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坝县金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象形路成业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坝县金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县德吉路。
法定代表人:罗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建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县金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鼓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人洪勇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原审被告金鼓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张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建成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1.**完成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福建成业公司对工程量予以暂时确认,但还未与金鼓旅游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本案的工程量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施工中有增加的工程量,金鼓旅游公司未与福建成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也未向福建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福建成业公司与金鼓旅游公司达成了协议,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同一天,**向福建成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写明工程款的结算以甲方按实结算,甲方一般指业主方(金鼓旅游公司)。综上,依据**出具的承诺书,本案的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
**辩称:1.福建成业公司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交付验收使用的视为已竣工验收。2.关于增量部分的金额福建成业公司和**已进行了核算,结算的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福建成业公司称其与金鼓公司未验收结算,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成业公司与**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已做了结算,其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原审被告金鼓旅游公司陈述:一、金鼓旅游公司已经向福建成业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80%的工程款8390000元,其余工程款因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金鼓旅游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22624.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金鼓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成业公司、金鼓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与福建成业公司代表杜飞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福建成业公司将阿坝县扎尕尔措景区木结构房建工程发包给**,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单价,也约定最终的工程价款以图纸及现场实际收方计量。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福建成业公司未全部支付相应工程款,**自行垫付了大量的材料费以及农民工的劳务费。经过**、福建成业公司双方的核对结算后,确定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612624.95元,已经支付了2490000万元,剩余2122624.95元未支付,其中包括1385100元民工工资。为此,**多次找福建成业公司、金鼓旅游公司商谈此事,但未达成协议。。
一审另外查明,福建成业公司承建的阿坝县莲宝叶则旅游区扎尕尔措景区工程中标价为12020000元。金鼓旅游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向承包方福建成业公司支付8390000元,尚有增量工程未结算。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已将案涉工程交付金鼓旅游公司使用,福建成业公司已与**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2122624.95元未支付。因此,**要求福建成业公司、金鼓旅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是正当的、合理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件中,金鼓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122624.95元(并以此余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央行发布的银行间同期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阿坝县金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1元(已由**预交),由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福建成业公司、**、金鼓旅游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福建成业公司提交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承诺的价款,并写明是按实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按照金鼓旅游公司与福建成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福建成业公司与**的结算依据。
**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承诺书确实为**所书写,但承诺书写明根据甲方的结算,因此,该份承诺书与福建成业公司、**双方最终的结算一致,证明因工程涉及增量部分,承诺书最后一句载明“最后结算以实际计算,多退少补”的内容,与双方最终的结算是一致的。
金鼓旅游公司对承诺书无意见。
**对福建成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予无异议,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福建成业公司与业主金鼓旅游公司签订阿坝县扎尕尔措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2020000元。福建成业公司承包工程后,2015年8月4日,福建成业公司项目委托人杜飞(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阿坝县扎尕尔措景区木结构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完成后,金鼓旅游公司于2017年5月将该工程投入使用。
金鼓旅游公司已经向福建成业公司支付阿坝县扎尕尔措景区建设工程80%的工程款8390000元。
福建成业公司与**作出《工程量结算清单》(未注明时间),载明涉案工程量,载明工程价款为4612624.95元,该清单上加盖有福建成业公司内业资料章。
2018年6月17日,《工程款收款明细》载明收款金额为2490000元,该收款明细上加盖有福建成业公司内业资料章。**认可收到福建成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90000元。
2018年7月20日,福建成业公司与**作出《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民工工资总计为1385100元,该花名册上加盖有福建成业公司内业资料章,有**签名。
2018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风区木工班组**承诺:以后结算按甲方结算清单按实计算,借资(2490000.00元),人工费(1385100.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计算,多退少补。”
2018年7月20日,福建成业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福建成业公司欠**民工工资13851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福建成业公司内业资料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向**支付的条件。2.福建成业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和**的承诺书能否作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福建成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杜飞与**签订《施工合同》,因**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为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木结构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金鼓旅游公司、福建成业公司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金鼓旅游公司已于2017年5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照其与福建成业公司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成业公司与**作出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出具的《承诺书》能否作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福建成业公司认为**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甲方”应为业主金鼓旅游公司,涉案工程款应当在福建成业公司与金鼓旅游公司结算后才能和**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认为《承诺书》中的“甲方”应为福建成业公司,而且《承诺书》的内容与《工程款收款明细》《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的金额一致。而金鼓旅游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福建成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福建成业公司与**作出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收款明细》《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民工工资花名册》上加盖有福建成业公司印章,证明福建成业公司已认可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收款明细》《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民工工资花名册》《欠条》上载明的内容,而**出具《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与《工程款收款明细》《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民工工资花名册》《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承诺书》上无金鼓旅游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承诺书》对“甲方”指向不明,而该《承诺书》是由福建成业公司提交,内容为**向福建成业公司承诺,并无金鼓旅游公司签字确认。因此,福建成业公司称《承诺书》中的“甲方”应为业主金鼓旅游公司,福建成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应在福建成业公司与金鼓旅游公司结算后才能和**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成业公司与**作出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为4612624.95元;《工程款收款明细》证明**已收到工程款为2490000元,福建成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122624.95元;《阿坝县莲宝叶则扎尕尔措景区民工工资花名册》《欠条》的内容能证明福建成业公司欠付民工工资1385100元。因此,一审认定**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鼓旅游公司使用,福建成业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福建成业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122624.95元(包括欠付民工工资1385100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金鼓旅游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金鼓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金鼓旅游公司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视为金鼓旅游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且二审庭审中金鼓旅游公司确认已支付福建成业公司80%的工程款8390000元,工程款尚未全额支付。因此,一审判决金鼓旅游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交付金鼓旅游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5月。福建成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案涉工程2017年5月交付业主使用,福建成业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122624.95元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5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但**于2019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该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中“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122624.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福建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1元,由福建省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成香
审判员  许志英
审判员  刘育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