图纸上有的构造柱,现场没做的量”“本工程量包括现场未做模板量”;可以看出,该些工程量统计手稿体现的是预算清单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同时某某公司也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二、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三、某某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亦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四、某某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的职责如下:1.必须及时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材料供应、劳务分包、机械设备使用等合同,在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解决,与甲方无关。所有项目工程赊欠的工程款、欠款、租赁设备款、拖欠人工工资等,其负责与债权人结清。2.在支付工程款时,***承诺如下(附上付款通知书):此笔款项由本人负责用于支付华骏东方城剑圣项目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等。如果该笔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工程款的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费,超出的部分全额由本人无条件补足,今后本工程如有与公司发生工资、材料等争议情况,均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等)。其他详见书面答辩状和提供的借款条。综上,原告所诉没有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模板工程结算单(含3张打印单),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证据3、《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华骏·东方城6#、7#楼主体结构层内支撑架搭设及模板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4、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三被告拖欠案涉劳务款;证据5、《会议纪要》两份,用于证明模板项目施工人是庄某某,会议纪要签到表有***、***的签字,里面也能体现庄某某是模板项目施工人员。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张最下面备注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明确确认,从内容看说明了该证据是手写实点工程量的客观记载,这张图纸工作量包含现场已做、未做、变更部分;对打印的那些表格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双方当事人是***和***,不是庄某某,该协议明确出模板、外架的价格计算标准,这份合同规定了模板综合单价为45元每平方,按实际完成的来计算;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协议的形式内容来看,仅仅约定工程进度奖惩,并未对原协议的内容如模板量、价格标准作变更,与原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补充协议是庄某某、***与***签订的,我方不予以认可。***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员,也非项目部组成人员,无权签署补充协议,我方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项目经理是***。证据4、***转给庄某某的钱,是依***的指示打款转给庄某某的,履行他跟***的承包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倒数第二笔是2016年4月7日,建行转账18.5万元,第二笔是2016年6月13日,微信转给他的两万元,在这段期间,***有没有继续付款给庄某某,需要原告核实。在2016-2021年之间还有其他转账,有所遗落;且原告主张的未付款的劳务费23万多是如何计算的,请原告举证。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会议纪要的时间均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无法证明庄某某是模板分包项目的独立负责人。庄某某在会议纪要签名是代表***来出席。会议纪要的签名有一定的随意性,***并非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无法代表项目部,***的确是项目经理,这两份会议纪要都无法证明***与庄某某有模板分包协议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张打印的表格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是否与本案有关存疑。对有签字的那几张附条件质证,对所写内容质证,无法来证明被告***有拖欠工程款。这几张单据是***依照***的指示制作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统计出来是给***。单据上第一页、第十页都有明确备注了这些工程量的清单有包括现场未做的部分,可以看出这些单据包含未完工的工程量有多少,这几份都不属于工程结算单。表格的来源我们不清楚,并非***打印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并未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并非这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无权就该组协议向***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不是这些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款项的支付、收款主体,不清楚具体款项的金额和数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有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有签署这份会议签到表(第一份签名,第二份未签)。庄某某在签到表上的签名与其起诉状的签名、证据中补充协议的签名字体有明显的区别,我方对此有异议。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某某公司无关,因某某公司并未授权给***,***签字无法代表公司。证据3的分包协议书仅代表***与***的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补充协议中的***不是某某公司人员,***无法代表某某公司。证据4并非某某公司的交易明细,与某某公司均无关系。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是模板工作人员之一,无法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前有承包关系。签到表中签名的***是此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代表某某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德化项目模板外架班组付款清单》(以下简称:《付款清单》),由***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证明***与***签订的协议履行内容之一。证据2.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证明***收取的款项是包括模板工程进度的部分工程款,包括模板和外脚架的工程款。证据3.***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项提到施工组织以***为项目经理,第2.6条明确甲方只有***为项目经理,其他人均无权对外签署文件、合同往来,也证明***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证据4.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三笔是***付给***的部分工程款项,与证据二的证明对象一样。
庄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付款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个是***与***之间签订的,我方认为这份有可能是***制作的,***可能是为了能拿到款项才与其签订的。我方也并非出具主体,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模板外架合作关系。因为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庄某某才是模板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与***之间的外脚架合作关系,模板是庄某某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模板的款项是支付给庄某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从未收到这份内部承包合同,且该份合同是***与某某公司内部签订的,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的条款(合同2.6条),并非约定对外签订合同无效,而是内部追责适用,不能以此认定外部签订合同的效力,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供的模板外架协议书2014年6月1日。无论某某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都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都应对案涉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不能说明转的这些钱是付的本案模板的费用。反而说明模板费用和内支撑的费用是分开的,其中模板的钱是***付给庄某某,反而证明了合同的相对方是***。
***质证认为,其均非当事人,不清楚具体的情况,证据1、2、3、4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提交的施工人员信息表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为项目负责人。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付款清单没有具体的项目工程名称,无法证明是某某公司的模板项目,付款清单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与某某公司无关;证据2的银行流水没有与某某公司的交易明细,与某某公司无关;证据3的内部承包合同是真实的,项目经理是***,是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不知情,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人员信息表,证明华骏东方城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某某公司,被告***仅系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员,并非案涉工程劳务款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工程劳务款的付款主体;证据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及证据3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受雇与案外某某公司,在上述期间,被告***的社保由某某公司缴纳。该这组证据系***在其手机闽政通APP打印出来的,可扫描底下二维码确认该证据原始载体。
庄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我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仅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因***与***是合伙关系,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据。即使法庭认定了该组证据,也只能证明某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才投保建筑险。***应为本案被告,对其提供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款明细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我方认为只能体现***是八闽建筑公司的投建筑险的,***与***系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结算责任。
***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的社保是***付款给某某公司替其缴交的,某某公司从来没有支付工资给他,这些都是***支付的,所以***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条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发生纠纷应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
庄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关联性反而说明了某某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工程进行中,***作为内部承包人借的款项并非是工程款项的结算;也说明这个工程目前某某公司没有和***进行竣工后的一个结算。
***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不是借款条的一方,不清楚上述的款项。
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庄某某提交的证据:1.模板工程工程结算单中的打印表格,没有签名或盖章,其他到庭当事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模板工程工程结算单中的手写清单,双方对该证据是否是原件产生争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手写清单后提交给***,而非出具给原告,因此,对该手写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该证据是否是原件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在下文说理中予以阐述。2.《华骏·东方城6#、7#楼主体结构层内支撑架搭设及模板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系庄某某、***与***签订,合同身份为项目部(***),庄某某(模板班组负责人)、***(内支撑架搭设负责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第三次庭审时认可***系其雇请的施工管理员,该补充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会议纪要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会议签到表上“庄某某”的签名存异议,但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主张的该签名与其他材料中的签名字体有区别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提交的证据:1.付款清单系由***出具,且***系《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存款明细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与某某公司签订,对其真实性,某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由***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为德化县华骏·东方城(6-7号楼)项目工程,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
2015年1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华骏·东方城(6-7号楼)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工程内容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招标文件中所述的招标范围内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4651163元;工程中标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甲方按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内容全额确定指标项目承包;乙方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0.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含税),……管理费用甲方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定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本合同是与总承包合同为背靠背的承包合同等内容。
2014年6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华骏东方城一期工程的模板、外架分项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关于模板部分的约定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所有辅助材料概由乙方执行承担;工期要求,具体依甲方提供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及周进度计划执行;承包综合单价为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综合单价45元/㎡、按实际完成依图纸结算;付款方式为按节点进度拨付:拨付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约定节点部位进行申报、拨付,具体为约定节点部位结构完成后5日内向项目部申报,项目部及甲方代表在7日内审核完成,甲方在审核后7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主体封顶后一月内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85%;所有二次构件砼浇筑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90%;砼缺陷(爆模等)处理完成或内外墙装修完成后进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月内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付清。
为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能满足工期要求,促进工程项目主体封顶,项目部(***)与模板班组负责人(庄某某)、内支撑架搭设负责人(***)签订了《华骏·东方城6#、7#楼主体结构层内支撑架搭设及模板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主张系2015年5月份签订),就结构层施工进度及奖罚达成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作为“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主体封顶失效。
2014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召开第7次工地会议,参会单位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会议签到表显示:庄某某参会,工作单位为“模板;“***”(签名字迹较为潦草)参会,工作单位为“模板”;***、***参会,工作单位为“八闽建筑公司”。
2015年4月1日,案涉工程召开第15次工地会议,参会单位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其中施工单位发言“春节后开工到现在,6#及7#楼各完成两层楼板,进度滞后较多;进度滞后原因是由于班组更换频繁”。另,会议签到表显示:庄某某参会,工作单位为“模板”;***、***参会,工作单位均为“项目部”;***参会,工作单位为“八闽建设”。
2015年2月14日,***在《德化项目模板、外架班组付款清单》上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该清单确认了:完成模板进度款45元/㎡×46500㎡×80%=1674000元;完成外架进度款46元/㎡×8000㎡×80%=294400元;……①已付清护架及钢管损耗补贴95000元;②付进度款1674000元+294400元=1968400元;③付方管补贴20000元;合计付款①+②+③=226.34万元,实付222万元。
2015年2月16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载明***向某某公司借款483.3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等。
另查明,***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0日、2016年1月10日手写工程量清单七张,根据2016年1月10日的手写内容显示:(6#楼、7#楼预算清单模板量)107469.4㎡+(6#楼、7#楼构造柱加大及增加的模板量)2304.6㎡-(应扣除涉及变更不要做的及室内门过梁是预制的模板量)1779.2㎡=107994.8㎡。同时该手写单注明“本工程量包括现场未做模板量”。
再查明,根据庄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整理的书面回复显示,2015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庄某某收到***、***、***等转账记录12笔,合计135.15万元。
***在书面回复及第三次庭审时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由***支付。***陈述***系华骏东方城二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某某公司认可***是代表其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庄某某是否是《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否有权向***等人主张合同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华骏·东方城(6-7号楼)项目工程由***承包建设,虽然***答辩否认***、***为其雇佣的人员,但经本院追加相关诉讼主体后,***确认***、***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由其支付。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案涉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原告庄某某主张其是与***共同承包,其模板工程价款单独与***结算。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书》系由***与***签订,庄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庄某某参与了协议内容的磋商洽谈。2.《协议书》约定款项按节点进度拨付,《德化项目模板外架班组付款清单》中,款项由***收取并进行结算确认,庄某某并未参与款项的结算。3.2014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2015年4月1日的《会议纪要》虽有庄某某的签字,但仅能证明其作为施工班组参与相关会议,而非合同相对人;2014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还有另外的模板班组“***”,2015年4月1日的《会议纪要》则是对施工进度相对滞后问题的协调推进,主要都是对工程的具体施工,参会主体众多,且多为现场管理人员,而非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会议,故庄某某以此主张其为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立;4.庄某某、***共同与***签订了《华骏·东方城6#、7#楼主体结构层内支撑架搭设及模板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针对2015年4月1日的会议纪要所提出的施工进度滞后的问题针对性的作出了施工进度及奖罚规定,该补充协议仍然是对具体施工问题的协调推进措施,补充协议中庄某某的身份是模板班组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因此并不能以该补充协议推导出庄某某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5.根据《模板、外架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如果按45元/㎡计算,庄某某主张的模板施工面积为107994.8㎡,则模板工程价款应为485.9766万元,但***直接向其付款仅为135.15万元,***主张其向庄某某付款的行为系受***指示,且根据转账记录,***向庄某某转账是发生在2015年5月份之后。485.9766万元扣除转账支付的135.15万元,扣除诉讼请求230566元,剩余款项327.77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是由***直接向庄某某其支付。2015年5月之前的模板款项及外架款项都为***收取,庄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此与其主张的***与其单独结算模板的事实不符。而***实际向庄某某支付了多少款项,是否按照45元/㎡计算单价,或者存在价差,庄某某并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庄某某与***利益关系更为紧密的情况下,庄某某主张其与***是共同承包人,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认定庄某某并非案涉协议书相对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案涉《协议书》系由***与***签订,庄某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德化项目模板外架班组付款清单》中所载款项由***收取并进行结算确认,庄某某并未参与款项的结算。两份《会议纪要》虽有庄某某的签字,但仅能证明其作为施工班组参与相关会议,而非合同相对人。庄某某、***共同与***签订了《华骏·东方城6#、7#楼主体结构层内支撑架搭设及模板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针对2015年4月1日的会议纪要所提出的施工进度滞后的问题针对性的作出了施工进度及奖罚规定,该补充协议仍然是对具体施工问题的协调推进措施,补充协议中庄某某的身份是模板班组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因此并不能以该补充协议推导出庄某某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庄某某主张其与***相互独立施工,但从款项支付等在案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与庄某某就模板项目的价款单独结算,实际上***也对模板项目的款项进行收取和确认,***是在2015年5月份后才向庄某某直接转账,且所付金额135.15万元与模板工程的合同金额差距较大。原告主张的***与其单独结算模板的事实不符。在庄某某与***利益关系更为紧密的情况下,庄某某主张其与***是共同承包人,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8.4元,由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