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3120号
原告: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WPJF900,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牧羊路加油站斜对面往广州方向200米场地。
法定代表人:彭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林,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661660048,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百斤税126号。
法定代表人:曹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林,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晞通过移动微法院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167711.84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35.0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771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为4735.06元)(以上合计:17244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与被告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1年4月15日,被告因“广东金晟兰800万吨优特钢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镀锌管、焊管及角铁等钢材,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暂定总金额165869.84元,订货数量以被告现场实际需要为准,已实际收到数量结算;第三条约定,货物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金晟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货物接收人为陈刚;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按货款量供货;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无效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表示货物供应后立即付款,出于信任,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供应了涉案钢材,实际供货金额总计167711.84元。此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截至今日,被告拖欠的167711.84元仍分文未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予诉求。
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法庭认为被告应当付款,也应从原告起诉不当的角度出发,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首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提供对应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13%)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4天内付清货款。”但乙方即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就此事实,原告律师当庭也予以确认。由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起诉前未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更无需支付利息。其次,被告在原告开票后仍未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准备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而冻结,被告无法付款,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在原告迟延履行开票义务且冻结了被告款项的情况下,另行筹措资金向其付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1.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2.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暂定总金额165869.84元,订货数量以被告现场实际需要为准,已实际收到数量结算。第三条约定,货物送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金晟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货物接收人为陈刚;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按货款量供货。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无效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第二组,1.《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出货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员工陈刚、张功伟“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2021年4月15日,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收货人陈刚在出货单上签收确认,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第三组,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负责人表示会把债权债务落实,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后被告方付款。
经审查确认,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因“广东金晟兰800万吨优特钢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镀锌管、焊管及角铁等钢材,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暂定总金额165869.84元,订货数量以甲方(被告)现场实际需要为准,已实际收到数量结算;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零元,预付款从甲方结算应付款中扣回。预付款用完后甲方需继续订货,应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供货量和产品单价,乙方提供对应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4天内付清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按货款量供货;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无效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总价为包干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标的物,实际供货金额总计167711.84元。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67711.84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并于2021年10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闽0824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0月28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闽0824民初3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管辖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闽08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述,维持原裁定。本院开庭审理后,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67711.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物并已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771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预付款零元,预付款从甲方结算应付款中扣回。预付款用完后甲方需继续订货,应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供货量和产品单价,乙方提供对应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4天内付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销售商品一方的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是合同义务及税法义务,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7711.84元;
二、驳回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94元,减半收取1874.47元,由云浮市日渐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35元,由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霖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鸾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XXX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